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沈傳緒
相 對 人 王志銘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不熟識,抗告人因訴訟在身
,委由侯信逸律師協助處理,惟侯信逸律師與相對人通謀設
計,利用抗告人不諳法律,急迫輕率無經驗,擬謀獲抗告人
財產,要求抗告人簽署20張本票透由侯信逸律師轉交相對人
,相對人匯給抗告人的金額只有5筆,未達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竟巧立名目,增至8,954,000元,令人心寒;
本件雖屬形式審查,但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任何1張票據
,原裁定不察,恐有未周,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準此,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既稱其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果,其所提出本票亦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內聲證1),自應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應
依實體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並負舉證責任。茲抗告人於非訟程
序抗辯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當非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DV-113-抗-116-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