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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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晚發型阿 茲海默氏病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 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 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㈢、親屬系統表。 ㈣、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㈤、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 ㈥、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027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結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03

TCDV-113-監宣-892-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關 係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 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 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相對人之配偶林 ○○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因林○○於113年12月17日 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所定法定監護 人選,爰依法聲請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所推舉之聲請人林 ○○即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由相對人之女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本院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 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相對人 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 除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外,相對人別無其他近親,認聲請人 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4-監宣-151-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之胞兄OO 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OOO之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再參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極重度失智 症,於鑑定時雙眼張開,但無言語,目光呆滯,對問題完全 不回應,對指令亦無回應,食衣住行事務,完全依賴他人協 助,無法對於自己的財務、自身事務做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 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其認知功能應無法改善,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按。基上,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3

TCDV-113-監宣-1102-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李錫村 相 對 人 李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姑丈林飛輝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現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爰依 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存摺影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6號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受監護 宣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 需,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支付相 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亦經相 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飛輝表 示同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7/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全部

2025-03-03

TCDV-113-監宣-840-2025030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人詹○○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 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並調閱戶役政資訊親等關 聯資料,且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 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因相對人中度智能障礙,其 精神障礙程度中度,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可佐, 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輔宣-193-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蔡妮育 相 對 人 李耀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耀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蔡妮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嘉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腦梗塞性中 風,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李嘉哲為 相對人之子,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 與李嘉哲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 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李嘉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妻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 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多發性腦中風及其後遺症( 失語症、右側偏癱),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嘉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李嘉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3

TCDV-113-監宣-1060-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練鳳妮 相 對 人 洪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明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練鳳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洪明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千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配偶...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症,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相對人之子洪千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本 院卷第7頁)、洪千泰同意書(第8頁)、診斷證明書(第9~11頁 )、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12~13頁)、戶籍謄本(第16~17 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第19~20頁) 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張清棊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基於相對人有血管性失智症及腦中 風後遺症,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 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該院函暨鑑定書在本院卷第25~27頁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洪千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3

TCDV-114-監宣-62-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 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31日院精字第1130020446號 函暨所附監護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3-03

TCDV-113-監宣-1068-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傳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相 對 人 王○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區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61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兄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並 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 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輔 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相對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 仍需就醫、治療與看護,且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甲○○○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 、安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等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 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相對人之生 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及 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2025-03-03

TCDV-114-監宣-142-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3

TNDV-114-監宣-9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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