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其
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伊目前沒辦法還等語置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對原告所請求無意見,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沒辦法還云云,惟此非得為解免債務
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334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