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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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松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杜唯碩律師 法律扶助張裕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謝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謝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9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被告林謝松之駕籍、車籍資料。⑵審酌被告於車禍 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 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 、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 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係第二 犯肇事遺棄罪(前於107年所犯該罪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雖係第二犯肇事遺棄罪,然其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完畢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勘認悔意甚殷,其經此次罪刑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其係第二犯 肇事遺棄罪,緩刑期間自應拉長,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 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3號   被   告 林謝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謝松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新南路 一段方向,行經南崁路與南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碰撞沿 南竹路行人穿越道往東行走之楊秀英,致楊秀英倒地後受有 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詎林謝松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倒地 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 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謝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秀英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肇事後又未對告訴人進行救護,逕行騎車離開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告訴人先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因 高血壓頭暈,不知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然上揭事實業經本署 勘驗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被告所述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疏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5-02-04

TYDM-113-審交簡-481-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吳純君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純君對被告宜永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4-審附民-23-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2號 原 告 劉文心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區街0○0號H樓南港軟體園區000000○○○00○○○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文心對被告宜永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審附民-2152-20250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 因貳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魏光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25、473 0、5459、59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2953、575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55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之拘役刑與②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4月24日(甲刑)。又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另有併科罰金刑)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乙刑)。嗣上開甲、乙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 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㈠先於113年1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 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魏光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通緝犯簡明旺,於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洪圳路時,見該路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之員警正在執行擴大臨檢巡邏勤務,遂加速逃逸,以圖規避 員警盤查,復於逃逸過程中,因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 查獲,魏光義並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付 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予員 警查扣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 克),係執行擴大臨檢巡邏勤務之員警於上述事實所載之查 獲過程中,經被告主動交付而查扣,是被告已構成持有毒品 、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有警詢筆錄、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毒 偵卷第24-25頁、第55頁、第69頁),是據此扣得之毒品, 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 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 ,是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49頁),且被告對採尿程 序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 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光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鎮○○○○○○○○○○○○○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113F -02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編號113FF-02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 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事實欄所述 ,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付褲子口袋 內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予員警查扣, 並坦承為其所有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88,905ng/ml、嗎啡達338,73 6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 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審易-1212-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55號 原 告 蔡依玲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依玲對被告謝志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審附民-2055-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6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第27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T10無線耳機貳副( 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乙○○、丁○○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嗣乙○○、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中壢自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BT10無線耳機 2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丙○○發覺物品遭竊,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3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湯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 機1副(價值1,29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 店店長甲○○發覺物品遭竊,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 情。 三、案經乙○○、丁○○、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 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移送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 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9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531362號函之附件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通話 紀錄、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被告聲請迴避部分   被告於審理庭期具狀(另送分案裁定)稱:全股法官受命法官 曾雨明,違反開庭程序,少開準備程序庭,因而聲請該法官 迴避。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 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 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按本件 為獨任審判案件,非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是自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即「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 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 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 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 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 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即可知,法 院在審理案件時,若認案件繁雜而有必要先就上開各款事項 為準備,以促進審理流程時,自得依裁量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先行進行準備程序,然若法院認案件無於審判期日前先 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自得逕行審理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即可知之。本院審理本案 ,認本案案情並非繁雜,無於審判期日前先行進行準備程之 必要,自得逕行審判程序。是以,被告指摘本院違反開庭程 序,少開準備程序庭,犯職業疏忽罪、司法人員故意犯罪、 執法過失罪三罪云云,殊無足採(被告若仍認本院犯該等罪 ,則自可另行依法告發)。再查,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 庭期之傳票已囑託桃園監獄長官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傳票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至本院上開審理時,亦 已逾七日之就審期間,是該次審理庭期於法無違。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 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是可知 若法官被聲請迴避,若係以該法第18條第1款,即法官有該 法第17條各款情形(臚列之如下: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 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 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 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 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者。)而不自請迴避者為理由,則一旦當事人聲請迴避,訴 訟程序即應停止。然本院審理法官並無該法第17條各款情形 ,是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自得依法續行審理之訴訟程序, 毋庸停止。綜上論述,本院本件審理程序於法無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①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②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矢口否認, 辯稱:伊是被押走,盧世勛拿槍押著伊,用伊名義到處騙人 、伊的手機、帳戶提款卡密碼都被拿走,他還轉賣伊帳戶, 他還用伊手機去亂發訊息,說伊的帳戶要賣3,000元、伊有 權發言,伊地檢未開庭、對於詐欺部分伊完全不知情、幫助 詐欺伊真的不知道,伊13年10月14天入獄服刑,伊都敢背了 ,伊不會為了區區幾個月浪費司法資源,盼求法官查明真相 ,詐欺洗錢罪賜我無罪,求賜云云;另據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伊的中信帳戶之前遺失,伊之前中風失憶就把密碼寫在後 面(後改稱)伊把提款卡交給援交妹,給他去領錢、伊只是 叫援交妹去領錢,然後他就把卡片拿走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通話紀錄,復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1362號函之附件附卷可稽,告訴 人乙○○、丁○○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稱遭盧世勛所押乙 節,全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已未可信,更況被告於偵 訊前階段辯稱其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又旋改稱將提款卡 交予援交妹去領錢云云,其上開三種辯詞完全風馬牛,其辯 詞俱無可採。又被告曾將其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 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妥慎保管帳戶提款卡自然知之甚明, 是其猶於偵訊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將提款卡交予援 交妹領錢云云,均無從卸責,至於其所稱遭盧世勛所押云云 ,即便屬實,其應已知提款卡之重要性,而於遭釋放或逃出 後,立即報警,卻捨此不為,是可見其辯詞之無可憑信性。 綜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或正犯,自堪認定。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7歲, 其前且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供他人詐欺使用而獲罪之前開特殊 經歷。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 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 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告訴人乙○○、丁○○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⑶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丁○○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⑷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㈢論罪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  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丁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⑵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關於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竊盜未遂、自首云云,惟查:本案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為既遂,甚為明確,又被告上開犯行均 係員警據商家報案後,循線調查,先調取案發商家之監視器 影像後,再將其查獲,自不符自首要件,是本案被告之竊盜 犯行,均無未遂及自首可言,並此指明。  ㈣爰審酌①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丁○○ 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乙○○、丁○○所受損失共計106,204元 、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以供犯罪使用(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簡字第199號判決可憑)之素行;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丙○○、甲○○之損失(僅告訴人甲○○之部分已發還,然該物品 已遭被告開啟使用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丁○○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㈡就事實欄二㈠之部分:   未扣案之BT10無線耳機2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二㈡之部分:   至扣案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業據告訴人甲○○立據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卷 第51頁),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前某時,透過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帳戶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以恢復帳號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許,4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0時4分許,71,000元 112年8月19日0時0分許,21,234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8時32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然因告訴人之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用以簽署金流服務認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9日0時18分許,34,985元 ⑴112年8月19日0時22分許,20,000元 ⑵112年8月19日0時22分許,15,000元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145-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許志鈺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志鈺對被告宜永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4-審附民-22-20250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許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第50481號、第51428號,就告訴人張婷苙、李宥洧之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或 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他人或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手機應用程式服務,即得隱藏實際 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若進而註冊具財產收付功能之手機應用 程式,更能創設金流管道,以順利實質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 並隱匿之,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詎其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及後續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有 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使用。嗣徐菘鴻(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另追加本院審 理)或取得該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9日晚間6時35分許,利用本案門 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管理維護之手 機遊戲應用程式「豪神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豪神000000 0」完成後,於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林浩成(浩浩)」之帳號,對丁○○施以假交易 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芬格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 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虛擬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換等值之遊戲幣以儲值至 「豪神0000000」之帳號內(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  ㈡徐菘鴻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之作為認證門號,向弈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申請「卓加冰冷的吳俊良 」帳號,再向「包你發娛樂城」下單購買MyCard點數,取得 交易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虛擬帳號)後,於112年6月19日晚間11時17分許,見 乙○○在臉書發布動態徵求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徐菘鴻 瀏覽後即以臉書暱稱「王心怡」帳號私訊乙○○,向其佯稱有 門票可出售,但需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2,400元云云,乙○○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依指示 轉帳2,400元至中信虛擬帳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 詐欺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7月15日將共計新臺幣13,000元轉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 、為第三方支付業者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買尬公司)提供芬格公司作為「豪神娛樂城」玩家購買 遊戲幣之用之虛擬帳號,並由「豪神0000000」取得購得之 遊戲幣,嗣後再由該集團將遊戲幣進行後續變現,而製造金流 斷點,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50481號、第51428號案件其中之第51428號案件)。嗣因 丁○○、乙○○、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乙○○ 、甲○○、證人王宏義、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菘鴻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豪神娛樂城會員資料、儲值紀 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茂管外 字第112072502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 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凱擘大寬頻查詢IP 紀錄資料、FACEBOOK回復資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歐買尬公司所提 供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芬格公司提供之遊戲幣儲值紀錄、 帳號「豪神0000000」註冊紀錄,各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茂為歐買尬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人員、FACEBOOK人 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均顯無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丁○○、乙○○、甲○○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即共犯徐菘鴻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照片、豪神娛樂 城官網之會員登入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保持緘默,未提出任何答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提出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為憑 ,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豪 神娛樂城會員資料、儲值紀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25日茂管外字第112072502號函及所附虛擬 帳號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影本、凱擘大寬頻查詢IP紀錄資料、臉書回復資料、證人 即共犯徐菘鴻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歐買尬公司所 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芬格公司提供之遊戲幣儲值紀錄 、帳號「豪神0000000」註冊紀錄、豪神娛樂城官網之會員 登入畫面列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後 匯款至一銀、中信、歐買尬虛擬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6月29日偵訊時辯稱其辦理本案門號係因其朋友 的朋友叫其幫忙辦預付卡,其後續沒有與該朋友聯絡云云, 然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未可採信,即屬實在, 亦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朋友的朋友」甚為陌生,其任意將 門號SIM卡交付陌生之人,對於陌生之人可用之以作為詐欺 、洗錢之用途,自非不得預測,而被告該次偵訊又辯稱其以 為預付卡僅能使用一段時間而已云云,此不但與常識相違, 且即屬實,陌生之人當然亦可在被告所稱之「一段時間」內 用以詐欺、洗錢,被告仍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偵訊所 辯均為強辯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申言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警示 ,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亦不得使用現有之帳 戶,而行動門號則無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 知曉之事。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 他人購買或要求他人代為辦理門號再予借用,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再參被告與所稱「朋 友的朋友」甚為陌生,甚至可能為虛構之人,則被告於將本 案門號交付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或正犯利用本案 門號SIM卡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 其本意。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 9歲,於偵訊自述為高中畢業,顯然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詐欺集團或正犯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 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 門號SIM卡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 嗣後被詐欺集團或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可透過各種不 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遊戲點數更可 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此均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SIM卡可能作為對方註冊遊戲帳戶而 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賣,至 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財產利 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使詐 欺集團成員或正犯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 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縱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 帳戶、遊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 而使他人得以開立遊戲帳戶及虛擬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 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50481 號、第5142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乙○○、甲○○之部分 ;另告訴人戊○○之部分則應退併辦,詳下述)均與起訴部分 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 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 括用以申辦遊戲帳戶及虛擬帳戶,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之詐 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 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 M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丁○○、乙○○、甲○○遭詐騙金 額共計18,400元、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惟本案帳 戶均非被告所有,而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虛擬帳戶或其他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遊戲幣進行後續變現,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退併辦: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81號、第5142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戊○○之部分略以: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詐欺戊○○ ,並留下本案門號與戊○○作為後續聯繫之用,使戊○○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3160元轉入該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戊○○遭詐騙後,固然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6時4 分許,依指示轉帳3,160元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可憑,然依卷內被害人戊○ ○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在對話中 列出本案0000000000電話號碼,用以告知被害人戊○○可以此 門號聯繫,卻未見實際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之相關通話 紀錄憑據,被害人亦未提出撥號予該門號以聯繫購買門票之 證據,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 LINE ID確係綁定本案門號,且用以對被害人戊○○傳遞訊息 施以詐術。是檢察官未舉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被害人戊○○之 被害與被告上開門號有因果關係,本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 能建立本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何等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 官重新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審易-2822-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松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杜唯碩律師 法律扶助張裕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683號),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其中之過失傷 害部分再改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謝松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謝松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3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南崁路往新南路一段方向,行經南崁路與南竹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直行,不慎碰撞沿南竹路行人穿越道往東行走之楊秀英,致 楊秀英倒地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詎林謝松明知 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 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按本院於準備程序 依法變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云云(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由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本 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4-審交易-25-20250204-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昱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民生路與民生路71巷口 ,徒手敲擊而損壞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 Ubike自動服務機螢幕,致令該Ubike自動服務機臺之螢幕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查,本件告發人羅正岱於112年12月30日 在草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固自稱要對對方提出毀損告訴 ,並稱筆錄製作完畢後即會補告訴人之委託書給警方,詎其 迄至113年8月10日始提出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委 任書(見偵卷第33頁),此時早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上開委 託書不得溯及既往而補正告發人羅正岱之告訴代理權。綜上 ,本件顯然未據有告訴權之人合法告訴,本件乃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五、警方應改進處:本件屬毀損公共設施之案件,警方被動接受 報案後,並未促請告發人羅正岱補正委託書,乃坐令告訴期 間經過,而使公帑負最後之賠償責任,所為實屬消極,應由 檢察官督促警方改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審原易-27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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