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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袁晨馨、高詩晴、余雅筑、呂詩庭,並構成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達成調解,現就調解條件依約 履行中,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 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 1紙、被告陳報之付款畫面截圖3紙在卷可考及其雖未與告訴 人高詩晴、呂詩庭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高詩晴、呂詩庭未 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炸 雞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 達成調解,至其雖未與告訴人高詩晴、呂詩庭達成調解,惟 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袁晨馨、余 雅筑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袁晨馨、余雅 筑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 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中信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智偉 袁晨馨 一、林智偉應給付袁晨馨新臺幣(下同)2萬3,985元。 二、給付方式:  ㈠林智偉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袁晨馨7,99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袁晨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袁晨馨)。 余雅筑 一、林智偉應給付余雅筑2萬9,109元。 二、給付方式:  ㈠林智偉應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余雅筑9,7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余雅筑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雅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   被   告 林智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告 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晨馨、高詩晴、余雅筑、呂詩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袁晨馨、高詩晴、余雅筑、呂詩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 訴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之4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 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袁晨馨 於113年1月18日16時3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袁晨馨佯稱欲購買保養品云云 113年1月19日19時33分 2萬3,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51 2 高詩晴 於113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高詩晴佯稱欲購買鞋子,但因帳號未認證,故須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21時01分 1萬1,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65 3 余雅筑 於113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余雅筑佯稱欲購買3罐奶粉,但因帳號未認證,故須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16時44分 2萬9,109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79 4 呂詩庭 於113年1月19日16時1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呂詩庭佯稱欲購買2件衣服及1套眼霜,但因帳號未認證,故須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17時45分 4萬7,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105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085-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3號 附民原告 曾馨如 附民被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553-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宋政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 3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 所得,且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 卷第72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從事的僅係末 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鋼鐵人」之行為,未必知悉「 鋼鐵人」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 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 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鋼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之行為,均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就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鋼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 述),自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告訴人甚 至因而家庭生計陷於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 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及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地及菜市場工作,需扶養媽媽(詳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新臺幣70萬元及50兩黃金,業經 被告依指示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拿到報酬2,300元(詳本 院卷第72頁)等語,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300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證,自不再宣告沒收 ,附為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 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本案蓋立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 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 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62頁)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工作證1張(偵卷第98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1號   被   告 王翊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安於民國113年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6290號、第379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鋼鐵人」之 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2,300元之報酬。嗣王翊安與「鋼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先透過臉書散布股票投資之廣告訊息,並提供LINE連結,於 113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緯城在線 營業員」、「黃品萱」等人,對宋政霖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宋政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9日中午 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孔雀皇朝,交付現 金70萬元及50兩黃金予王翊安,王翊安則出示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 陳益凱」簽章之收據1紙予宋政霖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將上 開贓款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之瑞明公園某廁所內,上 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宋政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3年1月底加入「鋼鐵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2,300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將所收取之款項依「鋼鐵人」指示放置在上開指定地點上繳,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宋政霖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0萬元及黃金50兩,並交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簽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70萬元及黃金50兩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宋政霖提供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APP頁面截圖、通聯畫面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70萬元及黃金50兩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第210條 、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鋼鐵人」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已簽收之收據上偽造「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益凱」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97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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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承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承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影音 訊號延長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影音訊號延長線1條」均更正為「影音訊號延 長器1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在車站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對臺鐵內壢車站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 前從事物流,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電腦螢幕1臺、影音訊號延長器1臺,核均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電腦螢幕1臺,業經發還予臺鐵內 壢車站,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01號卷 第45頁)可按,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另前揭影音訊號延長器1臺,因未扣案,復未返還 予臺鐵內壢車站,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1號   被   告 池承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承峰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3月9日18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鍾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鐵內壢車站,並於上址第3月臺行車室徒手竊取台鐵內壢 車站副站長劉永仁所管領之電腦螢幕1臺、影音訊號延長線1 條,並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電腦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劉永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電 腦螢幕1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永仁、鍾隆偉及鍾隆偉之母親羅玉蘭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行紀錄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犯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影音訊號延長線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電腦螢幕1臺,業已發還予證人劉永仁,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易-4030-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25號 附民原告 羅炳助 附民被告 羅紹宇 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二、另被告陳孟為部分,另經本院發布通緝,刑事部分尚未審結 ,故原告對被告陳孟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待其到案後,由 本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42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基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佩珊」、「帛橙Y」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並擔任轉匯告訴人受騙款 項以此方式轉交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惟其非立於主導地 位,且犯後坦承錯誤,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 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偵卷第105頁、本院第46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倘均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 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被害人吳怡靜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已賠償 被害人損失乙節,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是學生、 在餐飲業兼職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1,500元等語, 因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帛橙Y 」之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轉交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帳戶資料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   被   告 黃基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九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訓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 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 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 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 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黃基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佩 珊」、「帛橙Y」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 基訓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詐欺集團指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並賺取中間差額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謀意既定,由詐 騙集團成員暱稱「Rachel Song」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吳怡靜佯稱:有今彩593之內線消息 ,可於網址操作下注云云,至吳怡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本案帳戶,再由黃基訓依「帛橙Y」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 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4萬8,500元至「帛橙Y」指定之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怡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基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而本案告訴人吳怡靜匯款5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指示將4萬8,500元之款項匯款至「帛橙Y」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遭被告轉匯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陳佩珊」、「帛橙Y」、「Rachel Song」等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 四、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工作內容是將 轉進伊帳戶的款項,依照指示之金額轉匯出去,中間的差額 是伊的報酬等語,又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 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匯款4萬8,5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是中間差額1,500元 即為被告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143-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86號 原 告 張如慧 被 告 張正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278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986-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5號 原 告 林銘建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2115-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君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石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 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作了心臟手術、狀況還不穩定,門診說 心臟衰竭無法工作(詳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1號   被   告 石國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國文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行駛,行經 領航北路2段與公園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公園路2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領航北路2段左轉 彎進入公園路2段,適張君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領航北路2段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 ,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君麟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 臂挫傷、右側拇指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君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君麟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且稱應該於轉彎時可以看到對向來車,但因為對路況不熟,仍執意轉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君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現場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石國文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並使 告訴人張君麟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 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審交簡-456-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鍾沄菲 被 告 羅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4-審附民-6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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