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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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蘇琡喻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8313-4 1 1000 002 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8314-6 1 1000 003 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8315-8 1 1000 004 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8316-0 1 100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6

MLDV-114-司催-35-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文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8,8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文耀於民國94年11月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07269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543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10726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269元 李文耀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6

MLDV-114-司促-1289-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2號 債 權 人 陳連麗卿 債 務 人 陳家華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67,941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6

MLDV-114-司促-1302-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佳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4年01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8,43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清單,依法追繳 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6

MLDV-114-司促-1288-20250306-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小調字第8號(調) 聲 請 人 潮間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芳珮 代 理 人 李樂行 相 對 人 謝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小調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趙千淳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李樂行 到 相對人 謝寬裕 到 調解委員 張條清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4月6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574 元。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李樂行 相 對 人 謝寬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趙千淳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千淳

2025-03-06

MLDV-114-苗司小調-8-20250306-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司偵移調字第6號(調) 聲 請 人 徐富浩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相 對 人 VU VAN THANH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司偵移調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2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趙千淳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徐富浩 到   相對人 VU VAN THANH 到   調解委員 柯鴻毅律師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 元,上開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 :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徐   富浩)。 二、兩造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9121號過失傷 害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願撤回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立字第9121號)。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趙千淳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千淳

2025-03-06

MLDV-114-司偵移調-6-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建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 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 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建柏向債權人借款129,000元整,約定借款期 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4,300元;若 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 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 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二)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68,800 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 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 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 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 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 :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5

MLDV-114-司促-1268-2025030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郭倉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963元,及其中19,777元自 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倉琛 於112年08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郭倉琛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9,777 元,而於114年01月09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186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0, 963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5

MLDV-114-司促-1269-2025030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偉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014元,及其中46,404元自 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帳款尚 餘47,014元,及其中本金46,40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5

MLDV-114-司促-1266-2025030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金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2,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金福於民國112年10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5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04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0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0日止累計532,699元正未給付,其中517,206元為本 金;15,001元為利息;49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7206元 李金福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5-03-05

MLDV-114-司促-127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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