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忠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陳忠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忠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5日16時25分至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代號
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8)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