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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 臺幣(下同)0元,全年所得額1,858,907元,前10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1,858,907元,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訴人原 依申報數核定,後來經通報查獲上訴人為○○○○館產後護理之 家(下稱「○○○○館」)及○○市○○○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館」,並與○○○○館合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 負責人,其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 於是剔除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初查重行核定其他 收入34,872,815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6,731,722元,補徵 稅額6,244,392元,並按所漏稅額5,414,643元處以0.6倍的 罰鍰3,248,785元(下稱「原處分1」);又上訴人104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 漏報的稅後純益)」0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的未分配盈餘」負1,548,335元。被上 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後來查得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13,476,4 45元,致短報全年所得額13,476,445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 11,414,262元,於是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 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為11,414,262元及未分配盈餘9, 865,927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86,592元,並依同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986,592元處以0.4倍的罰 鍰394,636元(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上訴人均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361,516元及罰鍰154元,追減後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變更為34,511,299元;追 減104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 報的稅後純益)」349,879元及罰鍰13,995元。上訴人仍不 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5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營業項 目為其他顧問服務業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非其營業項目, 上訴人自無漏報105年度營業收入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後 純益的情事。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國燕、袁少華簽訂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的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㈢系爭產後護 理之家收取的規費收入並未流入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核定補徵本稅及裁處罰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系爭合約是由訴外人李俊琳代表上訴 人與該2人簽訂,李俊琳是透過上訴人間接投資系爭產後護 理之家而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資人」,但系爭 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及盈虧全由上訴人負責並承擔,則系爭 產後護理之家營運利潤等經濟利益依系爭合約的約定應歸屬 上訴人,上訴人獲取的經濟利益屬於上訴人當年度應課稅所 得額範圍;上訴人是否分配盈餘給李俊琳等上層投資股東, 並不影響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者,原處分以 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無不合。㈢上訴人為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的實際所得人,自應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卻漏報其他收入34,511,299 元,致生所漏稅額5,414,385元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 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於查獲日前5 年內未曾查獲有漏報或短報依法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等,復 查決定按所漏稅額5,414,385元處以0.6倍的罰鍰3,248,631 元,即原處罰鍰3,248,785元應予追減154元,變更核定為3, 248,631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的裁罰。㈣上訴 人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所得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13,054,904 元及應納稅額1,990,521元,進而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漏報稅後純益11,064,383元,致生漏報未分配盈餘9,516, 048元及短漏稅額951,604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的過失,自應論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 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 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 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復查決定按所漏稅 額951,604元處以0.4倍的罰鍰380,641元,原處分罰鍰394,6 36元應予追減13,955元,變更核定為380,641元,亦已考量 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的裁罰。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無視所得稅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原則上應採取權 責發生制之規定,主張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非其營業項目、系 爭合約的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系爭產後護理之家收取的規 費收入並未流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定補徵本稅及 裁處罰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 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 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上-317-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21-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異 議 人 陳雄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6號書記官處分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異議人迄今 尚未補正,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48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30-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5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 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 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 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 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聲-525-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337-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8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18-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日始聲請 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 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4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2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22-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4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 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 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 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 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聲-5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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