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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再字 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7、8、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提再審書狀無非說明其對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 3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4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黃富章 鄭富濃 郭祐廷 童志人 張培先 袁繼倫 賴欽勇 高耀堂 劉世光 連國明 簡永承 麥志強 歐文祥 林冠廷 陳隆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 被 上訴 人 滙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珍 被 上訴 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對於備位之訴之上訴,㈡ 其餘上訴人對備位之訴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禎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洪禎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張培先、郭祐廷、賴 欽勇、連國明、鄭富濃、劉世光、簡永承、麥志強、林冠廷 、袁繼倫、陳隆吉、歐文祥、童志人均受僱於聯興公司擔任 貨櫃曳引車司機,並約定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度,按月以 伊等完成之工作趟數,依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核算工資,未 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在內。聯興公司雖將 伊等薪資發放及勞健保分由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驥達公司)、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驥達 公司合稱驥達等2公司)、滙盈物流有限公司(與驥達等2公 司合稱驥達等3公司)辦理,惟伊等係為聯興公司服勞務及 接受其指揮監督,除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外,同時受僱 於聯興公司,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7 年6月止之加班費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4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聯興公司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先位請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 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倘認勞動契約僅存在於伊等與驥達等3公司間,則 備位求為命驥達等3公司各再給付如附表一「備位請求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與原審命該3公司各給付金額之差額( 下稱系爭差額),並加計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聯興公司則以:上訴人各自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與伊無勞 動契約存在;驥達等3公司則以:上訴人明知其工作性質特 殊,仍同意依「做一休一」及「按趟計酬」之勞動條件,分 別與伊等締結勞動契約,即認知其受領之報酬包含例、休假 工作及加班費,且多年來均無異議,伊等已給付足額加班費 ;縱給付仍有不足,上訴人之延長工作時間應扣除休息時間 ,伊亦僅須給付勞基法第24條所定加給薪資(即1/3或2/3) ,以免重複計算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並依 該3公司指示前往聯興公司之貨櫃場提供運送貨櫃勞務,因 而分別與該3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實體法上為各自 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尚不因驥達等2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 百持股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即逕認聯興公司同時與驥達等 2公司僱用之勞工成立勞動契約。驥達等3公司多年來均依上 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計付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異議 ;驥達等3公司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各自簽訂之僱傭契約所載立契約人 均非聯興公司,難認勞動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 聯興公司係因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承租貨櫃儲運場商港區船 舶貨櫃(物)裝卸業務,為運送裝卸船舶之貨櫃,乃將裝卸 船舶貨櫃之運送業務交由驥達等3公司承作,為便利該3公司 所屬貨櫃車及司機進出基隆商港區,乃協同面試、發放識別 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及制服予驥達等3公司所屬貨櫃 車司機,係履行其與驥達等3公司間之協力義務,不得謂聯 興公司有為人員轉掛之脫法行為。又企業邀請合作廠商員工 或關係企業合併舉辦員工旅遊,時有所見,亦不得僅以上訴 人曾參加聯興公司員工旅遊,即認其等為該公司僱用之勞工 。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擔任驥達等3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驥達等3公司為 因應貨櫃貨運業之特殊性,與司機間約定採「做一休一」及 「按趟計酬」之勞動條件,即上訴人解櫃數量越多、距離越 遠,可獲得工資亦隨之增加;其每月受領之薪資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實際支付薪資」欄所示,除「伙食津貼」、「安 全獎金」與「全勤獎金」(合稱系爭津貼獎金)為定額給付 外,占薪資主要部分之「其他應稅」為趟次報酬,上訴人與 驥達等3公司雖未明確約定加班費包含在「其他應稅」中, 但「其他應稅」隨著上訴人工作時間增加而提高,實已包含 加班費在內。上訴人對於驥達等3公司每月依上開勞動條件 計算報酬所發給之趟次運獎表內容,亦未曾表示異議。勞基 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 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業;又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 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貨櫃曳引車司機非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之行 業,自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工資之強制規定。上訴人 之薪資雖無法區分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與加班費,惟倘驥達等 3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未達勞基法第24條所定金額,上訴人仍 得請求給付不足額。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9與驥達等3公司提 出之附表14、14-1之差異,僅在有無打卡資料,其餘部分工 時均相同,故除無打卡資料之爭議部分外,均以附件19作為 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及扣除休息時間之基準。又前開表格雖均 係以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除以30除以8計算平日每小時 工資(下稱時薪),惟驥達等3公司抗辯計算加班費時,不 應再按時薪額乘以1又1/3、1又2/3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之 計算方式係重複給付加班費等情,實已抗辯已給付之工資包 含加班費。如以上訴人每月總工資除以30天再除以8小時之 正常工時作為其時薪計算基準,將導致延長工時或國定假日 出勤所獲得之工資亦計入時薪之基數內。上訴人薪資條上系 爭津貼獎金性質為工資,「其他應稅」則為趟次報酬,並包 含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給付。依勞動部105年2月2日勞動 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釋,按件計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 延長工作時間之作業量及報酬如無法明確區辨者,時薪可依 其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推計之。準此,就上開「其他應稅」 項目,應按當月正常工作時間除以總工作時間(須依勞基法 第35條規定扣除每4小時休息30分鐘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 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再加計系爭津貼獎金後,據以計算時 薪(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F欄、註3,倘低於L欄所示基本 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依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 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出勤紀錄所負保存期限為1年,嗣經修法延為5年。驥達 等3公司就上述修法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既僅負有保存1年之 義務,即不得以該3公司無法提出此段期間之員工出勤紀錄 ,逕為其不利之認定,仍應由上訴人證明有加班之事實;至 驥達等3公司於上述修法後之出勤紀錄負有保存5年之義務, 倘無法提出,即應承擔其不利益,而以附件19所列工作時數 核算上訴人加班費各如上述附表「應付加班費總額」欄(G 欄)所示,扣除其等已受領之加班費(如同附表H欄所示) ,上訴人僅得再請求如同附表「總計應付差額」欄(M欄) 所示加班費,逾此(即系爭差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先位請求聯興公司為給 付;及備位請求驥達等3公司各給付系爭差額,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差額)部分 :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原則 上不得斟酌或認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查上訴人與驥達 等3公司於原審稱:爭點確認僅為應扣除之休息時間、加班 費的計算方式(應按日扣除8小時或以按月扣除240小時計算 ;2小時內之加班費以1/3或4/3計算,超過2小時以2/3或5/3 計算;無出勤資料部分如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8至4 9頁);復稱:對於時薪額,被上訴人以附表(應為附件之 誤)14、14-1與上訴人以附件19、20所列時薪均相同,同意 以所列時薪計算加班費等語(見同卷㈤第304頁),似見雙方 均不爭執上訴人之時薪如各該附件所示,而附件14、14-1與 附件19均以「上訴人各月薪資除以30再除以8」計算時薪, 法院自應以之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至驥達等3公司所辯: 於按趟計酬之情形,如比照固定月薪制之勞工相同計算方式 ,即以時薪之1又1/3(即4/3)或1又2/3(即5/3)計算加班 費,會使上訴人重複請領,應以時薪之1/3或2/3計算等語( 見同卷㈣第253頁),僅在爭執加班費之加給比例,與時薪之 計算無涉。乃原審反於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之主張,竟以 「系爭津貼獎金+其他應稅×每月工作天數×8÷(每月工作天 數×8+每月2小時以內加班時數+每月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3 0÷8」(即原判決附表二F欄之計算式)計算上訴人之時薪, 再據以核算其加班費,復未使雙方就此表示意見,已違反辯 論主義,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先位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係各自 受驥達等3公司之獎懲、指揮監督,在該3公司指定之地點提 供勞務,並分別自該3公司受領薪資,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 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87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鄭○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乙 鄭○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 被 上訴 人 鄭○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就系爭出資額及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戊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股份於鄭○戊死亡後,經訴外人○○○ 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嗣因股利轉增資 之7萬8,055股(下稱系爭增資股份)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受領系爭增資股份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受分 配現金股利,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經遺產分割協議而 取得該權利之被上訴人鄭○乙。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5 50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連帶賠償出售系爭股份之損害,均無理由;鄭○乙反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增資股份、協同辦理該股份變更登記、給付如附表「尚須返 還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自民國113年起至返還該股份之 日止所受分配股利,及給付新臺幣5萬8,575元本息,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027-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江尉卿 王證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綠園段85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5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盛方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盛方公司),盛方公司聲明承當訴訟,業經上訴 人及國泰公司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56號土地係丙 種建築用地且為袋地,南面鄰接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 理貞、吳明儒共有之系爭857號土地,該土地有柏油路面與 道路相通。國泰公司之前手為通行系爭857號土地,已給付 對價予上訴人之前手而取得道路使用權,國泰公司取得該土 地使用權後,並據以於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範 圍內指定建築線,於民國78年間在系爭856號土地建築建物 ,並通行該部分土地。審酌上情,及救災需求,被上訴人通 行附圖一所示土地,符合系爭857號土地之通常使用,且不 影響系爭856號土地所有權人完整規劃使用其他部分土地, 屬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暨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281-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7號 再 抗告 人 富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峻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舒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由伊與相對人及其委任律師間之往來函文,可知相對人未 揭露其真實住居處,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初面對刑事追訴 及民事賠償責任時移住遠方,難認其非無隱匿行蹤之意,而 恐將使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遽認伊未釋明假扣押 原因,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5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凡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 訴 人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參 加 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9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中 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反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 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由高承本變更為羅志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羅志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耀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於105年8月15日簽訂「現有空污設 備拆除暨新空污設備採購、設計、安裝及試車校正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8,9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分7期施作及領取報酬,伊 已領取第1至5期款合計7,120萬元,並於106年2月16日完成 第6期之新空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安裝而申報設備竣工 ,惟中茂公司遲不完成驗收,經伊多次催告,迨至107年5月 22日始辦理,然其於當日未進行實質驗收程序,即率以系爭 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標準拒絕給付第6期款,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第7期項目或提出缺失改善 計畫,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以伊未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合 約,自非適法,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達系爭 合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請款條件,自 得請求中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等情,爰依一般條款第 20條第6款約定,求為命中茂公司給付伊89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則以:第6期款之驗收條件乃須同時完 成系爭合約附件五所附「完工(設備)驗收」與「竣工(功 能)驗收」表各項內容。惟榮耀公司所施作工程不符「竣工 (功能)驗收」表所列「目視無白煙」之標準,伊於工程期 限106年2月20日屆至前,多次要求榮耀公司改善,榮耀公司 遲未改善,執意要求安排驗收,嗣兩造會同業主即參加人於 107年5月22日進行驗收,惟至下午2時起,間斷出現白煙, 至下午3時大約有4、5次且愈發明顯,拖煙愈來愈長,三方 合意終止驗收,伊再於同年月24日、31日、同年6月7日通知 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均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6月1 5日依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且榮耀公司所施作之系爭設備亦未能達兩造所 約定每月處理量16500噸之標準,榮耀公司不得請求第6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完 成期限為106年2月20日,然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系爭設 備仍因白煙問題未能驗收完成,伊多次催告請求其提出改善 計畫以修補瑕疵,榮耀公司拒不履行,迄至伊於107年6月15 日終止系爭合約為止,已逾期480日,伊自得請求榮耀公司 給付違約金2,225萬元等情,爰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 定,求為命榮耀公司給付伊2,225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以:    ㈠關於本訴部分:一般條款第20條第6、7款分別將檢驗項目區 分為「竣工完工」後之檢驗及「試車校正」之檢驗,作為第 6、7期款之付款條件,堪認檢驗之範圍有所區別。且依系爭 合約特殊條款(下稱特殊條款)第4條約定之工程內容,暨 該條第㈣項載明「試車校正」之工作包括「完工(設備)驗 收」與「竣工(功能)驗收」,可見附件五之「完工(設備 )驗收」表、「竣工(功能)驗收」表所載事項,應屬一般 條款第20條第7款之「試車校正」工作內容,同條第6款之請 款條件則應指確認系爭工程設備是否已達完工狀態,即為已 足。另中茂公司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設備全量操作之廢 氣處理量應達每月16500噸(16500MT/月)之標準,中茂公 司抗辯榮耀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符上開標準,不能認系爭設備 已經完工云云,亦無足採。榮耀公司已就系爭設備施作、安 裝完成而足以正常作動,並於106年2月16日向中茂公司申報 完工,表達已就約定之新空污設備施作完工,堪認系爭設備 已經完工。榮耀公司自得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之約定向 中茂公司請求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縱因榮耀公司施工完成 之新設備存有瑕疵,及第7期之試車校正工作尚未完成,中 茂公司亦不得憑此對榮耀公司請求第6期款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    ㈡關於反訴部分:一般條款第4條明定工程期限為106年2月20日,且依特殊條款第4條第㈣項之約定,榮耀公司應於該期限前完成之工作,包含自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工(設備)驗收及自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功能)驗收,其中附件五「竣工(功能)驗收」表並記載「煙囪與採樣平台」需符合「目視無白煙」之驗收標準。惟中茂公司及參加人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多次於開會時向榮耀公司提及改善白煙缺失問題,嗣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因系爭設備於運作過程間斷出現白煙,三方同意終止該次驗收,自不符「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中茂公司事後數次通知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亦未獲榮耀公司提出,自屬可歸責於榮耀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工作,已合於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榮耀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兩造間系爭合約於是日生終止之效力。則中茂公司抗辯榮耀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逾期情事,其得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按約定之上限即工程總價額25%計付2,225萬元,自屬有據。榮耀公司主張係因中茂公司未配合相關事項致未能如期驗收,於延宕驗收期間伊不負逾期之責云云,顯無可採,其亦不得以中茂公司遲不給付第6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行試車校正工作及修補瑕疵。又參酌系爭合約內容並未約定中茂公司尚得另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第22條第1項亦無屬懲罰性文字,應認該條所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考量榮耀公司未就系爭設備達成「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訴外人貝利企業有限公司並已評估修補該瑕疵所需之費用為1,951萬4,250元(含稅),復經雙方同意之訴外人周明顯教授出具書面報告認同該金額之合理性,則榮耀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1,951萬4,250元,始符公平,逾此數額,即不予准許。  ㈢從而,榮耀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請求中茂公司 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及中茂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 1項約定,反訴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違約金1,951萬4,250元本 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中茂公司反訴逾上開金額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中茂公司反訴 請求1,951萬4,25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榮耀公司如數給付 ,及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榮耀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 中茂公司本訴及其餘反訴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反訴部分):     查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榮耀公司之逾期違約責任,係 以其有「因可歸責於乙方(榮耀公司)致其未能依本合約『 一般條款』第四條或『特殊條款』第四條之各工程階段期限內 完成者」之逾期情事為要件(見第一審卷一第35頁)。而榮 耀公司已於106年2月16日申報設備竣工,依特殊條款第4條 第㈣項之約定,應於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 工(設備)驗收,及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 功能)驗收,兩造與參加人係迄至107年5月22日始進行驗收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榮耀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已 於106年2月16日申報竣工,中茂公司未依約安排驗收程序, 導致驗收延宕1年之久,自不得將驗收程序之延宕歸咎由伊 負逾期違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卷 四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3頁、第270頁、卷二第186頁至第200頁),是否不 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榮耀公 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 逾期情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 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履行者,亦非不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既認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所約 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應審究 中茂公司因榮耀公司上開逾期情事所受損害情形,及榮耀公 司如能依約履行時,其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審酌榮耀公司 履行債務之程度,而此與中茂公司得否請求榮耀公司給付瑕 疵修補費用,並不相同。原審見未及此,遽以榮耀公司施作 之系爭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 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1,951萬4,250元,逕 酌減違約金為1,951萬4,250元,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反訴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中茂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查榮耀公司已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完成 系爭設備竣工;嗣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07年6月19日終止,為 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所約定中茂 公司完成檢驗並提供「新空污設備竣工完成確認書」之不確 定事實,已不能實現。原審認榮耀公司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中 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爰就本訴為中茂公司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中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榮耀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茂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804-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江嘉敏 江學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江本榮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51-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成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 訴 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14號),各 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反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台塑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將其向 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承攬「神鷗 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中機電工程之「自來水及污水 、電氣、機械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 攬,並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05年9月30日,先後就系爭 工程、電器設備安裝工程擴充採購(下稱擴充工程)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伊就系爭工程及擴充工程同 時繳交新臺幣(下同)2,165萬6,696元、842萬2,023元之定 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下分稱系爭履保金、擴充履保金)。 伊於104年10月8日申報開工後即按工程規劃施作,正龍公司 卻於106年3月3日以伊工程進度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正 龍公司尚積欠系爭工程第18、19、20期工程款各345萬3,700 元、408萬9,830元、729萬1,881元,及第1至18期工程保留 款61萬4,006元、系爭履保金2,165萬6,696元,合計3,710萬 6,113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505條及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正龍公司給付3,710萬6,113元,及其中3 ,695萬1,6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109年10月1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正龍公司之反訴,則以:正 龍公司未因系爭工程遲延受有損害,縱正龍公司受有損害, 伊亦得以擴充履保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對造上訴人正龍公司則以:台塑網公司未依約備齊施工材料 及送審,施工進度落後達20.15%,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2項、第19條第3款之約定,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得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不予發還。而 第20期工程款估驗計價工項均由伊自行聘工施作,台塑網公 司不得請求給付。且台塑網公司工作逾期,伊另覓第三人完 成後續工程,伊並得以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與 台塑網公司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 提起反訴,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附註4約定,請求台塑網 公司給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求為命台塑網 公司如數給付,加計自107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於原審追加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 命台塑網公司給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729萬1,881元,及自11 0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下不贅述)。 三、原審以:  ㈠正龍公司將其向業主承攬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台塑網公 司承攬,兩造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9月30日就系爭 工程、擴充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台塑網公司並已分別提供系 爭履保金、擴充履保金。台塑網公司於104年10月8日開工後 ,工作遲緩、作輟無常且無法配合工進,屢經正龍公司發函 催告補正施工進度,雖於105年12月19日檢附系爭工程採發 進度表、短期進度表、進度總表(下合稱系爭進度表)予正 龍公司,然台塑網公司依該進度表於105年12月、106年1月 單月預定進度本應達7%、16%,其請求105年12月1日至106年 1月31日估驗計價第18期工程款金額與系爭工程、擴充工程 總金額比例計算,實際施作進度僅有4.86%,明顯低於系爭 進度表預定進度甚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若台 塑網公司對系爭工程施工品質、進度無法達到契約要求,經 正龍公司通知後7日仍無法改善時,正龍公司可認為台塑網 公司無法獨力完成系爭工程,得重新尋覓廠商、另行發包, 相關差價及直接損失,概由台塑網公司負責等語,乃兩造約 定終止事由,故正龍公司於106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核屬有據。  ㈡正龍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積欠台塑網公司第18、19期工 程款345萬3,700元、408萬9,830元及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6 1萬4,006元未付,而第20期計價工程已施作完成,正龍公司 自承無法確認有無自行於106年3月間支付給台塑網公司下包 廠商此部分費用之單據,台塑網公司得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第 20期計價工程款729萬1,881元,是台塑網公司可請求正龍公 司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合計1,544萬9,417元。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億4,464萬0,389元,正 龍公司已支付台塑網公司第1至17期計價工程款合計820萬4, 559元,及正龍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台塑網公司未施 作部分重新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支出工程款2億7,671萬4,76 8元。故正龍公司就系爭契約須支出工程款全數為台塑網公 司已施作之第1至20期工程款、第1至18期保留款合計2,365 萬3,976元,加計重新發包支出工程款,共為3億0,036萬8,7 44元,扣除正龍公司原定應支付台塑網公司工程款後之差額 為5,572萬8,355元,即屬正龍公司因重新發包所受損害。故 正龍公司依系爭契約附註4:「甲乙雙方簽訂本工程合約後 ,乙方(即台塑網公司)若未依照約定履行合約條款,所造 成甲方(即正龍公司)任何損失,乙方均須負責賠償之責」 約定,僅請求台塑網公司賠償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 74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已約定如台塑網公司違約或不能履行系 爭契約等債務不履行事由,正龍公司得隨時提兌作為履約保 證金之銀行定存單,且如經提兌定存單仍不足以填補正龍公 司所受損害,台塑網公司應再為賠償。正龍公司既因系爭契 約終止受有上開重新發包增加費用損害,其依約提兌系爭履 保金之定存單以填補損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台塑 網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正龍公司雖抗辯系爭 履保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然與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不合 ,依該約定「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交付之銀行定存單,如有 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等語,益徵系爭履保金應先用以 抵償正龍公司因台塑網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如有不足 仍有其他損失,始由台塑網公司再負賠償責任,正龍公司以 此主張系爭履保金不得用以抵扣對台塑網公司之損害賠償債 權,尚非可採。 ㈤則以正龍公司得請求台塑網公司賠償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 萬6,474元,扣除系爭履保金2,165萬6,696元,再與台塑網 公司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第18至20期工程款、第1至18期工程 保留款1,544萬9,417元相抵銷後,台塑網公司已無從請求正 龍公司再為給付,正龍公司反訴得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1,13 3萬0,361元。又正龍公司已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面額 842萬2,024元之支票交付台塑網公司兌現,台塑網公司抗辯 以擴充履保金與正龍公司反訴請求金額互為抵銷,自非有據 。從而,正龍公司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1,133萬0,361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塑網公司之本訴及正龍公司 其餘反訴暨追加反訴,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 台塑網公司本訴請求,及反訴命台塑網公司給付正龍公司1, 133萬0,36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正龍公司追加之 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正龍公司追加反訴)部分:   查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屬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 固不失其同一性,但給付與否之原因和原訴可能相異,計付 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又有不同者,第二審法院應就原訴未經 更易部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另就擴張部分於主文為准 駁之諭知,並於理由中敘明擴張部分有無理由之旨。查正龍 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 843萬6,474元本息,嗣於原審審理時,本於同一契約之基礎 事實,追加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729萬1,881元及自110年12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擴張應受反訴判決事項之聲 明,正龍公司並屢次陳明:該追加金額係要求台塑網公司給 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729萬1,881元(即第20期工程款)」 ,伊原重新發包金額不受第20期是否計價影響,但台塑網公 司未施作金額係以系爭契約總價扣除台塑網公司已完成工作 之工程款計算,若認定第20期工程係台塑網公司施作,台塑 網公司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將增加為2,365萬3,976元、台塑 網公司未施作金額應減少為2億2,098萬6,413元,重新發包 費用應增加為5,572萬8,355元,故追加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 重新發包增加費用729萬1,881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 13頁、第637至639頁),惟原審逕謂正龍公司僅請求台塑網 公司賠償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見原判決第 13頁第31列至第14頁第1列),就正龍公司追加金額恝置未 論,卻於末段認正龍公司追加之反訴亦無理由(見原判決第 19頁第12至13列),而為不利正龍公司之判斷,依上說明, 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正龍公司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台塑網公司上訴,及 駁回正龍公司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再給付2,165萬6,696元本 息之上訴)部分: 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 ,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 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 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 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 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文義,認兩造約定系爭履保金係用以償付正龍公司因台塑網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且台塑網公司應就正龍公司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因認正龍公司抗辯不得以系爭履保金抵扣其對台塑網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不可採,即無不合。又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契約業經正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台塑網公司固得請求正龍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然應賠償正龍公司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系爭履保金及上開工程款、保留款經扣抵後已無剩餘可返還台塑網公司,台塑網公司尚應賠償正龍公司1,133萬0,361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正龍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塑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614-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楊敏修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 意書(下稱確認同意書),申購投資型商品,兩造間成立之 系爭信託契約,非具消費性質。上訴人於信託總約定書、確 認同意書、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下稱風險屬性評量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 指示書(下稱運用指示書)、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 及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申請書等文件(下稱專業投資 人申請書)等文件簽名表示已詳細審閱,被上訴人亦將上開 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攜回審閱,上訴人應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 ,且其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申購投資商品 而獲益了結,其再行爭執未有合理審閱期間,自無足採。信 託總約定書、運用指示書、風險屬性評量表、風險預告書、 專業投資人申請書關於「一切虧損須由委託人與受益人自行 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本金之無損與最低收益率」等類似 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所定情形而為無效 。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確認同意書亦已揭示從事信託 資金投資交易之相關風險,亦難認有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之情 事。依信託總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自行決定信託財產之運 用,並向被上訴人為指示,負擔一切風險及自負盈虧,被上 訴人不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且被上訴人經綜合評估 後,認定上訴人之風險評估等級為最高第6級,再依風險評 估結果推介適合投資商品予上訴人抉擇。而系爭投資型商品 之風險等級分別為2至6不等,均在上訴人可承受投資風險範 圍內。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充分說明可能發生之投資風險, 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上訴人既知系爭投資型商品存有投 資風險,對系爭投資型商品因整體環境、市場變化及景氣不 佳等諸多因素致生之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上訴人以書面 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經被上訴人評估其有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而成為專業投資人,得以 申購專業投資人始得投資之商品,且其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 期間,影響投資型商品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上訴人是否 辦理贖回,其考量因素亦非他人所得干預,其自104年9月11 日起至108年3月5日結清帳戶止總結投資資金產生之虧損, 既非肇因於被上訴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 信託財產所致,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其依信託法第 22條、第23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1萬 4,32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473-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洪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7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3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04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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