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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失」更正為「忘 」、第5行「侵占遺失物」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第5行及第6行「皮夾」均更正為「小布袋及其內物品」;證 據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知悉皮夾是放置在全家便利超商 大林內林店內桌子等語(警卷第3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 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 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 惟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因疏忽而一時脫離持有之物品後, 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小布袋 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張)業經警扣 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 頁),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8-19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簡誠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誠輝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9時54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林內林店內,拾獲簡佑霖遺失在 該處之小布袋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 張,於查獲後已經發還簡佑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取走並侵占入己,未將 該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嗣經簡佑霖返回該處未尋獲 上開皮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佑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誠輝於警詢中否認侵占,表示伊跟店長不熟,拿回家 就放在客廳桌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佑霖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於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400元(百元鈔票3張、 50元硬幣2枚),同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據被 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侵占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侵占現金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雖指述有上開金錢遺失 等語,但告訴人是否確於上開袋子內放置現金400元?尚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難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之犯行, 應無成立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1-12

CYDM-113-嘉簡-981-202411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腦震盪、頭暈、 頭部其他部位及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更正為「頭頂挫傷、 腦震盪、頭暈、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67頁),嗣並 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任意闖越紅燈,肇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吳宜庭受有前額挫傷、右膝挫傷、胸 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裕勝受有頭頂挫傷、腦震盪、頭暈 、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0號   被   告 莊智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霖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原憲,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工業一路口時,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有吳宜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裕勝, 沿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 ,造成吳宜庭受有前額、右膝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黃裕勝受 有腦震盪、頭暈、頭部其他部位及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 二、案經吳宜庭及黃裕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智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宜庭及黃裕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原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546-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11

CYDM-113-聲-896-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吉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11

CYDM-113-易-867-202411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毒駕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黃永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 13年9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 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 為警攔查,發現黃永駐身上有酒味,乃對黃永駐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1-11

CYDM-113-嘉交簡-861-202411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 本案目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11

CYDM-113-嘉簡-1337-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芊宏 高振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張簡芊宏、高振展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張簡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振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芊宏、高振展與張光穎先前同係法務部○○○○○○○○○○○○○○ )智舍3房(下稱本件舍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16時57分許,在本件舍房內,張簡芊宏因與張光穎相處不 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光穎之頭部、腹部;高 振展見狀,亦與張簡芊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張簡 芊宏合力將張光穎推向本件舍房內之水房位置,並將張簡芊 宏壓制在地,各自徒手毆打張光穎身體部位多處;嗣後嘉義 監獄管理員及雜役聞訊入內後,將張簡芊宏拉開,張簡芊宏 亦離開本件舍房,惟高振展仍持續徒手毆打張光穎之身體部 位多處,致張光穎受有頭部有紅腫擦傷、腹部有遭撞擊、腳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光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張光穎之犯罪事實,惟辯稱 :我是打告訴人的鼻子,我和告訴人有拉扯互毆云云。 2 被告高振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我看到被告張簡芊宏和告訴人在爭吵,我要把他們架開,力氣比較大,告訴人重心不穩,我就不小心把告訴人推進水池內,是告訴人搞不清楚是誰在打他,他一直要暴衝,一直要往前打被告張簡芊宏,我一直擋,我不是故意要把告訴人推進水池云云。 3 告訴人張光穎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監獄113年5月31日嘉監戒字第11300367310號函附之①告訴人張光穎之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3張;被告張簡芊宏之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被告高振展之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 ②光碟乙片及其檔名「11 3.04.00 0000-0000智舍3房」勘查筆錄、擷取畫面照片19張。 佐證: 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 體部位多處之犯罪事實。 ②在檔案畫面時間113年4月17日16時57分18秒,被告高振展起身;同時分21秒,被告高振展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肘,被告張簡芊宏以右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肘、左手拉住告訴人之衣服;同時分23秒,被告高振展以右手將告訴人往水房方向推;同時分26秒、27秒,被告2人合力將告訴人推向水房位置  ,並將其壓制在地;同時分 35秒,管理員及雜役入內, 拉離被告張簡芊宏;同時分 37秒、39秒、40秒,被告高 振展以右手揮打告訴人等情  。 二、被告高振展固以上辭置辯,然依上開勘查筆錄及擷取畫面所 示,被告高振展如欲架開已發生衝突之告訴人及被告張簡芊 紅,理應介於2人之間將2人分離,而非只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肘,且亦無必要於被告張簡芊紅離開舍房後仍持續毆打告訴 人,是被告高振展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高振展見聞被告張簡芊宏實施傷害告訴人張 光穎之行為,就既有狀態加以利用,與被告張簡芊宏共同將 告訴人推向水房並壓制在地,且均徒手毆打告訴人,顯具共 同實行傷害犯行之意思,屬相續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張簡芊宏、高振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2024-11-11

CYDM-113-易-888-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11

CYDM-113-易-868-202411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林祺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昆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0月13日晚上19時許至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 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飲酒完畢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惟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 ,發現林祺昆面有酒氣,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 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 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1紙、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 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1-11

CYDM-113-嘉交簡-858-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4

CYDM-113-易-82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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