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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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珊珊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27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池珊珊明知「小潘蛋糕坊 鳳凰酥」圖片,係告訴人陳瑾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陳瑾芳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 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陳瑾芳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8 月初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將上開圖片 予以下載後,旋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suger0922」在 其賣場刊登販賣「小潘鳳凰酥(有蛋)-單片包裝(12入/盒 )*5盒」之商品,並上傳前揭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陳瑾芳之著作財產權。嗣經 告訴人陳瑾芳於112年8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住址 詳卷),上網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瑾芳告訴被告池珊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 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 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告 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PCDM-113-智易-45-202410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5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337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7959-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鑫 江子誠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6號、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子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被告江子誠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被告徐誌鑫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二人實 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又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 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 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 告二人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徐誌鑫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江子誠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江子誠接續施行公然侮辱及恐嚇,為一接 續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江子誠有 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被告二人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被告徐誌鑫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 譽法益,被告江子誠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持斧頭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江 子誠持以犯罪所用之斧頭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 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6號 第212號   被   告 徐誌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子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5             室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誌鑫等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台64 線14.2公里處(往五股方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吳尚軒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駕駛 前開車輛擋住吳尚軒所駕車輛去向,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手持 斧頭下車朝吳尚軒逼近,並朝吳尚軒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足以貶損吳尚軒之名譽,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徐誌鑫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下車 朝吳尚軒辱罵:「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吳尚軒之人格 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吳尚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子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徐誌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吳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江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核被告徐誌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江子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接續實施向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 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江子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 公然侮辱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0-01

PCDM-113-簡-34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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