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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異 議 人 張海浪 張樹旺 張永傳 張月雲 張庭芸 視同異議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張淑美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等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 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張煥杰、張炎停、張 舜翔、張舜閔、張淑美等人,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 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 、張淑美等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先予 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 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 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 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8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準用。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其上訴利益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就第二審法院 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應以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異議人 張海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海浪負擔而已確定在 案。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共為13,550元,此據相對 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異議人固爭執第一審之測 量地政規費於第一審附圖符號A範圍以外部分,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等語,惟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既係第一審於上開 事件審理程序中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自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而,本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異議人抗告無理由,於113年1 0月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 稱系爭裁定)。是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各款、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所列之裁定, 亦非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之 情形,則異議人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1

TCDV-113-聲-297-2024102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劉湘銘 被上訴人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訴外人石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燁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已無收取價金之權利 ,惟前開買賣契約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由上訴人 開立支票給付,且已兌現,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10萬元。然原審判決認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為石燁公司 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乃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而言,且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稱:原判決認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 為石燁公司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乃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 語。然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締約人為何,乃屬原審事實 認定之範疇;又上訴人並不爭執上揭已經解除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是由訴外人石燁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僅是上訴人以 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該買賣契約之10萬元訂金,是原審據 其認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並非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亦無從以個人名義請求返還該10萬元,核屬事實審法院 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 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 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6

TCDV-113-小上-153-2024101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並於同年8月15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原確定裁定、送達回證、合作 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應廢棄,隱匿被告姓名違法 書狀與法不合;上級應檢送許石慶、蕭一弘評鑑,免於秋後 算帳應迴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違法裁判,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之條件,將 再具證舉發裁定無效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 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 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 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 ,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 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 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 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 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之,參照上 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 ,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參照上開說 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請再審視之 。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表明原確定裁定 未登載被迴避法官姓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3、4、13款及將再具證舉發等語,然對其聲請再審之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 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 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4

TCDV-113-聲再-43-202410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汾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認識10幾年朋友關係,莊俊雄為被上 訴人之同居男友,經被上訴人介紹莊俊雄與上訴人認識,莊 俊雄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12月或108年1月間有向上訴人借 款,該借貸款項部分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為一審及二審所 認定之事實,依兩造主張及抗辯內容,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 ,係以系爭本票清償該已發生之發生、存在之借款債務。亦 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之抗辯,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兩造一致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已發生、存在之借 款債務,被上訴人有爭執者,僅為1.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開 立系爭本票;2.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清償之已發生、存在之借 款債務,其借款債務人為莊俊雄而非被上訴人。且查,就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一審及原審皆認定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脅迫,被上訴人該等主張不可採。又 於系爭本票開立前,該借款債務已發生、存在,如被上訴人 為該借款債務人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顯無不合。縱使被上訴人非該借款債務人者,但被上訴人 明知其非借款債務人,卻仍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以清償該債務 ,不論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承擔他人債務或擔保他人債務 清償或其他原因,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俱屬合法有 效,被上訴人殊不得以其非該借款債務人而拒絕給付系爭本 票之票款。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並非該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由 ,認定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要旨,適用法令顯有 錯誤。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 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 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 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開言詞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本院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 系爭367萬5000元有借貸合意,或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莊俊雄 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情,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上訴理 由,顯僅係指謫本院依卷內事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 亦並未提出有何實務、學說就法律見解適用之分歧情形,實 非屬對於訴訟事件通案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上訴第 三審即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亦難認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04

TCDV-113-簡上-6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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