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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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珮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50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各 為116元、9元(即以本金12,501元,計息期間113年2月29日起至 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7月15日,年息2.47%計算;計算違 約金期間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5月15日,年息0.247%計算,小 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2,626元(計算式 :12,501+116+9=12,6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12-2025020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光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CDEV-114-橋補-41-2025020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鴻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宗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113年度岡簡字第45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701,4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4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3-岡簡-458-20250203-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何秀美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2年度岡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依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493號裁定計算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56,170元(計算 式:總面積13.58平方公尺×11,500元=156,170),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4

GSEV-112-岡簡-369-20250124-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林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44-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蘇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29-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1號 原 告 鄧枝南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李秀貞 被 告 林鈺峰 林聖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林李秀貞、林鈺峰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4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計之。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系爭土地鄰近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 3月15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89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占用土地之客觀價值應約為518,94 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51,894元=518,940),故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94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87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 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屬請求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 566,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14 0元,尚應補繳2,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3

CDEV-114-橋簡-71-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宛容 被 告 鄧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27-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朱文華 被 告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肆紙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持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借用被告支票,被告要求原告也寫本票作為依據,原告向被告借的支票均已兌現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將本票銷毀、返還,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285號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其 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 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 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此種不 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85號本票裁定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迭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同年11月7日、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被告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 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乃擔保兩造間借款所簽 發,且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應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另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23日 500,000元 110年3月23日 110年3月23日 CH497277 2 110年1月22日 100,000元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2日 CH497279 3 110年9月27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CH497288 4 110年9月27日 500,000元 無記載 110年12月28日 CH497290

2025-01-23

GSEV-113-岡簡-276-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李春長 被 告 汪浩焜 睿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零 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浩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民國112年8月4日6時42分許,駕駛 被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睿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1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 撞及訴外人陳信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陳信嘉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盧季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季佑駕駛之車輛復再往前撞及 訴外人王孝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 向前撞擊訴外人黃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原告因此受有疑似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腦震盪、胸 壁挫傷、腰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941元、交通費3,005元 、工作損失37,2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等損害。睿熙 公司為汪浩焜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 汪浩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睿熙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及交通 費不爭執。另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且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汪浩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武廟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存於警卷可參。且汪浩焜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拘役59日 ,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汪浩焜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汪浩焜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均敘及,汪浩焜當日駕駛車輛復為睿熙公司所 有,可認其受雇於睿熙公司服勞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29,941元之損害 ,並提出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收費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武廟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7 頁)。惟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加總共17,291元, 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上開金額為限,始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乏佐證,不能准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交通費3,005元之 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37,200元之損害,並提出每月薪資條卡維 佐(見附民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詢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 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薪情形,函覆略以:原告於11 2年8月4日因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及經醫療診斷療養一個 月,准以公傷假1個月,並依法核發全薪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堪信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扣薪之損害無疑。本諸無 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應屬 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小畢 業,現已退休,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其他、營利所 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汪浩焜則為高職畢業,事發 時擔任司機,112年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 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汪浩焜警詢筆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 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0,296元(計 算式:17,291+3,005+60,000=80,296),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9,561元,有其提出之 強制險給付通知、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0,735元 (計算式:80,296-19,561=60,7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見 附民卷第29、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9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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