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失」更正為「忘
」、第5行「侵占遺失物」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第5行及第6行「皮夾」均更正為「小布袋及其內物品」;證
據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知悉皮夾是放置在全家便利超商
大林內林店內桌子等語(警卷第3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
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
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
惟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因疏忽而一時脫離持有之物品後,
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小布袋
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張)業經警扣
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
頁),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8-19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簡誠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誠輝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9時54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林內林店內,拾獲簡佑霖遺失在
該處之小布袋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
張,於查獲後已經發還簡佑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取走並侵占入己,未將
該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嗣經簡佑霖返回該處未尋獲
上開皮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佑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誠輝於警詢中否認侵占,表示伊跟店長不熟,拿回家
就放在客廳桌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佑霖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於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400元(百元鈔票3張、
50元硬幣2枚),同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據被
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侵占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侵占現金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雖指述有上開金錢遺失
等語,但告訴人是否確於上開袋子內放置現金400元?尚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難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之犯行,
應無成立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CYDM-113-嘉簡-98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