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常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吉順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QQ000000 0、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於起訴時應具備 ,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 ,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 裁定意旨)。次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 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 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 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 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 ,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 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司法 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 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 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 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 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 亡者,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 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 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惟上述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 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行政 機關所為罰鍰之裁罰處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而未確定,若受處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自 與上揭釋字第621號解釋意旨有所不同。「...本件罰鍰及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 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管制手段,此違規行為之行政 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6日 20時48分許、同日20時55分許、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宜蘭 縣○○鎮○○路○○○路○○路○○○○路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2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 0、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又未敘明被告。嗣原告於本 件行政訴訟審理中(即113年6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處分爭議因尚 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不發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且 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專屬一身之性質,無從由原告之 繼承人繼承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故本件因原告 死亡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3-交-1045-20250123-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RUNG TUY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RUNG TUY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4-續收-515-2025012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ONSEE PRASIT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4-續收-494-2025012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UNCHUEA PANAYA(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UNCHUEA PANAY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4-續收-512-2025012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URKHASANAH(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4-續收-48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4號 原 告 朱鈺錦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5頁)。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3-交-3604-20250123-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KHYUNINGSIH(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4-續收-484-2025012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DUY TI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DUY T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4-續收-517-20250123-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應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間薪給事件( 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58號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 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 學之訴訟代理人張培源律師當庭朗讀教師待遇條例等內容, 顯見相對人清楚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期間 「應補薪卻故意曲解法令剋扣薪資不給,以利本人將事證交 給地檢署偵辦」,以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而聲請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就聲請交付113年7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另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 措施」,爰裁定如主文。 (二)末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 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 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 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 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 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有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等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1

TPTA-113-地聲-70-20250121-1

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蘇文儀 住○○市○○路000巷00弄00號 施文燕 蘇詩清 再審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謝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簡上再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本文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雖有修正 ,但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僅係文字修正,第277條第1項 本文則是將提起再審之訴須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要件刪 除,對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 ,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 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 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 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 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 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 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 第83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過:緣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2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下稱新冠肺炎)感染地區(中國大陸廣州)入境,經衛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 下稱通知書),該通知書上載明:「一、留在家中(或住宿 地點)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起始日:20 20年2月2日,解除日:2020年2月17日」,並有再審原告簽 名在案。惟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16日13時34分許即駕車離開 居家檢疫處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新竹市員 警及當地里幹事分別於當日15時15分及15時45分亦至該處訪 查未果。經里幹事聯繫後,再審原告自臺北返回,並於16時 40分許回抵居家檢疫處所。嗣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於居 家檢疫期間外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2月17日府授衛疾 字第1090031685、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 下合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確定迄今5個多月,再審原告於3日前(行政訴 訟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為112年5月25日)於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官方網站發現109 年2月1日新聞稿(下稱疾管署109年2月1日新聞稿)標題 載明「因應中國大陸廣東省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持續上 升……」、內容記載「……明日起一律居家檢疫14天。……」,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入境民眾如有廣東旅遊 史,需居家檢疫14日,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此新證據 「疾管署109年2月1日新聞稿」證明109年2月2日前已有法 律訂定居家檢疫14天規定,惟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 (下稱通知書)記載檢疫期起始日為109年2月2日,當日 即為再審原告之檢疫期首日,通知書記載解除日卻為109 年2月17日,違反疾管署109年2月1日新聞稿公告之14日檢 疫期。 (二)再審原告於研讀行政罰法時找到新證據法條,即行政程序 法第96條、行政罰法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證 明無論係通知書或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違反 法律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補充新事證,原確定判決 駁回理由違反法律規定等語。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3、退回再審原告3人行政處分罰鍰每人各5萬元,共1 5萬元。4、所有前審及再審上訴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有原確定判決暨送 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77至84頁、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 ,是再審原告本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即自 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提起 本件再審,再審原告亦自承原確定判決「確定迄今事隔約5 個多月」等情,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 稽(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卷第11 頁),合先敘明。 五、再查,再審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5日之3日前,發現疾管署1 09年2月1日新聞稿,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自其知悉時起算,然查,再審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如疾管署109年2月1日新聞稿為真實,亦非再 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無從提出或使用之證物,顯見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另 程序事項之審查應先於實體事項,再審原告於本件其餘主張 ,核屬實體有無理由問題,然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本院 自無審究實體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 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7

TPTA-113-簡再-5-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