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興邦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興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臺
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興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
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布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興邦於民國112年8月初將其名
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
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阿布拉」,並由
郭睿杰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娜娜」對詹其霖佯稱:因己受
騙至柬埔寨工作需支付100萬元贖金始可回臺灣與詹其霖相
見云云,致詹其霖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1時3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為詹興邦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㈡於112年8月間以假買賣詐術詐騙段金蘋,致段金蘋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1日9時18分,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
為詹興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段金蘋、詹其霖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段金蘋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詹其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娜娜」間之通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阿布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布
拉」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
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領或轉匯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之款項,此有臺東縣臺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併科罰金2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
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一、二所示之臺東縣臺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2人,爰
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調解書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存至指
定帳戶,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0 112年9月8日12時34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6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8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 1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3時32分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8日15時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2時48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49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50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3時56分 10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4時19分 15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民國)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0 112年9月11日13時43分 15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4時37分 20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31分 100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4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5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2日11時13分 4萬5,015元
附件一:
附件二:
TYDM-113-審金簡-43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