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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何上奕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人 何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 、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嗣因 被上訴人將00號房屋、00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2房屋部分, 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變 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就此部分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〇〇〇遺有臺中市○○區○○○街 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00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00號房屋、00號房 屋等4戶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〇〇〇之全體 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並於民國90年3月27日將系爭房 屋之稅籍登記至伊名下。嗣伊因擔心系爭房屋受伊前妻債務 之影響,遂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〇〇即〇〇〇(下稱〇〇〇)就系爭 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稅籍於91年2月26日借名 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惟仍由伊使用、收益、管理,並繳納相關 稅賦。而後伊因顧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有諸多不 便,考量兄妹間信任關係,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經〇〇〇同意且配合兩 造辦理,於92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 將系爭房屋對外出租並收取租金,將租金據為己有,伊於11 1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爰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㈡被 上訴人應偕同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已於本院為前述訴之變更) 。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業以100萬元,將68號房屋、00 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致伊於原審之此部分請求已無法 達成,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就此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上訴及變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00號房屋、00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上訴人。   三、【變更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本 書狀(按指113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故意拖延阻撓其財產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央求伊與其他姐妹出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為依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所命提存180 萬元擔保金,以辦理停止執行,才將系爭房屋以100萬元出 售予伊,上訴人即以伊所給付價金100萬元加計自籌80萬元 辦理提存。系爭房屋自92年間登記至伊名下後,即由伊管理 、使用、收益,至今長達18年以上,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未提 出異議或要求伊交付租金,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〇〇〇遺有系爭房屋,〇〇〇之全 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並於90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登記至伊名下。嗣伊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〇〇就系爭 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稅籍於91年2月26日借名 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惟仍由伊使用、收益、管理,並繳納相關 稅賦。嗣上訴人向〇〇〇終止借名關係,並經〇〇〇配合辦理,於 92年6月30日(上訴人誤為6月2日)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將00號房屋、00號房屋以10 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 人〇〇〇於原審時、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有公證但未為婚姻登記之夫 )、證人〇〇〇(〇〇〇之女)於本院時分別結證詳確(見原審卷 一第264-265頁、本院卷一第273-278、280頁),並有契稅 繳納證明書、核定契價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訴人與〇〇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送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 籍證明書、〇〇〇出具之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3-57、115-171 、3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5-327頁) 附卷可稽,堪認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前與證人〇〇〇間曾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書立有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僅未就系爭房屋書立任 何「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借名登記意旨之相關書面文件,甚 且於92年6月1日,係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當時房屋稅籍借名 登記出名人〇〇〇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05-309頁,其中第貳條手寫價 金「肆佰萬元」之「肆」係由被上訴人改寫,原本記載「壹 佰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復經承辦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 書即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59-263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是為了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 更,並非兩造間有真正的買賣關係云云,並舉證人〇〇〇、兩 造叔伯輩親戚即證人〇〇〇之證詞,及〇〇〇出具之證明書、原審 判決附件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一)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由〇〇〇變更為被 上訴人是伊辦理。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說他們要做買賣 ,有說要寫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說要去烏日朋友處所寫買賣 合約書,當天被上訴人說她要跟上訴人做買賣,伊不記得上 訴人有無說別的。印象中寫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有交付 1張合作金庫支票給上訴人,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金額及支 票金額伊忘記了,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有說這支票是簽買賣 的支票。伊去稅捐處申辦房屋稅籍變更時,要提供公契,該 份公契是上訴人朋友所提供,由伊拿回家書寫,雙方資料齊 全才能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264、267頁)。核與被上 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相符,亦與系 爭買賣契約書文義上之契約名稱及契約條款內容相互吻合。 審之證人〇〇〇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復有簽立證人結文(見 原審卷一第283頁),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 故意虛詞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所證應信可採。 (二)依卷附由〇〇〇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何上奕與其妹何秀霞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字(見原審卷一第413頁),惟證人 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簽立或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伊 知道上訴人跟2位女生到伊家,有寫資料,但伊先出門,沒 有看到他們寫,伊出門前對於他們說什麼或做什麼沒有印象 ,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過給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13頁 之證明書是上訴人已先打字好,於111年4月7日交予伊,上 訴人跟伊說因為發生訴訟,被上訴人不承認,要伊證明一下 。伊將系爭房屋稅籍轉到被上訴人名下簽文件時,伊沒有看 到兩造有金錢往來,但兩造在之前或是之後有無金錢往來,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67頁、卷二第127-131 頁),顯然並未見聞兩造就上開證明書所載「借名登記」之 商談或締結過程,無法證明上開證明書內容符實。另證人〇〇 〇於本院時雖結證稱:系爭房屋原本借名登記在伊太太〇〇〇名 下,有一天上訴人說要登記回去她妹妹即被上訴人名下,伊 和〇〇〇就準備相關資料,配合辦理。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帶 幾個人(有一位是代書)到伊辦公室,伊就將要辦理房屋稅 籍移轉回去的文件、印鑑證明等,當場交付上訴人,伊當場 並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亦沒有看到包括買賣契約等資料 ,〇〇〇亦沒有簽立任何文件。伊沒有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 該契約書上「〇〇〇」(按〇〇〇之舊名)並非〇〇〇之筆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0-284、286頁);證人〇〇〇亦證稱: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現場,伊沒有看到〇〇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證人〇〇〇、〇〇〇均不 在場,皆未見聞兩造商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及真意 。證人〇〇〇雖又結證稱: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等人一起到他 辦公室拿取過戶資料之前,有告知伊是要改借名登記至上訴 人妹妹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可能覺得自己妹妹比較放心 吧。上訴人、被上訴人一起來拿資料時,有再講一次要把系 爭房屋稅籍過給他妹妹,因為上訴人當初登記在伊太太名下 時是借名登記,現在表示要換登記在他妹妹名下,伊自己理 解,覺得上訴人只是要從外人名下借名登記回自己妹妹名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284、286頁),惟證人〇〇〇既未親 自見聞兩造商議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經過,則上開證詞 顯然僅係證人〇〇〇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三)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時結證稱:95年3月時,上訴人有請伊及兩造 舅舅〇〇〇到被上訴人住家,上訴人說兩造父親所遺系爭房屋 是他的,房屋稅籍是上訴人借被上訴人的名字,要去跟被上 訴人討稅籍,叫被上訴人過戶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是 她的,是父親蓋的,姐妹都可以分,〇〇〇當場提到上訴人因 為跟上訴人太太有一些問題,所以將系爭房屋暫時寄在被上 訴人那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的事伊都不知道,兩造金錢 的事伊也不了解,伊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說過系爭房屋是她用 買賣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由上可知, 證人〇〇〇對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過程、當初如何商 談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由〇〇〇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情形 ,以及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均毫無所悉,僅是單純聽聞 兩造各自陳述及證人〇〇〇之說詞,所證係傳聞證據,無從憑 採。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件之錄音譯文為據,欲佐 其說。惟細繹該份譯文,乃兩造間之對話,上訴人一再強調 系爭房屋是伊分得所有,被上訴人則回稱:兩造父親所生7 名子女均可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不是上訴人的,上訴人之 財產清冊亦查無00號房屋、00號房屋,稅籍是在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為伊之親妹妹,不需如〇〇 〇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且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因 認當初遺產分割時姐妹均可繼承,但均分割予上訴人,並不 公平,才趁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時, 違背上訴人之信任,占為己有云云。然查,〇〇〇之全體繼承 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原本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 〇〇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而移轉至〇〇〇名下,之後上訴人再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又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由 〇〇〇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並非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且所簽立之文件明載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借名 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之情形迥然不同,另經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立過程之證人〇〇〇亦已就兩造協商買賣之過程證述詳確,上 訴人上開所陳,與事實不合,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兩造非真正買 賣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阻撓其財產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央求伊與其他姐妹出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為依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所 命提存180萬元擔保金,以辦理停止執行,才將系爭房屋以1 00萬元出售予伊,上訴人即以伊所給付價金100萬元加計自 籌80萬元辦理提存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提供100 萬元作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一部,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35-139頁),兩造姐妹即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時復結證稱 :上訴人因被法院強制執行,有委由上訴人全權提出異議, 提存金都是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的錢,不是伊的,所以後 來伊領回的提存金都交回給上訴人。系爭房屋是伊父親蓋的 ,後來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之前因資金不足,說系爭房屋 要賣100萬元,問伊要不要買,伊說不要。經約1個月後被上 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跟上訴人買系爭房屋,伊問 被上訴人怎麼有錢,被上訴人說她去農會貸款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9-294頁、卷二第27頁);兩造姐妹即證人〇〇〇亦 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之財產被強制執行,該財產都是上訴人 在使用,該債務與伊6姐妹(含被上訴人)無關,伊6姐妹及 上訴人有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提存,提存 金都是上訴人處理,伊不清楚資金來源,後來伊、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領回的提存金有交回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 -298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見原審卷一 第181-185頁)、提存書、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143、145、155-161頁)等件為證。再佐以 上開擔保金之提存日期為92年6月2日,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92年6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僅相隔1日, 時間密接,買賣價金100萬元亦與上訴人原本先向證人〇〇〇詢 問買受意願之出價相同,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急於籌 措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而以低價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予伊等語,即徵可信。至證人〇〇〇雖僅見聞被上訴人交付1張 合作金庫支票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但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面額分別為10萬元、90萬元之合作金 庫支票予伊,並由伊用以作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乙節既 不爭執,足見證人〇〇〇僅是見聞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交付之 部分過程而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交付 全部價金100萬元之認定。 (六)再者,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後均有出租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前,係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後,則由被上訴人向房客拿取租金,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並以手寫方式在系爭買賣契約書 最末頁載明:「本房屋上之房屋租賃所有權一併移轉,由承 買人一併承受。租屋之房屋租金、停車位由何秀霞收取租金 至93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是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向房客代收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 辯稱:自兩造於92年6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迄今逾 18年以上,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伊收取;系爭房屋坐落在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伊自98年起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另由伊申請電表使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與房客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8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0 0153670號函及租金繳納明細表、補償金分期攤付時間及金 額表、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 -61、95-100、177-181、183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自92年6月30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迄至上訴人於111 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原審卷一第13頁收件日期 章),逾18年之久,長期均由被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 (七)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 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既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 爭房屋,並據以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權行為 可言。另被上訴人於買受00號房屋、00號房屋後,再轉售予 訴外人〇〇〇,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上訴人未因而負有任 何債務,亦無可歸責事由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 還請求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確認00號房屋、00號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 協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提起 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本件變更之訴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2-上易-550-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吳娟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梁堯清律師 劉醇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被 上訴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0弄 臨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所示雨 遮(下稱系爭雨遮,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各43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應給付伊等自民國105年6月16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如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1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㈡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係使用系爭 建物之大安慈湄宮(下稱慈湄宮)宮廟管理人。如認伊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供慈湄宮使用,有基地 承租權或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如認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慈湄宮為附近居民信仰中心之一 ,而系爭土地面積狹長,被上訴人不能興建房屋,拆除系爭 建物所得利益甚小,反生極大公益損害,被上訴人行使拆屋 還地權利為權利濫用,不得行使該權利。且慈湄宮已支付使 用系爭建物之代價,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威保公司)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78號執 行事件拍定訴外人鍾光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612/10000),於101年8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 訴人勝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先後於臺北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6891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2號執行事件拍 定訴外人段津薪、徐有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依序為5695/10000、606/10000),再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蔡長利、薛葉月芬購入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102年6月24日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388/10000。慈 湄宮於7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迄今,現任管理人為上訴人。系 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計算式:43+19= 6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197、198頁,本院 卷一6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附圖在卷 可參(見北司調卷15頁,原審卷一318至320頁、卷二53頁) 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 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公公許偉耀(下稱許偉耀 )原具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C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建物供慈湄宮使用,上訴人繼任為慈湄宮之管理人,而具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110年3月 3日、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臨00號建物(即 系爭建物)是被告陳吳娟公公許偉耀的,現在的處分權人是 管理人陳吳娟」、「我們認為宮廟是陳吳娟的,不是凌志清 、凌凌標(下合稱凌志清等2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231 頁、卷二182頁),足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已發生自認之 效力。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嗣上訴人雖改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凌志清之母朱葉 (下稱朱葉)所有,許偉耀於支付朱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系爭建物使用費,朱葉始交付系爭建物予許偉耀將慈 湄宮遷入系爭建物,然許偉耀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朱 葉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朱葉之繼承人即凌志 清等2人所繼承,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 主張撤銷自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263 頁),遂舉原審被告凌志清等2人所自認之事實、證人許修 玄之證詞,並提出凌志清等2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13號(下 稱913號)裁定等件(見原審卷二303至311頁,本院卷一83 至97頁,本院卷一105至113頁、525至527頁)為憑。查:  ⒈查許偉耀與朱葉於77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真實。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 定:「契約書人:建方:許偉耀(以下簡稱甲方),提供房 屋所有權人朱葉(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與乙方辦理不 動產合建等事件,經雙方協議訂定左列條件,以資共同遵守 :一、合建不動產標示:㈠座落....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工 作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第3條「合建不動產之分配」第1項約定:「乙方以 現有房屋地上物之全部使用權以複丈為準,壹坪可換取銷售 坪壹坪..」、、第4條「合建之保證」第1至3項約定:「㈠雙 方議定該項工程之保證金為每戶新台幣30萬元正。…㈡簽訂本 契約時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5萬元正。㈢甲方通知乙方騰空房 屋而乙方依約辦理之時,甲方得付給乙方新台幣25萬元。」 、第6條「產權移轉登記」第2項約定:「本件合建不動產乙 方應於甲方依第4條第3項辦理之同時負責騰空點交予甲方或 其指定人管理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11頁),可知 許偉耀與朱葉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朱葉提供系爭建物,並 於許偉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至3項約定給付各該款項 後,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予許偉耀或其指定之人管理使用 ,以進行合建事宜。  ⒉凌志清於原審陳述:「…許偉耀當時有先給我們100萬元,我 們跟許偉耀有打一份合建合約(即系爭合建契約),房子讓 許偉耀處理....我當時就搬走了....朱葉應該住到宮廟(即 慈湄宮)成立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慈 湄宮係於7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堪認許偉耀支付 朱葉100萬元後,朱葉於79年間已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許偉耀 。上訴人雖抗辯許偉耀所交付之100萬元僅取得系爭建物之 使用權,並非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衡情許偉耀與朱葉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係為合建,則朱葉於79年間將系爭 建物交付予許偉耀,應係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許 偉耀,上訴人前揭抗辯顯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旨趣不符,難以 採信。許偉耀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凌志清等 2人已無從再由朱葉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系爭合建契約尚不足為上訴人撤銷自認之有利證據。  ⒊查房屋稅籍證明雖記載凌志清2人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見原審卷一323至330頁),然房屋稅籍證明係為行政 稅捐徵收之用,亦不足以證明凌志清2人具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至凌志清陳稱許偉耀說合建有在進行,但一直拖, 拖到朱葉都過世了,才由我跟凌凌標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 272頁);證人即許偉耀之胞弟許修玄證稱其陪同許偉耀與 朱葉洽談合建契約,許偉耀支付相當租金之使用費向朱葉協 商借用系爭建物,朱葉不可能答應過戶等語(見前審卷373 、375頁),惟凌志清與上訴人於原審乃共同被告,則其等 前揭陳述即非自認,僅屬其陳述,不生所謂自認效力,上訴 人主張凌志清等已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一71頁),自非可採 。而凌志清之陳述與許修玄之證言均系爭合建契約旨趣不符 ,悖於商業合作習慣,尚難憑採。況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910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11年9月22日 現場執行(即前審審理期間)仍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 執行筆錄可按(見前審卷175、177頁),顯見上訴人具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之假執行程 序,雖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惟經上訴人抗告,913號裁定以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否移轉尚有疑義為由,乃廢棄原處 分(見本院卷一525至527頁),惟上訴人是否具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乃實體事項,本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上訴 人尚不得以913號裁定,逕謂其不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系爭合建契約、凌志清等2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凌志清之陳述、證人許修玄之證詞及913號裁定等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為撤 銷自認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 束上訴人之效力,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則 上訴人改稱系爭建物係不特定信徒本於慈湄宮獨立財產之意 思所捐贈遷建而成,慈湄宮始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即無足採。  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 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 係者,始足當之。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雨遮 (即附圖B部分)係連接系爭建物後方隔間對外之出入口, 雨遮下並有設置流理台、瓦斯爐、瓦斯桶,走出雨遮後可見 有金爐、簡易桌椅及金爐使用告示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二15、29至35頁),足見 系爭雨遮與系爭建物合併連通使用而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而 成,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核屬常助系爭建物效用之 從物,依前揭說明,同屬上訴人所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朱葉保證合建地上物 之基地承租權如基地租約之記載,是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間有基地承租權存在云云,提出合建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 110、111頁)。查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即 朱葉)保證本件合建地上物基地承租權,均『如』基地租約記 載之情形並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110、111頁)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前揭約定所稱之「基地租約」,自無從 證明系爭建物與土地間存有基地承租權。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段津薪所有,先 後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及慈湄宮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提 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下稱異動索引)、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下稱商工查詢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121至133頁)。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或房屋同時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經審視異動索引及商工 查詢資料,可知段津薪為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於77年4月16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卷121、 133頁),惟上訴人不能證明段津薪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無適用前揭法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有推定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該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為慈 湄宮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狹長,無法單純興建房屋使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受之利益甚小。又慈湄宮歷 史悠久為地方信仰中心及文化資產,且長期捐獻物資予社福 團體,具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為圖私人之利益,不惜破壞地 方居民之信仰中心,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提出9 5年區務統計要覽之寺廟一覽表、法會公告花籃照片、捐贈 、公益團體感謝文、安光明燈名冊、照片、中元普渡名冊、 華山基金會謝卡(收據)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 感謝狀等為憑(見原審卷二253頁,前審卷第317至352頁, 上移調卷163至277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土地受讓人(權利 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地上物) 還地之請求。是以,當事人如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違反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3號發回意旨參照)。又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查系爭土地寬度約8公尺、深度約16公尺,核屬系爭自治條例 第三種住宅區之建築基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13年7月29日函、地籍圖謄本、分區使 用查詢資料、華璽建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2月6日 所製作之興建計畫書可參(見本院上移調卷103頁,本院卷 一399頁、卷二15、25、2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458頁),堪信真實。而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住宅區內建 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第三種住宅區 之建築基地面積平均寬度為8公尺、平均深度為16公尺,建 築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4.8公尺、深度不得小於9.6公尺..」 ,可知系爭土地應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積 狹長,無法單純興建房屋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被上 訴人擬整合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進行開發,另對同地段000 之0、000之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訴訟以達土地整合之目 的,預估之土地開發利益達上億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 上開興建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一339、417頁),且系爭土 地坐落於臺北市○○區,面積98平方公尺,109年度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40萬7,000元(見北司調卷15頁,原審卷二53 頁),土地公告現值近4千萬元,足認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 精華地段,市價顯已高於4千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所受之利益甚鉅。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臨訟提出上 開興建計畫書,且包含訴外人之土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 開發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還地,本不以對系 爭土地有具體開發計畫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始提出興 建計畫證明系爭土地整合後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亦非法所不 許,附此敘明。  ⒉至上訴人主張慈湄宮歷史悠久為地方信仰中心及文化資產, 慈湄宮為文化資產,為地方信仰中心云云。經審視上訴人所 提95年區務統計要覽之寺廟一覽表、法會公告花籃照片、捐 贈、公益團體感謝文、安光明燈名冊、照片、中元普渡名冊 、華山基金會謝卡(收據)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 院感謝狀(見原審卷二253頁,前審卷第317至352頁,上移 調卷163至277頁),堪認慈湄宮為宗教場所,創建於清朝道 光年間,辦理普渡、法會、安光明燈等事務,捐贈物資予社 福機構等情。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 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慈湄宮 業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則其逕稱慈湄宮為地 方居民所認定之文化資產云云,難以採信。次按,都市計畫 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查系爭建 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認定屬83 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違建」,供經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下稱臺北市民政局)認屬「未立案宗教場所」之慈湄宮 使用,臺北市都發局遂於113年8月13日以慈湄宮坐落於第三 種住宅區,不符合系爭自制條例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條件,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等情,依102年1月8日所召開 之「研商民眾檢舉本市未立案宗教場所各項違規問題」第17 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進行第1階段裁處上訴人6萬 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慈湄宮。如上訴人仍未 履行,則依第2階段裁處使用人(即上訴人)及建築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15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 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罰。受處分人如仍未 履行第2階段義務時,則進行第3階段強制處分,進行斷水、 斷電,必要時,則強制拆除等情,有臺北市建管處函、臺北 市民政局113年5月24日函、臺北市都發局113年7月29日、同 年8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207頁、卷二103、208、 209、322至326頁),足見慈湄宮係未經立案之宗教場所,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如未 停止使用,臺北市都發局得依系爭決議,同時裁處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  ⒊綜上,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拆屋還地權利,所獲利益非微。而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慈湄宮違法使用,致被上訴人恐遭連續 裁罰,縱慈湄宮為地方宗教中心而具公益色彩,仍無從正當 化系爭建物目前違法使用之情狀,更不容無視臺北市政府公 權力之執行,否則無益變相鼓勵於住宅區違法設置宮廟之行 為,非但危害行政機關對寺廟之管理,亦損害保護住宅居住 環境之公共利益。且參酌慈湄宮係79年遷入系爭建物,可知 慈湄宮尚非不能遷移遷移他處,合法設立登記,即可繼續供 信徒參拜及回饋社會。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使用系爭地上物之 不當利益,然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 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查:  ⒈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C共62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乃受有使 用占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許偉耀已 給付朱葉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未無償享受占有利益之情事 云云(見本院卷二374頁),然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許偉耀給付朱葉10 0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係屬 二事,不容混淆,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日即110年6月15日(見原審卷二293頁 )起回溯5年即10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 上訴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步行5分鐘可達捷運大安站,鄰 近有大安高工、師大附中、大安森林公園、仁愛醫院及安東 市場,生活機能豐富,商店林立,交通發達等節,有勘驗筆 錄及地圖截圖足考(見原審卷二15頁、43頁)。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 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 再者,系爭土地105、107、109、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依序9萬2,000元、8萬7,200元、8萬8,800元、9萬4,400元 ,有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137頁),而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62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 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2、3各欄金額 所示,並依序加計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 (見原審卷二285、293頁)起、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自111年2月11日(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起、按月各期給 付部分,則自應給付之該月末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15

TPHV-112-重上更一-106-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曾素 丁信禮 丁國倫 丁家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 局逾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㈠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1萬2,031元部分;及 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逾自 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㈠所示土地, 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1萬5,377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以地號代稱)均為中華民國所有,000-000地號 土地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管理,000-00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 ,上訴人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下稱J1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J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下稱J2土地,與J1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曾素之配偶丁學賢早年擔任軍 職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而來,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225號民事判決認定丁學賢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前案)。嗣丁學賢於108年3 月12日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軍備局再於108年7月31日 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伊等另以本件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 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因系爭 房屋由曾素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關係終 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曾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 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㈠曾素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將J1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國產署。㈡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軍備局新臺幣(下同)28萬9,0 47元、國產署36萬9,0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J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1萬 2,031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J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國產署1萬5,37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陸軍兵工學校54年7月2日(54)援力字第2012 號令(下稱系爭第2012號令)記載丁學賢因遷出營區而經同 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並獲撥發補助費。丁學賢係具「眷 戶」身分,系爭房屋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第3條所稱軍眷宿舍,不得由國家單方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配偶也有權繼續使用土地。而系爭律師函發文日已在 丁學賢死亡後,受文者仍為丁學賢,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且丁信禮、丁國倫已長久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向其等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 ),管理者為軍備局;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管理者為國產署,均自60年4月2 3日接管,60年9月6日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5、39頁)。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見附圖)。    ㈢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系爭前案認 定丁學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 占有,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83至101頁 )。  ㈣系爭房屋由丁學賢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丁學賢於108 年3月12日死亡,系爭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曾素繼承 取得(見原審卷一第55、109至111、131頁)。  ㈤108年7月31日軍備局及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前身為陸軍兵工 學校)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丁學賢,雙方就系爭土地乃屬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丁學賢已退伍或退休,借貸之目的 已達成而使用完畢,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之土地,以該信 函為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有收受上開 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107頁)。  ㈥被上訴人另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175頁、第177至18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請求曾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曾素拆 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 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按借 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惟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中000-000地號土地管 理者為軍備局,0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國產署;又系爭房 屋由丁學賢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分別占用J1、J2 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依系爭第2012號令記 載:「…二、本校六張犁營區內居住之…丁學賢…等四眷戶遷 出營區一案…⒉新建眷舍水電設備應由各眷戶自行向電力公司 及自來水廠申請裝置…⒊兵工署及本校撥發該四眷戶補助費共 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正…」(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本院 卷第49至51頁),可知丁學賢確因遷出營區而經陸軍兵工學 校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眷舍即系爭房屋,並獲撥發補助 費,堪認丁學賢已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系爭前案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94 頁)。嗣丁學賢於108年3月12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曾素、兒子即上訴人丁家程、丁信 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無人拋 棄繼承,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23頁)。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說明,對曾素、丁家程、丁 信禮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 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先例主張: 丁學賢於108年3月12日死亡,即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日,且另 有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 出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然上開判決先例 之案件事實為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而於任職中 死亡之情形,而按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經報准在公有土地 上,自費搭建房屋居住,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 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先例所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 宿舍)之情形有別,仍應視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有 無使用目的,而定其使用是否完畢,以決定貸與人得否請求 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學賢係因遷出營區而經 陸軍兵工學校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建屋,業如前述,是依上 揭說明,自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宿舍)之情形有別, 況丁學賢亦非於任職中死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尚難逕 予比附援引,不得遽認使用借貸關係於丁學賢死亡之日即告 終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另觀諸系爭律師函 所載之受文者為丁學賢,丁學賢於斯時既已死亡,且系爭律 師函並未代國產署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軍備局逕向已死亡之丁學賢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被上訴人又主張: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及民事起訴狀均有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 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惟綜 觀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61、 9至21頁)全文,並未見有何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記 載,且上訴人並未於調解日到場,僅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有 表明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 ),該狀則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應認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終止翌日即11 1年7月19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⒊丁學賢死亡後,系爭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曾素繼承取 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素 拆除系爭房屋,並將J1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國產署,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 軍眷住宅,丁學賢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身分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通知眷舍改建,違反誠信,有權利濫用 情形云云。然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 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 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性質係為照顧軍人及眷屬,便利 管理及穩定軍心,所建造之房舍。同條第2項並規定:「本 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4月18日國陸工程字第1120059915號 函復内容所示,可知系爭第2012號令僅係陸軍兵工學校基於 職務關係,同意原居住人遷出營區使用土地之文件,並非眷 改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又依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112年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038447號函復内容所 示,可知系爭房屋係坐落軍備局所管「六張犁北營區」範圍 内,非眷村使用範圍,無眷改條例暨其相關規定之適用,即 所居房舍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 所占用土地亦無報奉行政院核准納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 冊土地清冊」管理(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益徵系爭房屋 所在之六張犁北營區非屬眷改條例列管之眷村。而上訴人迄 未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等具有「原眷戶 」身分,且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堪認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自非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  ⒌小結: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曾素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 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 兩住所,民法第20條亦有明定。  ⒉查曾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丁家程、丁信禮、丁國 倫,共同居住,丁國倫為丁家程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一情,業據丁家程於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上訴人雖 抗辯丁信禮、丁國倫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其係稱: 丁國倫很早在外租屋,丁信禮則是住在鐵路局宿舍,因為租 屋處及鐵路局均無法接受辦理戶籍遷入,故未將戶籍遷出系 爭房屋等語,並提出丁國倫畢業典禮照片、住宅轉租契約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25頁)。惟丁國倫係外出求學及工 作在外租屋,上開住宅轉租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0 日起至11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201頁),尚在原判決宣判 之112年10月20日之後,期間亦僅1年,且承租人之戶籍址仍 記載系爭房屋住址(見本院卷第201、211頁),實難認丁國 倫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租屋處,而有變更住所之情,而丁家 程亦當庭表示並未指示丁國倫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丁國倫即不符合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之適用 ;又丁信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變更住所之意,況 丁學程陳稱:鐵路警察局不願發住宿證明,因為是後勤休息 室,但丁信禮確實長期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一般後勤休息室係供輪班人員備勤休息之用,實難認丁 信禮有以久住之意思,而將住所設於該後勤休息室之情,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 約,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翌日之111年7月19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上訴人仍以系爭房屋為住所,未返 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查系爭土 地係位於城市區域,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關於 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為一層樓水泥磚牆房屋, 有俯視圖、房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屋齡 超過50年,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巷弄内,鄰近公園、臺 北醫學大學及住宅區,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系爭 房屋係上訴人居住使用,占用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各為35、56平方公尺,爰審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 地109年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15頁)為適當。而000- 000地號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2,501元,00 0-00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6萬5,9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 、39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軍備局每月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數額為1萬2,031元(計算式:82,501元×35×5%÷12=12,0 31元),應給付國產署之數額則為1萬5,377元(計算式:65, 900元×56×5%÷12=15,37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曾素將系爭房屋拆除,將J1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國產署,及 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J1土地(面積35平方公 尺)予軍備局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軍備局1萬2,031元,暨 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J2土地(面積56平方公 尺)予國產署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國產署1萬5,37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逾111年7 月1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15

TPHV-113-重上-416-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黃郁婷 黃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揚南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求為分割「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含基隆市○○區○○段00 00○號建物【即第一、二層】暨其上第三、四層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系 爭房屋於「114年1月起訴時之客觀市值」,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並補正:㈠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併應提出系爭房屋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 報告或其他足佐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㈡原告就 系爭房屋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㈢依照上開㈡所述利益(即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上開第㈠㈡㈢項之其中任何一 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15

KLDV-114-補-63-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丙○○ 管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復為同法第77之15條第3項所明定。茲當事人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追 加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俱未繳納裁判費,自有依上開各 規定命其補繳之必要。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應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464,8 90元之租金收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主張被告甲○○○應另 給付3,464,890元,故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 核定為3,464,890元、3,464,890元。 ㈡原告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因繼承所公同共有,應依兩造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查此部分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1,363,700元, 原告因訴請分割所受利益為272,740元【計算式:1,363,700 元(如附表所示價額)×1/5(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72,74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2,740元。 ㈢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202,520元【計算式:3, 464,890元+3,464,890元+272,740元=7,202,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5,353元,尚 應補繳37,026元之裁判費。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各房屋之門牌號碼與其代稱 面積(㎡) 價額 (新臺幣) 1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稱A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62 57,600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稱B屋) 249.6 88,700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C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30.7 117,600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D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07.7 145,000元 5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E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43.2 132,10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F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00.4 154,100元 7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G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14.8 198,200元 8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H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722.7 278,200元 9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I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99.2 192,200元 合計 1,363,700元 備註: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其價額。

2025-01-14

KSYV-112-家繼訴-183-2025011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作芒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作述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張作芒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張作述之上訴駁回。 張作述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張作述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張作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復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 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張作芒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張作述分割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經原審駁回張 作芒此部分之訴後,張作芒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㈠編號1 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㈡編號19、28、29分歸張作芒所有。㈢編 號6至18、20至27分歸張作述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芒部 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113年8月8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則張作芒更正聲明實為主張不同 分割方法,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其次,張作芒於本院主張張作 述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復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 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等 語,亦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張作芒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但書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張作述應將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第106頁、160頁)。經核張作芒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 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 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並基 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作芒主張:被繼承人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黃善英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至4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張作述持黃善英 於110年12月1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11 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扣減權。另張作述於 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復於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 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總計黃善英之遺產價值共 2832萬2901元,按伊之特留分比例計算金額為708萬0725元 。又附表編號19、28、29共3張保單價值合計112萬3438元, 應分配予伊,其他動產伊同意分予張作述。則伊之特留分金 額仍不足595萬7287元,復將此不足之金額換算成系爭不動 產持分比例為100000分之25901,其餘100000分之74099,則 歸張作述所有,應依此比例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配價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 第1164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 ㈠張作述應將黃善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5 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兩造公同共有黃善英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張作芒 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上開請求㈠部分為張作芒勝訴 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張作芒及張作述均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張作芒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芒部 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113年8月8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另 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伊之特留分,除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11 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外 ,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 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張作述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張作述之上訴駁回。 二、張作述則以:張作芒未盡孝養之責,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之 情事,黃善英於在世時立下系爭遺囑,作為張作芒與伊間遺 產分配之依據,表明其系爭不動產由伊全部繼承,依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權,系爭不動產本 應分歸伊所有。況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應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之;系爭不動產 既未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張作芒即不得訴請分割遺產 。縱認張作芒得請求分割遺產,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遺產 價值,系爭不動產價值共438萬9191元,張作芒之特留分為2 00萬8032元,扣除張作芒可繼承附表編號19、28、29之3張 保單價值共112萬3438元,張作芒僅得請求差額88萬4585元 ,以此換算張作芒就系爭不動產之比例僅100000分之20153 ,張作芒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比例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述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張作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張作芒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被繼承人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1/2;㈡系爭不動產經張作述持系爭遺囑以 繼承登記為原因,於111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系爭遺囑、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 原審卷第3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㈡黃善英之遺產範圍為何?㈡系爭遺囑是否侵 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是否有繼承權?㈢張作芒行使扣減 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 產,有無理由?若有,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分別判 斷如下:    ㈠黃善英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 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自為黃善英 之遺產範圍為何。   ⒉查,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張作芒固主張 張作述於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 ;復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 領現金58萬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云云,然為張作 述所否認。證人即張作芒之配偶邱瑞蓉雖於本院證稱張作述 從事計程車行業近20年,每次換車時他都沒有存款,他換車 的錢都是透過婆婆黃善英向保險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然證人邱瑞蓉亦證稱:109年間黃善英有說張作述 要借錢的事,黃善英也有向保險公司借錢,後來張作述也有 換車,至於他們之間金錢如何給與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則依證人邱瑞蓉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張作述於1 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此外,張 作芒復未提出其他金流或具體證據證明張作述於109年4月間 ,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及於110年12月至11 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尚難認 張作芒前揭主張為可採。是以,黃善英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 乙節,堪予認定。     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是否有繼承權?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 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 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 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黃善英往生,遺產不動產依以下 方式分配如後:⒈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 ,00地號土地,各持分139/10000(內容如110.11.11.所申 請之土地登記謄本)。⒉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房屋,門 牌為○○區○○路○段000號十二樓,持分9998/10000(內容如11 0.11.11.所申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列不動產由次男張作 述(00.0.00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繼承全部。但不 得出售,否則應將出售所得之四分之一價金分予長男張作芒 。⒊人壽保單受益人為長男張作芒五張由張作芒領取,另外 七張由次男張作述繼承」,有卷附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 第37-39頁)。可知黃善英於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將系爭不動產及受益人為張作述之7張保單,均分由張作述 繼承。而財政部國稅局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雖核定共43 8萬9191元(見原審卷第33頁);然參諸張作芒提出永慶房屋 行銷企劃書所附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於繼承發生時 預估成交價約為2200-2400萬元,有卷附該行銷企劃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51-63頁),可知國稅局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衡情顯然低於一般市價,尚非可採。則以系爭不動產於 繼承發生時之市價合計2300萬元計算,黃善英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2664萬2901元(詳附表所示),張作 芒之特留分應為666萬0725元(計算式:2664萬2901元×1/4= 666萬0725元)。是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張作述所有後,黃善英之現存遺產僅餘如附表編號6 至29之存款、股票、保險、悠遊卡餘額,價值合計364萬290 1元(計算式:2664萬2901元-2300萬元=364萬2901元),顯 然不足分配張作芒之特留分,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已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  ⑵張作述雖抗辯:張作芒未盡孝養之責,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 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 權云云,並舉證人即兩造舅父黃孝忠為證。惟證人黃孝忠僅 於本院證稱:黃善英回家時曾說張作芒常常罵他,家裡的生 活費幾乎都是跟張作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 證人黃孝忠亦證稱:黃善英生前或在系爭遺囑中沒有說張作 芒不能繼承,只有說讓他繼承房子的4分之1,而且要賣掉才 能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佐以系爭遺囑見證人陸 小珠於原審證稱:她把房子給張作述,因為是張作述在照顧 她;她大兒子好像很多房子,因為小兒子沒有房子,賣的話 要給大兒子4分之1等語;另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葉又華證 稱大兒子比較忙,有錢有房子,小兒子比較孝順但比較沒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1頁):參以黃善英於系爭遺囑中 仍將人壽保單分配予張作芒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黃善英係 因受張作述較多照顧,且認為張作述經濟能力較弱,而將系 爭不動產指定分配予張作述,但仍將人壽保單分配予張作芒 ,難認張作芒對於黃善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黃善英 表示其不得繼承。故張作述抗辯張作芒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 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 權云云,洵非可採。   ㈢張作芒行使扣減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部分遺產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各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利益單獨辦理,或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於特殊情況下得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後,始 得與前述其餘遺產併同分割。  ⒉承上,系爭遺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 ,張作芒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特留分 受侵害之扣減權。則張作芒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請求 張作述塗銷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黃善英所有之狀態;並基於黃善英 之繼承人及遺產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編號5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取得,不以登記為必要,併予敘明。  ㈣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產,有無理由?若有,遺產之分割 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黃善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黃善英之 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張作芒依民 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⑵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5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為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建物面積連同陽台、雨遮共117.59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5頁),如按原物分割為兩造分別共 有,將來恐不利於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目的,並尊重系爭遺囑 如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將所得價金4分之1分配予張作芒之意旨 ,自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張作芒依其特留分比例即4分之1分 配價金,餘4分之3價金分配予張作述為宜;另黃善英之所遺 如附表編號6至29之遺產,均為存款、股票、保險、悠遊卡 餘額等動產,價值合計364萬2901元,業如前述;其中張作 芒主張附表編號19、28、29共3張保單應分配予伊,其餘編 號6至18、編號20至27部分,同意分配予張作述,張作述就 此分割方法並無爭執,爰將附表編號19、28、29之保單價值 分配予張作芒,其餘動產分配予張作述,以符合兩造之意願 及保單之現狀。是以,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本院判決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當。 五、從而,張作芒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第1164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 請求:㈠張作述應將黃善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 1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㈡分割黃善英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㈡部分,為張作芒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張作芒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㈠部分,為張作述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張作 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作芒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張作述應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連同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由 張作芒、張作述各按4分之1及4分之3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作芒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張作述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及本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1/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張作芒分得4分之1,餘4分之3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1/10000 同上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1/10000 同上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1/1 同上 5 未辦保 存登記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樓加蓋 同上 6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695元 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04元 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63元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萬7053元 10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96元 11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049元 12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82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66元 14 股票 板信商業銀行 5011元 428股 15 餘額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4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36萬7463元 17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20萬1691元 18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6萬2261元 19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86萬2226元 分配予張作芒所有 20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7萬5509元 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21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51萬8346元 22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6萬7561元 23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萬0646元 24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8萬1144元 25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50萬5161元 26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3萬9819元 27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033元 28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1萬2220元 分配予張作芒所有 29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24萬8992元

2025-01-14

TPHV-113-重家上-51-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房屋稅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張富凱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惠惠 張秀麗 張芷芳 張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①確認其就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0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範圍如原判決附表(引用自原審卷第354頁, 下稱附表)⑴至⑸所示,下分稱AO處、BO處、CO處、DO處、TO 處,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 ;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見原審卷第388頁)。 嗣於本院就上開②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就上開③部 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4頁、第80頁、第143至144頁 、第252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同一標的即系爭建物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 原則;上訴人另就上開③部分之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均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就上開①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64頁),就上開②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為 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252頁),均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就上開②部分之聲明,由「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更正為「被上 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及其配偶張賴貴美(107年5 月24日死亡)之子女。伊與○○○於90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伊將伊於90年至92年間出資陸續興建之系爭建物借用○○ ○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 日起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木,收取本應由伊取得 之租金每月32,000元,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收 益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段 、同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12萬 元【計算式:32,000元×35個月(即108年8月15日至111年7 月14日)=112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變更系爭建物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2,000元(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 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 月15日起至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87、88年間由○○○、張賴貴美 出資興建,並於90年間增建供上訴人經營修車廠,嗣因上訴 人改至他處經營茶飲店,○○○、張賴貴美遂將系爭建物租給 電子代工廠,再依其等之財產規劃而贈與給伊,上訴人僅有 接洽系爭建物之增建事宜,並非實際出資者。縱認上訴人有 出資增建系爭建物之部分,該部分亦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仍歸○○○所有。伊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非由上訴人實際出資興建: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建 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係○○○ ,於107年3月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 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且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於○○○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系爭建物為92年興建(見原審卷第10頁 );又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一)狀稱系爭土地上於87年間僅 有2個貨櫃屋,92年間因伊欲開立汽車修配廠,故將貨櫃屋 移到隔壁,並在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 卷第108頁);復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二)狀稱伊係90年間 先出資興建AO處,後於92年間將位於B0處之貨櫃屋移至附近 土地置放,並將AO處加建蓋滿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 4至126頁),是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日期,前後主張 不同,倘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應不致為如 此相異之主張。而依系爭土地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33 頁)顯示:90年6月9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僅在B0處有1棟橙 紅色屋頂建物,其餘均為空地;91年4月30日航照圖,系爭 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在A0處有1個白色屋頂之建物;92年10 月5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已無上開橙紅色屋頂建物,而上開 白色屋頂之建物,範圍擴及附表B0、C0、D0及T0處(以下合 稱後半部及2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 不爭執事項⒊),參以系爭建物A0處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90 年10月(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系爭建物其中A0部分於90 年間已經存在,其餘後半部及2樓則係92年間始興建。故上 訴人於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2年 間興建等情,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嗣以民事 準備(二)狀改稱90年間先出資興建AO處,92年間再將AO處 加建蓋滿為系爭建物云云,則與其所提下列事證並無90年間 出資之事,核有未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依原審查 得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69至87頁)所為附和更異之詞, 難認為真,益證系爭建物於90年起課房屋稅時及歷次增建時 均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始符合興建事實與起造者之真意 。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2年聘請訴外人瑲譽企業社巫明山搭建鋼 骨結構,再委請訴外人建涼企業社盧建涼搭建烤漆浪板及裝 潢秀面平板,將鋼骨鐵皮遮雨棚加裝四面外牆及大門而改建 為A0處鐵皮屋,並興建後半部及2樓,伊以現金及簽發面額2 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共支付工程款80餘萬元等語,並提 出建涼企業社負責人盧建涼開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簽發之 面額20萬元及15萬元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惟 建涼企業社負責人盧建涼開具之證明書,僅記載盧建涼曾於 92年8月間受上訴人委託施作烤漆浪板,施作地點門牌為系 爭建物之門牌,並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給盧建涼,惟並未記 載工程款之金額為多少。另證人○○○結證稱:伊做的時候, 前半部AO處已經做完了,伊是負責系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的 鐵皮鋼骨工程,做了一個多月,是搭新的部分,出面接洽的 人是上訴人,也是上訴人支付款項,工程費用因太久不記得 了,有一部分用支票、部分用現金,有拿面額20萬元及15萬 元的支票兌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是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支票,及證人○○○之證詞,僅可 認上訴人於92年間有雇請工人興建系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並 支出一部分工程款,然無從證明9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AO處之 工程款由何人支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支付92年間興建系 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之全部工程款,以及該工程款係源於其 自有之資金。  ⒋證人即兩造之父○○○固先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出的錢,伊 忘記多少錢等語,復證稱:是上訴人的太太詹○維拿錢給上 訴人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前後已有矛盾。 而上訴人與詹○維係於92年12月25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當時系爭 建物已興建完畢,則○○○證稱係詹○維拿錢給上訴人蓋系爭建 物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者,兩造之母張賴貴美生前出具清償證明,記載:「從張 賴貴美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匯款台幣伍拾萬元正給張 富凱帳號合作金庫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當作○○○000-00 號地上物鐵棟工程尾款合併前簽收壹佰萬元正總共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正無誤。以下空白。民國102年元月21日。清償完 畢。簽收人:張富凱。見證人:詹○維。」,另於年曆簿上 手寫「補助鐵棟150萬元正」之文字等情,有上開書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64、2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⒌)。依上開清償證明及年曆簿記載 之文意,可知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雖有部分曾由上訴人先行代 墊,惟最終係由張賴貴美支付。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詹○維雖 證稱:因為興建系爭建物的錢是上訴人自己的,所以張賴貴 美匯給上訴人50萬元是要把她收到的系爭建物租金補貼伊與 上訴人在永靖買房子,清償證明所載「清償完畢」是因為張 賴貴美還有別的子女,如果無緣無故給我們錢怕他們會計較 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惟其證詞與上開清償證明 及年曆簿記載之文意明顯不符,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最終既係 由張賴貴美支付完畢,顯難認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 其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借名登記於○○○名下 ,即屬無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於107年3月由 ○○○變更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5日起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陳建木,要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 可言。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 段、同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並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 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辦 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32,000元,均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2-上易-470-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蕭淑蓮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許振愿律師 被 告 陳晏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5平方公尺)、同號5樓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 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4樓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 所示A、C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訴之聲明擴 張暨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部分,係屬明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 告並於上開房屋其上搭建3、4樓房屋及5樓增建等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且該5樓增建僅得透過4樓內梯進出,不具使用 上獨立性,而為4樓之附屬建物,上開3、4、5樓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 8日,將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分別為75、29平方公尺 )即前開4樓及5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 及5樓增建)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至113年9月14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並 給付56,000元押租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即已未依約 給付租金,迄113年3月15日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積欠之 租金已逾2月以上,原告於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6日催 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 未給付,兩造間之租約於113年4月19日終止,被告即應搬遷 返還承租之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房屋稅繳款書、瓦斯費收費通知單、催告信封、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4頁),且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 坐落之位置、面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地政 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7877號函暨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1至173 、197至21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承責 人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前 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承租如附 圖A、C部分所示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面積分別為75、29 平方公尺),於112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扣抵押 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期以上,而經原告催告並以此 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1-14

PCDV-113-訴-1892-20250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施純泯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被 告 洪榮華 施京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京甫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3日彰土測字第2 46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施京甫負擔百分之95,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榮華於起訴後民國113年5月28日將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3日彰 土測字第246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面積 共計1,1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予施京甫(本院卷第75-76頁),施京甫於113年10月9日具 狀聲請代被告洪榮華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67-168頁),原 告表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拆屋還地)部分同意(本 院卷第174頁),被告洪榮華對此亦同意(本院卷第174頁) ,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拆屋還地)部分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⒈被告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358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 施京甫(本院卷第147頁),最後並變更如以下聲明所示( 本院卷第199-200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施京甫 為被告,然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洪榮華於107年6月28日自 本院執行處拍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 座落之基地不在該拍賣範圍內,故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因被告洪榮華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轉 讓予被告施京甫,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施京甫拆屋還地。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損害,依原告與被告洪榮華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下稱前案),囑託捷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2萬8 ,761元。又依原告與被告洪榮華於前案二審成立調解之內容 第四項:原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迄至112年10月11日 以前所生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洪榮華主張 等語。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0月12日以後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爰依民法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分別 給付自112年10月12日以後各自占用期間之損害或利益。 二、備位部分:   ㈠、如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 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則依同條第2項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8,716元,並請求被告2人給 付其等先後占用期間每月2萬8,716元之租金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施京甫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 基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洪榮華應給付原告21萬5,370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施京甫應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716元。 ㈡、備位聲明:  ⒈請核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8,716元。  ⒉被告洪榮華應給付原告21萬5,370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施京甫應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兩造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8,716元。 貳、被告共同答辯:   被告洪榮華已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事實 上處分權均轉讓予被告施京甫,又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 告父親施萬却所有,而系爭建物係施萬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而成,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同屬於一人即施萬 却所有,嗣施萬却於99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28日由被告 洪榮華拍定取得,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先備位之訴 均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8-109 、20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系爭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3土地 )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9、23頁)。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洪榮華於107年6月28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 得標買受,並於同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拍賣範圍不包含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本院卷第25-26、36頁)。 ㈢、系爭建物並未臨路,大部分座落於系爭土地,現況經由166-3 土地進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249頁)。 ㈣、被告洪榮華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事實上 處分權轉讓予被告施京甫(本院卷第75-76頁)。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施京甫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座落 之基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㈢、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㈣、原告備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依上開核定之金額給付租金, 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及被告 主張系爭建物及其所在基地原本均為施萬却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系爭建物之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彰地一字 第1130008829號函及其附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建物10 7年3月16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 6頁、第109頁、第123-129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 責,先予敘明。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施京甫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座落 之基地返還原告,應為有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 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 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 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然如該房屋之興建或 繼續使用,明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應拆除而不得繼 續使用,例如於農業用地上違章興建工廠,或違反農舍與農 業之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參照)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該條規定在上開情形下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始符立法目的,先予敘明 。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同屬於一人即施 萬却所有,嗣施萬却於99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28日由被 告洪榮華拍定取得,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 農業用地及耕地。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亦未主張 及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興建之農舍;且系爭建物長期供訴外 人國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彰公司)設籍營業並應維持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為被告於前案所自陳,並有其於 前案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5月26日彰稅房字第1100 008529號函在卷可稽(該案一審卷起訴狀及原證4)。又於 被告洪榮華拍定系爭建物前,系爭建物仍由國彰公司營業使 用;且其拍定後,原本要做出租使用,但因為國彰公司占有 中,故沒有出租成功,後來國彰公司清空後,因國彰公司將 系爭建物斷電,故系爭建物目前閒置僅簡單做倉庫使用等情 ,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76頁)。則依前開㈠之說明, 系爭土地為農(耕)地,本應供農業使用,則欲實現其被劃 為農地之分區目的,其上所興建之建物自亦應供農業使用, 方能完整實現農地之用途,始符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 係所欲達成使房屋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之立法本旨,而系爭建 物本屬違章興建而應拆除,且長期供國彰公司營業使用,而 非從事農業使用,則其繼續存在於農地上,反會影響該農地 發揮其設置之用途,自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此外,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系爭 建物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先位聲明第 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施京甫 拆屋還地,應認有理由。 四、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依其與被告洪榮華於前案二審成 立調解內容第四項,其得對被告2人分別請求自112年10月12 日以後各自占用期間,以前案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價結果每月2萬8,761元計算之金額等語。姑不論被告 已爭執該金額過高,原告得否以上開鑑價結果為請求,已有 疑慮?且查原告業於前案訴訟中111年6月30日將其依民法第 179條對洪榮華因使用系爭土地持續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讓與國彰公司,並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 被告洪榮華且由國彰公司據以主張抵銷,且經一審判決抵銷 ,此有前案審理筆錄、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該 案一審卷第147頁、第177頁)及前案一審判決書可稽(兩造 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曾參與前案訴訟,對此情亦應明悉),核 該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意,實乃原告將其名下系爭土地遭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得向系爭建物所有人請求之持續發生債權讓與 國彰公司,且未限定期間。是原告既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國彰 公司,本身已無債權可資行使,故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或損害,要屬無據 。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京甫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施京甫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將其名下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得向系爭建物所有人請求之持續發生債權讓與國彰公司 ,已無該債權可資行使,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本於 該債權對被告2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 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原告以前開主張不被本院採取之備位 之訴為裁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3日彰土 測字第2469號複丈成果圖

2025-01-14

CHDV-113-訴-700-2025011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12號 原 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劉惠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惠嬌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登 載由被告持份比例1/2變更為原告持份比例1/1。依起訴狀所 載,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對系爭 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目前稅籍登記被告為納稅 義務人且持份為1/2,被告乃不當得利且妨害原告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可認原告提起本訴而為上開請求,旨在回復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建物起訴時之1/2事實上處分權交易價值為準。 三、原告起訴時提出系爭建物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主張以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8010元之一半即4050元為訴 訟標的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乃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實際交易價額相去甚遠,即便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 屋課稅現值亦無從顯示實際經濟價值,此乃周知之事,自無 從據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院前裁命原 告補正系爭建物交易價值,亦未據原告提出可明系爭建物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或鑑價報告。 四、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3年11月27日函檢送系 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有2層樓,總面積為64.2 平方公尺,其中1樓為營業用,故其價值自較單純居住使用 為高。惟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其價值本即不逾合法建物 價值,此為常情,是以系爭建物鄰近只供居住使用之2樓以 上合法建物交易價值作為本件核算訴訟標的之計算基礎,應 不致高估系爭建物經濟價值而屬相當。茲參酌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建物同為碧潭路之鄰 近地區同路段2樓以上經登記之合法建物,接近原告起訴時 之交易單價中成交金額乃每坪37萬元到60.7萬元不等,自成 交金額為低者取5筆交易價格後平均計算後,每平方公尺成 交價格約為12萬6747元(【37萬+45.3萬+47萬+38.9萬+41.3 萬】÷5÷3.3058平方公尺,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又原 告藉由本件訴訟所獲利益乃取回稅籍登記名義下登記被告為 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1/2部分,未及於坐落土地,故依財 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 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房 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41%,據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應為166萬8117元(12萬6747×64.2㎡×請求範圍1/ 2×41%)。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萬81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13

STEV-113-店補-81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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