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秀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
方式採尿送驗,呈附表所載之驗尿結果,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
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
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
之訴訟行為而言。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
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
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係
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
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於
112年9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
14日;被告另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為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
6小時內某時,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審
酌其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半年內第
一次再犯案件,且經觀護人評估被告已出席3次戒癮治療課
程,尚能按時到院接受治療等情,而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案件以行政簽結方式併入前案,並說
明應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前案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
官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予以撤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中,亦將上開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載於犯罪事實欄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8393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3月27日簽文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上
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
㈡然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3年5月28日向被告住所
「花蓮縣○○鄉○○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崇德派出所,
且未經領取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其上註
記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案件偵查及前案緩起訴處分執行中,即
已陳明「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為送達處所,有上
開筆錄及聲請指定送達處所具結書各1份在卷足佐。然遍查
卷內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
所陳報上開之居所為送達之資料,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不符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
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
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
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核
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1 112年4月6日22時 許 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2年4月7日9時2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113年2月5日14時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不詳 113年2月5日14時許
ILDM-113-原易-4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