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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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欣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03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111年03月04日起至118年03月0 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3 年12月18日止累計502,182元未給付,其中480,334元為本金 ;21,84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111年07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290,000元,約定 自111年07月04日起至118年07月0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 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3年12月18日止累計251,445 元未給付,其中241,272元為本金;10,173元為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1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0334元 林欣逸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41272元 林欣逸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KLDV-113-司促-7192-202412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方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累計56,481元未給付,其中52,38 8元為消費款;3,580元為循環利息;51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1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388元 方寧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KLDV-113-司促-7180-202412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鄭仲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1),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2),且經聲請人迭經 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KLDV-113-司促-7172-202412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7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廖元翔 債 務 人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0

KLDV-113-司促-5975-202412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4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翁皓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84 3元未為清償(消費款16,403元、已到期之利息1,240元及違 約金1,200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 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6,403元自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0

KLDV-113-司促-7143-202412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94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蔡歆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0

KLDV-113-司促-6594-20241220-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郭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 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1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 一、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166萬元之抵 押權,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8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各82萬元、138萬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相對人自113年3月16日起未依約按 期還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各65萬2,95 6元、109萬9,028元,合計175萬1,9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償還,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2份、借款契約書2份、查詢放款主檔 資料2份(以上均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 於113年9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送達於 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 安樂 武嶺 90 8.49 4分之1 2 基隆 安樂 武嶺 90-1 2.56 4分之1 3 基隆 安樂 武嶺 91 114.35 4分之1 4 基隆 安樂 武嶺 91-1 7.81 4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建物門牌 1 20 武嶺段91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4層 一層、 68.25 全部 基隆市○○區○○街000號

2024-12-19

KLDV-113-司拍-63-2024121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6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占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六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8

KLDV-113-司促-7063-20241218-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 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5日以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又 相對人於112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940,000元,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其僅繳款至113 年5月14日止,其後即未清償,經催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本金887,425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而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 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 萬里 北基 894 94.14 4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建物門牌 1 1478 北基段894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三層、 64.59 陽台、 16.16 全部 仁二街15號3樓

2024-12-18

KLDV-113-司拍-88-202412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7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90年04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0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572元 吳文榮 自民國96年04月0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66266元 吳文榮 自民國92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7

KLDV-113-司促-707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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