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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03年度 重訴字第55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擴張及 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 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辰 雄、陳良政負擔;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 國104年3月18日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請求自104年3月25日起算 (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162頁),並擴張起訴聲明再請求 給付1,144萬元本息(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五第5至6頁),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係被上訴人陳辰雄、訴外人黃三泰 共同創立,股份總數5,000股,陳氏家族由陳辰雄及其子即 被上訴人陳良政(下合稱陳辰雄2人)依序為董事長、董事 ,共同持有股份2,500股;黃氏家族於黃三泰死亡後,由訴 外人洪玉清、黃杏娟合計持有2,500股,亦均任董事;訴外 人即黃氏家族成員黃琦琇(與洪玉清、黃杏娟合稱洪玉清等 3人)任監察人。陳辰雄2人於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將 所持有上開全部股份,以550萬元出售予黃氏家族。陳辰雄2 人竟不履行股份轉讓,預謀將其淘空,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先由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以訴外人即其弟陳良彥名 義成立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洩露營業秘密 予立固公司,且將主要協力廠商及訂單轉由立固公司承接, 再由陳辰雄2人於102年9月10日違法召集之股東會,以無可 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為由,作成資遣全部員工, 於102年10月1日辦理停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致其公 司受有每年722萬元盈餘之損失等情。爰對陳辰雄依公司法 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陳良政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辰雄2人應給付300萬 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再給付1, 144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 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擔任上訴人董事未受有報酬。因洪玉清於 101年7月29日發函反對上訴人之訂單交由辰豐鐵工廠代工, 辰豐鐵工廠乃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之代工關係,陳 辰雄發文詢問洪玉清等3人可否提供代工廠商未果,恐延遲 交貨而違約受罰,不再接受訂單,又為免上訴人每月繼續發 放50餘萬元之員工薪資而致虧損,始為系爭決議,且陳良政 係於102年6月11日離職後,始以其弟陳良彥名義成立立固公 司,並自行與客戶接洽訂單,無將上訴人訂單移轉予立固公 司之情事,其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造成上訴人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辰雄2人應給付300萬元,及 自104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陳辰雄2人應再給付1,144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辰雄與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黃三泰,於63年間共同創立上訴 人。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由陳氏家族即陳辰雄、 陳良政(父子)合計持有2,500股,另由黃氏家族即洪玉清 、黃杏娟(黃三泰之配偶及女兒)合計持有2,500股。上訴 人公司於96年至105年6月30日間之帳務,係由吳添寶負責管 理。  ㈡黃三泰於100年5月間死亡,改由陳辰雄擔任董事長,洪玉清 、黃杏娟、陳良政為董事,黃琦琇為監察人,任期自100年9 月30日至103年9月29日。陳辰雄於100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總 經理洪玉清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業務委由吳添寶負責, 生產委由陳良政負責,雙方均不再參與上訴人營運。  ㈢陳辰雄於101年間,以上訴人股東間已無法達成經營之共識, 繼續經營將影響股東及員工之權益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裁定 解散上訴人,經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29號、101年度抗字 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臺南地院受理該案時,曾囑 託臺南市政府派員於101年10月12日至上訴人公司訪談,該 次受訪談人為陳辰雄、洪玉清及黃琦琇,依訪談紀錄之記載 ,上訴人每年盈餘約300萬元(自公司開業至今大致如此) 。(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三第491至492頁)  ㈣上訴人董事洪玉清、黃杏娟以上訴人為被告(以監察人黃琦 琇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間,訴請撤銷 上訴人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經臺 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定 。  ㈤上訴人董事黃杏娟於103年間,訴請解任陳辰雄擔任上訴人之 董事長職務、及解任陳良政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經臺南 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陳辰雄2人均出席。 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 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 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原結論本記載有「⒊由黃俊仁另覓 金屬製品加工廠」經雙方同意將此項結論刪除。洪玉清訴請 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93號判決命陳辰雄2人應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 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 交付洪玉清確定。  ㈦辰豐鐵工廠為合夥組織,登記之負責人為陳辰雄。辰豐鐵工 廠於102年5月23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將於102年6月30日終 止上訴人之製品加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1、78頁)  ㈧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以其胞弟陳良彥為負責人,陳良政為 股東,成立立固公司,營業項目為漁具批發業、漁具零售業 。該公司於109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陳良政。(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157頁)  ㈨上訴人於104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年所需之回復營業費 用,並於該案更一審審理中追加請求陳辰雄應返還交接清冊 所列物品、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客戶訂單,請 求回復營業費用部分,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審理中;更一審追加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公司之請求確定。  ㈩本院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在正常營運下,自96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為何,經高雄 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許順發會計師為鑑定,鑑定結論如附件 1所示;本院另檢附①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銷貨明細表 、②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③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概況表,囑託許順發 會計師依上訴人製作之如本院重上更二卷四第427頁所示之 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以調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 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業收入,以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 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稅金等費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推 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每年平均盈餘,鑑定結論 如附件2所示;本院又檢附上開①、②、③資料,囑託許順發會 計師依上訴人製作之前開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以調 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業收入,以 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稅金等費 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並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即「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編號21欄之金額)一併 計入調整,推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每年平均盈 餘,鑑定結論如附件3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陳辰雄是否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良政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逾越權限,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陳辰雄2人給付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 年9月30日止二年內之盈餘損失1,444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事由:  ㈠陳辰雄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陳良政應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經 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9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另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應踐行 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防免公 司蒙受損害;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 ,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陳辰雄2人為父子關係,分別為公司董事長、董事 ,受有報酬,陳辰雄綜理公司行政業務及經營決策,竟決定 其為負責人之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於陳良政未對 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前,即由陳良政及其弟陳良彥謀劃設 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之立固公司,請原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 公司接單,相關可為上訴人代工之協力廠商因而轉為立固公 司代工,致上訴人無協力廠商可生產客戶訂單之產品,並以 此為由而作成系爭決議,資遣員工,使上訴人於102年10月1 日停業,並受有盈餘損失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陳辰雄賠償,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 良政賠償,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陳辰雄2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查陳辰雄與上訴人前董事長黃三泰於63年間創立上訴人公司 ,股份總數5,000股,黃三泰於100年5月死亡後,改由陳辰 雄擔任董事長,陳良政、洪玉清、黃杏娟為董事,分別為股 東持股1,400股、1,100股、1,850股、650股,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原審補字卷第9至11頁,不爭執事項㈠);又陳辰 雄與洪玉清於100年9月15日就立山公司營運事宜簽訂協議書 (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不爭執事項㈡),約定由陳辰雄任 上訴人之負責人,每月依營業狀況支領約定之薪資及1萬元 負責人津貼,公司常務、生產分別由吳添寶、陳良政負責, 雙方均不再參與營運事宜等語,另依上訴人提出101年5月份 至102年7月份薪資表(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588至634頁), 可見陳良政確有每月支領薪資等情。則陳辰雄2人辯稱:其 等未受有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查,因陳辰雄有意解散立山公司,洪玉清乃於101年7月29 日發函反對(原審重訴字卷第76至77頁),陳辰雄於101年7 月31日致股東說明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49頁),決定以公 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法院聲請公司解散,經臺南市政府 訪查後,法院裁定駁回其公司解散之聲請確定,此有臺南市 政府101年10月09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184950號函檢送之立 山公司訪談記錄、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可 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51至152、143至144頁,不爭執事項㈢ ),嗣雙方協議切分經營未果(原審重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復於10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立山公司由黃氏 家族以550萬元承購,並於102年5月31日付清款項,亦有臨 時股東會出席簽到表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23頁),惟嗣因 雙方有爭執,而未完成給付價金及移轉股權,有黃俊仁102 年6月11日致陳辰雄函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59頁),迄至 洪玉清訴請陳辰雄2人轉讓股份,經判決對待給付勝訴確定 ,始完成交付(不爭執事項㈥)。  ⑶又查,上訴人自創業以來所接訂單,均係委由辰豐鐵工廠承 製金屬製程前置加工乙節,業經證人吳添寶(前業務經理) 證述在卷(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50頁),且證人蕭寶蘭(前 員工)證稱:上訴人代工廠商是辰豐鐵工廠等語(本院上更 ㈠字卷一第544頁),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之記載 為證(本院上字卷第87、379頁、第401至405頁),堪可認 定。而陳辰雄聲請解散上訴人公司及陳氏家族轉讓股權與黃 氏家族無結果後,陳辰雄除為上訴人董事長外,尚為辰豐鐵 工廠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 詢系統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21頁,不爭執事項㈦),其有 執行辰豐鐵工廠業務之權利,竟以辰豐鐵工廠名義於102年5 月3日致函上訴人(原審重訴字卷第78頁),稱:立山公司 某股東之家族成員質疑内部人員圖利辰豐鐵工廠,利潤由辰 豐鐵工廠賺走等不實指控,故將於102年6月30日起終止立山 公司之製品加工等情;陳辰雄並以立山公司名義於102年5月 6日致函黃氏家族股東與成員(原審重訴字卷第26頁),表 明:辰豐鐵工廠來函將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一切零 件之加工作業,請其等設法找廠商來接替辰豐鐵工廠為上訴 人加工,如無法配合公司客戶之需求,必須於6月初通知客 戶停止接單;吳添寶於102年7月26日致函洪玉清等3人稱: 「幫辰豐鐵工廠加工之協力廠,亦無意願承製,若欲下單給 他們,請先行與其接洽」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14頁); 吳添寶於102年7月30日再致函洪玉清等3人表示:「昨日接 獲がまか訂單三張,由於辰豐已確定不再承製,這些訂單是由 貴方另覓加工廠商製造,或是要通知日方客戶暫時無法接單 ?」、「附上昨日接獲マタギ急單一張,為免損及公司信譽, 請速找尋加工廠製造」,並於該信函註明辰豐鐵工廠之協力 廠商「雄億陳先生TEL:00-0000000000」、「提摩太蔡先生T EL:00-0000000」之廠商名稱與聯絡方式供黃氏家族聯繫代 工事宜(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參以證人吳添寶證稱:1 02年9月公司股東會決議停業當時,上訴人已經沒有協力廠 商,公司有積極有去找提摩太公司、雄億企業社代工,但他 們也沒有意願等語(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49、151、161頁) ,顯見承製上訴人金屬製程前置加工僅有辰豐鐵工廠一家廠 商而已,當辰豐鐵工廠決定自102年6月30日起不再為上訴人 代為加工生產或製造後,其協力廠商亦無意願接替,已無其 他廠商可為上訴人代工。陳辰雄既同時為上訴人董事長及辰 豐鐵工廠負責人,竟決定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生產 ,復不尋找協力廠商協助,致上訴人無廠商可為之代工,難 謂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再者,陳辰雄於102年9月2日以上訴人名義發函通知所有股東 (原審補字卷第15頁),說明公司目前除少部分EVA訂單外 ,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定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於公 司開股東會商討公司後續經營之相關事宜;惟該次股東會僅 有陳辰雄2人出席,討論事項為公司是否停業,乃以因無可 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9月份起公司即無訂 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為避免每月需發放50多萬元之 薪資,而決議資遣全部員工,留吳添寶處理後續事宜,並委 請會計師自10月1日起辦理停業,有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可 稽(原審補字卷第16頁,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其決議經判決撤銷,詳後述),核與證人吳添寶 證稱:當時開會決議公司停業、資遣員工,是因為這樣對公 司比較有利,那時候已經沒有訂單,如果不資遣員工的話, 公司每個月還要付員工幾萬的薪資,如果繼續接單,只會讓 公司虧損擴大,所以公司決定停業等語相符(本院上更㈠字 卷一第148、155頁);雖黃杏娟於102年11月20日發函陳辰 雄2人,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由黃俊仁暫代總經理至立山 公司回復正常營運(原審補字卷第20頁),102年12月18日 臨時股東會,亦因陳辰雄2人不同意而未能通過,有臨時股 東會議出席簽到簿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1頁);洪玉清、黃 杏娟以上開股東會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亦未合法送達於股 東洪玉清、黃杏娟,且出席股東陳辰雄、陳良政股份數未逾 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訴請 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確定,此有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 5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上字卷第339至341 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10頁,不爭執事項㈣)。由上可知,陳 辰雄以有前述有瑕疵之系爭決議,資遣全部員工,辦理停業 ,並與陳良政反對股東黃杏娟所提出之由黃俊仁暫代總經理 至立山公司回復正常營運之提案,使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事 實,堪可認定。  ⑸另陳良政及其弟陳良彥於102年6月24日設立立固公司,其所 營事業漁具批發、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立山公司之所營事業為五金漁具、塑膠漁 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及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立固 公司、立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70 至72頁,原審補字卷第9至11頁,不爭執事項㈧),復有陳良 彥、陳良政分別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中供 陳:「我是做早餐店,是陳良政找我投資,擔任名義負責人 ,我沒有參與實際經營。」、「(立固公司)也是做五金加 工。主要訂單有來日本,配合廠商也是找外面,我們廠商也 是提摩太、雄億,電鍍部分有找日盛、建勝、光鉅。我們訂 單來源部分跟立山公司一樣。」(該偵卷第148頁),二者 所營業務有重疊;且辰豐鐵工廠之協力廠商,不願為上訴人 代工之理由,部分係因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又現 均為立固公司代工等情,業據證人蔡詠欽(提摩太公司負責 人)、陳博墉(雄億企業社負責人)證述在卷(本院上更㈠ 字卷一第240至247、229至233、245至247頁),復有陳辰雄 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中供陳:「(立山公 司原本訂單來自哪裡?後來為何沒訂單?)主要是日本,後 來訂單來了立山公司沒有生產加工廠」等語(該偵卷第148 頁)。則陳辰雄於辰豐鐵工廠決定不再為上訴人代工時,即 由其子陳良政以陳良彥名義成立與上訴人業務重疊之立固公 司,並由辰豐鐵工廠及其協力廠商轉為立固公司代工,使上 訴人因無協力廠商代工,致無法接單,而受有盈餘損失,可 資認定。  ⑹況立山公司之日本客戶業務甚為重要,此觀之協議書㈤約定每 年由吳添寶、陳良政赴日本拜訪客戶一趟即知(原審補字卷 第14頁),及立山公司訪談記錄記載:日本出貨占該公司60 %等情(原審重訴字卷第152頁),而觀之陳良政於臺南地檢 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中供稱:「我做這工作20幾年, 因為這些協力廠商也是我找的,我有跟協力廠商說我成立新 公司需要他們幫忙我,他們也願意。客戶我是用電子郵件聯 絡,我說我會保持高品質跟交貨日期,希望有機會可以服務 ,他們願意就發單給我」(該偵卷第148頁),及立山公司 客戶名單、黃俊仁100年6月16日函為證(該偵卷第180、189 頁),陳良政除請廠商支持立固公司外,亦有請日本客戶發 單給立固公司無訛。  ⑺陳良政雖辯稱:其從102年6月10日起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等 情,並提出經陳辰雄批示「准請辭」之102年5月23日辭職書 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79頁),惟其仍具有股東、董事身分 ,而有前述參與系爭決議,且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 ,於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前,對股東 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即與其弟陳良彥成立 立固公司而和上訴人公司為有重疊業務之競爭,並由辰豐鐵 工廠及其協力廠商為之代工,使上訴人無人代工,自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⑻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送之上訴人96年至10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與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其於各年度均有現金股 利之應分配盈餘(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五第583至607頁),參 以陳辰雄、洪玉清、黃琦琇於臺南市政府訪談時稱:公司主 要盈餘來自出口國日本之匯差,自公司開業至今大約每年盈 餘300萬元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09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8184950號函檢送之立山公司訪談記錄可稽(原審重訴 字卷第151至152頁,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經陳辰雄2人 前述資遣員工並停業後,已無法獲得繼續獲得經營之盈餘所 得,自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⒊綜上,陳辰雄2人為父子關係,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 ,受有報酬,陳辰雄決定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陳 良政未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前,即與其弟陳良彥謀劃設 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之立固公司,請原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 公司接單,相關可為上訴人代工之協力廠商因而轉為立固公 司代工,致上訴人無廠商可生產客戶訂單之產品,並以此為 由而違法作成系爭決議,資遣員工,使上訴人於102年10月1 日停業,致無法接單,受有無法獲得盈餘之損害,陳辰雄違 反忠實執行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 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陳良政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者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陳辰雄2人給付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 4年9月30日止二年內之盈餘損失,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 害」。  ⒉上訴人主張因陳辰雄2人前開行為,致其受有自102年10月1日 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1,444萬元 等情,為陳辰雄2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自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初以111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 陳辰雄102年5月6日致洪玉清等3人函、100年6月至8月銷貨 明細表、100年8月份概況表、103年度他字第216、5000號偵 卷10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辰豐鐵工廠95年2月至101年12月 向立山公司請領代工費用明細表為據(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 第179至211頁),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上訴 人在正常營運下,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 平均盈餘來計算,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許順發會計師 為鑑定,鑑定結論如附件1所示,即因原始帳冊憑證無法提 供查核驗證,而立山公司自行編製報表之收入與申報國稅局 之收入不相符,因此收入無法驗證,辰豐鐵工廠開給立山公 司的發票總金額與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的金額不符, 因此成本費用無法驗證,由於盈餘係由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而 得,當收入及成本費用都無法驗證時,盈餘自然無法驗證, 故對於立山公司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 餘無法表示意見,而無法獲得佐證。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自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再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 送之立山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載96年1 月至101年12月進項及費用(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二第125至16 0頁),每月外加60萬元之立山公司人事薪資、勞健保、稅 金等費用總額,作為上開期間的進項成本及費用,收入部分 外銷金額,以立山公司向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的外銷金 額,與立山公司自編之銷貨明細表比對,就依向國稅局申報 的零稅率銷售額去調整,再加匯差利率為收入,調整成112 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表的明細表(本院重上更二 字卷四第425至427頁),以此作為再聲請補充鑑定之依據。 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許順發會計師為鑑定,鑑定結論 如附件2所示,即上訴人提出之①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 銷貨明細表、②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③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概況表, 為公司内部之管理報表,從報表所呈現的資料推論其採用之 會計基礎應為「現金收付制」,與法定應採用之權責發生制 不符,尚需經過調整,至少需調整之項目有應收帳款(票據 )、應付帳款(票據)、預收/預付貨款及折舊攤提等,始 能成為符合法規之報表,並用於計算平均盈餘,惟本案欠缺 上述調整項目之資料,故無法將報表自現金收付制調整至權 責發生制,故無法推算立山公司在正常營運下自96年1月1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另上訴人自行調整之 標準不可採,因立山公司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其調 整後銷貨金額(D欄)係僅以立山公司自編外銷及銷貨總金 額(A欄)加減零稅率銷售金額(B欄)與A欄外銷之差額( 即C欄)所得,此B欄係申報國稅局之外銷金額,如要以此方 式做調整,至少應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可參照鈞院隨 函檢附之附件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21欄之 金額)一併計入調整,始稱公允,故對於立山公司96年1月1 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亦無法獲得佐證。  ⑶本院又檢附上開①、②、③資料,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 許順發會計師,依上訴人製作之前開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 細表,以調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 業收入,以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 、稅金等費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並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 額(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編號21欄之 金額)一併計入調整,推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 每年平均盈餘,鑑定結論如附件3所示,依據前段所述之標 準,立山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之全年盈餘如下表,相關明 細及推算過程詳如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31頁附件一(即 附件3-1),惟此亦因上訴人自行調整之標準不可採,業如 前述。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因經營權 變動過程,陳辰雄2人違法資遣員工及停業,成立相同業務 之立固公司,致無協力廠商可代工,訂單流失,因無法取得 原始憑證,所受盈餘損失,通常不易衡量,倘賠償金額之計 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 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上訴人因陳辰雄 違反忠實執行業務,陳辰雄2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受有盈餘損失,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102年10 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等情 ,雖上訴人所提自編公司内部管理報表及調整項目,無法經 鑑定單位採為依據,惟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送 之上訴人96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 其於各年度之現金股利之應分配盈餘34萬餘元至102萬餘元 不等(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583至607頁),參以陳辰雄、洪 玉清、黃琦琇於臺南市政府訪談記錄稱:公司主要盈餘來自 出口國日本之匯差,自公司開業至今大約每年盈餘300萬元 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51至152頁),雖無準確之數字,然 仍足以證明上訴人每年盈餘之大概狀況,若上訴人仍繼續正 常營運,該產業在其後期間無重大變化等一切情況,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訴人因陳辰雄2人前述行 為,致其所受損害之數額,以每年150萬元計算,2年為300 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辰雄有前開所指違反忠實執行業務 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陳良政有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 ,致其受有盈餘損失,對陳辰雄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 法第544條規定,及對陳良政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辰 雄、陳良政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擴張聲明請求陳辰雄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4萬元本息,並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1: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7月18日敬字第1120718001號函檢送鑑定人報告之鑑定結論(鑑定人報告書第5頁): 立山公司目前之負責人黃俊仁具狀表示,立山公司之原始帳冊憑證皆已遭被上訴人私自銷毀,故無法提供予本會計師作查核,本會計師在無法驗證原始憑證的情況下,僅能透過其他資料進行驗證,經查核發現,第一,立山公司自行編製報表之收入與申報國稅局之收入不相符,因此收入無法驗證;第二,辰豐鐵工廠開給立山公司的發票總金額與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的金額不符,因此成本費用無法驗證,由於盈餘係由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而得,當收入及成本費用都無法驗證時,盈餘自然無法驗證,故本會計師對於立山公司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無法表示意見。 附件2: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敬字第11302160011號函(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03至504頁): ⒈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故公司之會計報表應採「權責發生制」,先行敘明。 ⒉惟鈞院隨函檢附之資料(附件一:96.01-101.12銷貨明細表、附件三:96.01-101.12概況表及附件四: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應為公司内部之管理報表,從報表所呈現的資料推論其採用之會計基礎應為「現金收付制」,這與法定應採用之權責發生制不符,尚需經過調整,始能成為符合法規之報表,並用於計算平均盈餘。 ⒊一般而言,自現金收付制調整至權責發生制,至少需調整之項目有應收帳款(票據)、應付帳款(票據)、預收/預付貨款及折舊攤提等……,惟本案欠缺上述調整項目之資料,故無法將報表自現金收付制調整至權責發生制。 ⒋綜上所述,由於本案所提供報表之編製基礎不符合法令規範,本會計師亦無足夠之資料得以進行調整,故無法推算立山公司在正常營運下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另,鈞院函文中說明三之標準不可採,因立山公司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鈞院隨函檢附之附件四),其調整後銷貨金額(D欄)係僅以立山公司自編外銷及銷貨總金額(A欄)加減零稅率銷售金額(B欄)與A欄外銷之差額(即C欄)所得,此B欄係申報國稅局之外銷金額,如要以此方式做調整,至少應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可參照鈞院隨函檢附之附件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21欄之金額)一併計入調整,始稱公允。   附件3: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4月22日敬字第1130422001號函(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29至531頁): ⒈本案鑑定(推算)之標準經鈞院指定為「依立山公司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以調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收入,以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稅金等費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並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21欄之金額)一併計入調整,推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每年平均盈餘。」 ⒉依據前段所述之標準,立山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之全年盈餘如下表,相關明細及推算過程詳如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31頁附件一。 年度 全年盈餘(單位:新臺幣/元) 96 4,962,854 97 11,923,096 98 7,551,592 99 3,064,120 100 5,347,219 101 10,488,834

2024-11-01

TNHV-110-重上更二-18-2024110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被 告 姫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 條款第14條約定、連帶保證書約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4、26、28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妮亞 當斯公司)邀同被告黃淑卿、被告姫健文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簽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尚簽立本 票為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 借款利息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按原告企業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算按月計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 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2年3 月30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珍妮亞當斯公司自112年12月3 0日起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300萬元,依系爭授信契約 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珍妮亞當斯公 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淑卿、姫健文與被告珍妮亞當斯公司連帶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動 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擔保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繳費通知、催告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18至29、32至34、36至44 、76、78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約定 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均與原本無異 (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3,000,000 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至民國113年3月30日 3,000,000 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0,000 3,000,000

2024-11-01

SLDV-113-訴-530-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   113年9月6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   05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   以便其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6月間,以2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友人住處,將其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1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11 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00萬元各3筆(共計300 萬元)至訴外人李祖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上開3筆款項再於111年11月11日 10時51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111年11月15日10 時50分許,分別轉匯100萬元、100萬元、108萬9,700元至系 爭帳戶(第二層)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在警詢之陳述、報案紀錄、郵政   跨行111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 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1月15日匯款申 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APP畫面截圖、鑫淼投資顧 問委任契約(見刑事案件中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 大偵四字第1120009198號警卷第83-88、100-102、141-143   、169-2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1、1   1183、15108號李祖明之起訴書(見刑事案件中所附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5卷第25-29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審時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判決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 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金訴-12-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91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最 代 理 人 王喜鵲 債 務 人 黃生地 債 務 人 黃添偉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 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91-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50號 聲 請 人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相 對 人 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家祥 相 對 人 丁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 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28日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4,36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450-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3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1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11,1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27937-20241028-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12號 聲 請 人 黃靖惠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 息按每個月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112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月息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上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違約金並非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 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29112-20241028-2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明淞 相 對 人 張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志福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3月15日,票據號碼為WG00   00000號,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

2024-10-25

KMDV-113-司票-97-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33號 聲 請 人 曾維彬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 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113年7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933-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55號 聲 請 人 劉美鳳 相 對 人 林文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TH72736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727368),內 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112年3月31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票-94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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