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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汪卉芩即汪麗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92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 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768-20241206-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龍又熙即龍利敏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0鄰湳湖00之0 號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5,44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龍利敏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236-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3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范瓊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48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39,494元整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范瓊方於98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1,489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39,49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995元整),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9,494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136-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6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民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8,82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167-2024120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吳溪淞 相 對 人 彭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確定,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為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601元,至於聲請人起訴曾將起訴標的金 額2,988,744元縮減聲明為2,988,447元,惟該縮減聲明甚微 而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於此先行敘明。而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1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6

SCDV-113-司聲-487-20241206-1

竹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俞孟廷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所管理新竹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架設金屬圍籬路障,影響聲請人 工程車進去及附近居民通行安全,聲請人並提出反訴,依民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應拆除所假 設系爭土地上金屬圍籬路障。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管理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此有113 年度竹簡字第562號(下稱本案)卷內資料可佐。又聲請人 於本案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拆除金屬圍籬路障,並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駁回,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架設金屬圍籬路障已影響工程車 進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惟僅憑聲 請人所提現場照片,尚難認聲請人已就影響工程車進出已有 所釋明。且聲請人須於建照時間內開工問題,尚與兩造間爭 執之法律關係毫無關聯。至於鄰宅與其他居民並非當事人間 所爭執法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酌。因此,聲請人 既未能釋明有何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急迫危險須避免之保全必 要性,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 事,而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以資防免之必要,縱聲請人願供 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06

SCDV-113-竹全-11-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瑞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51,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412元 蔡瑞景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002 新臺幣30984元 蔡瑞景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3 新臺幣44499元 蔡瑞景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4 新臺幣33089元 蔡瑞景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765-20241206-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793元,及本金39,620元自 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月20日、112年3月9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 日止,帳款尚餘43,793元,及其中本金39,620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282-20241206-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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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9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温吉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9,416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49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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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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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 原 告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劉哲宇 徐浚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996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 16,666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9 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其中新臺 幣16,674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哲宇如以新臺幣25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徐浚超如以新臺幣2 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劉哲宇為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追加徐浚超 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劉哲宇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浚超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45萬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2年10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100萬元合夥經營宗教身 心靈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占股份50%)、被告劉 哲宇出資50萬元(占股份50%),並合意決議成立阿芙蘿黛 蒂工作坊之合夥事業。嗣發現雙方於營運模式上無法達成共 識,原告遂與被告達成購買股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劉哲宇以25萬元購買原告30%股權,另由被告徐浚超以2 0萬元購買原告20%股權,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而後由被告劉 哲宇獨自經營,其同時不再上傳營業日報表,也因此更改阿 芙蘿黛蒂工作坊所涉密碼(包含監視器密碼),甚至將原告 自阿芙蘿黛蒂工作坊之官方群組予以剔除並刪除權限,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買賣價金。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劉哲宇 僅為退夥關係,則請求給付退夥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 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 哲宇即阿芙蘿黛蒂工作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2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但原告至今僅出資45萬元,尚有5萬元未繳納,由被 告劉哲宇出面加盟被告徐浚超所經營之宗教身心靈事業,並 簽立加盟契約,成立合夥事業「阿芙蘿黛蒂工作坊」,詎於 112年11月18日時,原告擅自將其他廠商之或品陳列銷售, 經被告制止後,原告仍置之不理,遂於112年11月22日傳訊 予被告,表示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欲退出合夥關係,然原 告與被告或僅與被告劉哲宇均尚未達成購買股權之情事,雙 方就買賣股權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且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傳訊予被告確認後,確定以「退夥 、清算」之方式退出合夥關係,被告亦表示同意,兩人後續 更進行對帳、檢視成本開支等情形,況原告於112年12月2日 主動將群組名稱改為「竹科店 收支明細 資產盤點 行銷 合約 清算流程」,可知兩人已在踐行退夥清算程序,原告 甚至突然留下有疑問請直接聯繫其律師之訊息後,即逕自退 出群組,再無聯繫,而於112年12月5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被告對原告之舉不甚理解,深感無奈,故原告所為主 張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尚未完成,原告 請求返還出資額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 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 約,惟被告所否認,觀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3年11月22日 至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原告先 將由被告劉哲宇以45萬元向原告購買50%股權之買賣股權契 約(下稱甲契約)傳給被告,被告劉哲宇回應已於同日12點 簽名,惟就受讓價金部分多修改於一年內分期攤還完成,而 原告回應一年太多,公版合約是簽署時即給付甲方,我接受 留幾天讓你處理股票之類,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兩造除給付 價金日期外,均已合致,僅買賣股權之價金給付日期尚未合 致,惟價金給付日期,應屬甲契約購買之必要之點,是應認 甲契約尚未成立。  ⒉又觀原告與被告劉哲宇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 至189頁),被告劉哲宇回原告那我會簽約壓日期,還25萬 給你,剩下20萬給超出,你們另外簽一份合約。然後被告劉 哲宇另回傳一份合約,之後原告修改後另傳系爭契約給被告 劉哲宇,並由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先行簽名,顯然被告均 已經同意原告所修改之契約,是此時就系爭契約應認已成立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被 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2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就 對於必要之點,尚未意思一致,並提出訴外人楊蘭崴與原告 對話,惟從此對話僅能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徐浚超並未將系爭 契約拿給原告而不爽,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 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有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 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日及同年6月19日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收受,有蓋印被告收受繕本章並載明收受日期及簽名之 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26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哲宇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徐浚超部分,因民事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部分期限尚未屆至,是僅有其中9萬9 996元部分(計算式:16,666×6=96,666)自113年5月2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應 如主文第2項所載,方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劉哲宇、 徐浚超分別給付25萬元、20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載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另予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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