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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才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才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6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 竊盜犯罪,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 112年9月10日、同年10月2日,而屬相近)、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受 刑人訂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5、57頁)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徐才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TPDM-113-聲-272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剛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剛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8月2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TPDM-113-聲-280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定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113年度罰執字第9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定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定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5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之同一類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 間則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5日、113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6 日,前後犯行相隔已有相當期間,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罰金最 多額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則為8 ,000元】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罰金4,000元】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 應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 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5

TPDM-113-聲-251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思孺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思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 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思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犯罪傾向,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仿,犯罪有 高度關聯性,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屬低度刑,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 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於法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60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芸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芸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芸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北院英刑博113 聲2495字第1130012054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聲-249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113年度罰 執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霖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三罪均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罪質固相同,犯罪方式亦相近 ,然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有段時間差距,並考量如附表編號 2所示二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此內部 界限下,本院認無再予減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2024-11-22

TPDM-113-聲-258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克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克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7月4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等確定裁判所定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 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魏克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2

TPDM-113-聲-274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鍵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9月19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乙情, 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 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 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 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47-51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陳豪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TPDM-113-聲-258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 3年5月31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妨害名譽、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 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 )等情,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97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22所 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2罪,犯罪次數非少, 分別係犯洗錢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侵害社會法益及 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 國112年3月至112年4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2至21部分所 犯之罪,共計20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102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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