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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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V000-A112305(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AV000-A112305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憑。茲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 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此仍無礙原告 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 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KSDM-113-原侵附民-6-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承祐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PayPal帳戶所 綁定之金融卡進行付款、提領後轉存至其他帳戶,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曉倩」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葉承祐係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申辦PayPal帳戶並綁定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VISA金融簽帳卡(對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後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曉倩」匯款。 「吳曉倩」即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曉倩 」向黃喻豊佯稱:需支付當鋪、手術費、生活費、借款、卡 債云云,致黃喻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4日15時5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葉承祐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葉承祐即於109年12月24日18時32分許依「吳曉倩」指示 提領2,000元後全數轉存到「吳曉倩」指定帳戶,再將剩餘 款項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之方式轉出,而產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嗣因黃喻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喻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葉承祐(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 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吳曉倩」指示將告訴人黃 喻豊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3萬元中的2,000元領出後全數轉存 到「吳曉倩」指定之帳戶,另將餘款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 之方式轉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我是出於好心要幫忙,「吳曉倩」 說他的朋友被騙,需要轉帳手續費去把被騙的錢要回來,因 為他的朋友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要借我的帳戶,有錢匯入我 的帳戶,我再轉出去,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被詐騙的款項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申辦PayPal帳戶並綁定其兆 豐銀行之VISA金融簽帳卡(對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後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曉倩」,嗣「吳 曉倩」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曉倩」向告 訴人黃喻豊佯稱:需支付當鋪、手術費、生活費、借款、卡 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15時5 7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即於109年12月2 4日18時32分許依「吳曉倩」指示提領2,000元後全數轉存到 指定帳戶,再將剩餘款項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之方式轉出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喻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至8 頁)相符,並有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4頁)、兆豐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至59頁)、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警卷第49頁)、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 約(偵卷第121、122頁)、金融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3日簽帳消費紀錄(偵卷第129 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本案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 「取得」、「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參以近年詐欺犯罪盛行,諸多案例係以租借帳戶使用等 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甚至要求提供帳戶者負責轉匯 帳戶內款項或提領後轉交,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為不法詐欺所得,若再轉匯帳戶內款項或以他法將匯入款項 以其他方式轉出、提領後轉存,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 錢效果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而為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有所預見;況依 被告所提其與「吳曉倩」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對「吳曉 倩」陳稱:「我這樣轉進又轉出會不會被銀行當作在洗錢或 人頭戶阿」,益證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案所為可能涉及洗錢或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等節有所預見。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雖辯稱:係因「吳曉倩」之請託,說他的朋友要匯款沒有 帳戶可用,才請我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並提出對 話紀錄為證(偵卷第50至第98頁),然被告縱係遭「吳曉倩」 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轉匯或提領款項轉交,若被告於提 供帳戶資料、轉匯款項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  ㈢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見過「吳曉倩」以及他介紹的「Yen ter」,不知道這兩個暱稱使用者的真實身分等語(金訴卷第 36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與「吳曉倩」、「Yenter」僅係 網路上認識,渠等不具相當之信任基礎,被告亦未對「吳曉 倩」所述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操作,而需要使用被告之 帳戶並請被告進行轉匯款項等節真實性進行查證,反而是採 漠視、放任如受「吳曉倩」指示進行提領、轉匯不明款項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亦不在乎之態度,不顧其所為可能參與不 法犯行,仍依「吳曉倩」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其於行為 時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至被告雖於本件 中與通訊軟體暱稱「Sylia(即自稱吳曉倩之人)」、「Yente r」均有聯繫,此有被告與上述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查上述通訊軟體帳號不能排除是一人分飾兩角、實際上由 同一人使用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 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與同時使用上述暱稱之「吳曉倩」共2 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轉匯、提領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吳曉倩」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業據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30頁),且本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俱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帳戶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使用,亦不可代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採取漠視態度 ,以致與「吳曉倩」共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 及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被告參與犯行之方式為提 供帳戶並轉匯、提領款項轉存,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 之犯罪情節仍有差異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39頁),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 前提要件。然查,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 轉匯或提領轉存一空,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何等利益, 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681-202411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1,000 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 (酌定親權)而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另徵收】,合計應徵裁判費5,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21

KSHV-112-家上-46-2024112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夆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柯夆澄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準 備程序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21

KSDM-113-易-280-2024112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9號 原 告 黃沛晨 被 告 張原維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21

KSDM-113-附民-959-2024112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1,000 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 (酌定親權)而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另徵收】,合計應徵裁判費5,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21

KSHV-112-家上-47-20241121-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號 原 告 盧才貞 被 告 林明慧 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 林英博 林東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景義 林香吟 鍾奇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東龍、林景義、林香吟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又因系爭土地鄰接原告配偶即被告鍾奇頴所經營之誠 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紙器公司),且相鄰土地均 為該公司所有,爰請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被告鍾奇頴維持 共有,俾使誠毅紙器公司得將系爭土地統合利用等語。聲明 :㈠、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管理 林邦彥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8000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分割由原告、被告鍾奇頴 維持共有,並找補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香吟以:系爭土地目前作溝渠使用,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等詞置辯。 ㈡、被告林景義、林東龍以: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就好等 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民法雖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 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稱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 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一節,雖已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9至43頁),而堪信為真正。然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已確認係供溝渠使用等情明確(見本 院卷第135頁之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確認後,該局亦覆以:系爭土地坐落之溝渠,屬高雄市公 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之公共排水設施,現仍負荷省道台17線 側溝部分之排水,具有公共排水之功能等詞在卷(見本院卷 第255頁)。因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既係供公共排水之 溝渠使用,且事涉公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 認屬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分割當包括原 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均不得為之。從而,原告仍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外,雖尚請求被 告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管理林邦彥遺 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800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惟 法院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允許共有人即原告起訴時,以 一訴一併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就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但此係基於民法第759規定,並為避 免共有人另訴之勞費,及追求訴訟經濟而來,本應當以原告 訴請分割共有物有理由,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言。而本件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既無理由,且原告亦與林邦彥無何 直接利害關聯,則原告仍一併請求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即被 告蕭能維律師,應就林邦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自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況係供公眾使用之排水設施,事涉公 益,應認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 產管理人應就其所管理林邦彥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 /800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林明慧 1048/8000 林邦彥(已歿,遺產管理人為蕭能維律師) 1048/8000 林英博 1048/8000 林景義 950/8000 林東龍 615/3200 林香吟 113/640 鍾奇頴 553/6000 盧才貞 656/24000

2024-11-21

GSEV-113-岡簡-36-20241121-1

原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BQ000-A111166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羅家堯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 (下同)113年9月6日起;被告甲○○、乙○○自113年5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伊位 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住址詳卷)住處客廳與伊喝酒聊天並玩 國王遊戲,過程中竟萌生色慾,於翌(8)日凌晨2至3時間 某時,乙○○假藉國王遊戲贏家之指揮地位,下達共同將伊扶 進房間及撫摸伊胸部、下體之指示,丙○○、乙○○即用雙手抓 住伊左、右手臂,將伊身體拉住並移動至房間床上,即使伊 一直抵抗、拒絕,甲○○仍褪去伊內褲,並以手指撫摸伊下體 ,丙○○、乙○○則將伊外衣褪去後分別親吻、搓揉胸部,3人 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伊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對伊身心傷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以:兩造在玩國王遊戲時,原有互為允許碰觸身體隱私 部位之合意,嗣伊等察覺原告意願後,即停止觸摸,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原告於伊等所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案 件(下合稱刑案)所為指述,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可信度 甚低,刑事一、二審判決所援用之證據,亦不能補強原告指 述內容,自不得據以認定伊有侵權行為情事,縱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謂:援用伊於刑案之抗辯,另伊已針對刑案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希望等待三審裁判結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丙○○稱:否認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伊係得原告同意才玩 國王遊戲,另援引伊於刑案中之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被告雖以前詞否 認之,並援引於刑案中之抗辯,然查: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偵查中、一審審理時指 述綦詳,並為引用,核其就本件事發經過之主要情節, 依該卷證資料所示,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應難能 如此描述。且依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審理過程中之 陳述,渠等與原告間原本關係良好,是原告亦無惡意杜 撰、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證自足採信。    ⑵乙○○曾於刑案羈押訊問、偵查中坦承未經原告同意而撫 摸其胸部之事實,又原告友人韓子軍證述,其聽聞原告 遭侵害乙事之後,曾於111年8月10日凌晨在通訊軟體IN STAGRAM發布「老哥要做到這樣什麼老哥啊?扯」之限 時動態,韓子軍發布該則限時動態後丙○○有用臉書的訊 息跟韓子軍聯絡等情在卷(刑案偵卷一第57、59頁), 觀諸嗣後丙○○與韓子軍,及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認丙 ○○於看見韓子軍所發布之上開限時動態,即於同日下午 向韓子軍認錯並告知甲○○,甲○○旋於同日下午向原告表 達歉意,且被告經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9時55、56 分同步以上開訊息內容質疑時,均未為任何反駁,僅一 再表達歉意及希望得到原告諒解。倘若原告、韓子軍指 述被告對原告為侵犯行為之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理 應對之嚴正駁斥或不予理會,何須認錯及表示歉意?是 從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足認原告之指述並非空穴 來風,堪以採信。    ⑶此外,證人黃威誠於刑案偵查、審理程序中證述關於原 告向其求救後,其前往原告住處所見,及原告當時激烈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後心裡、生理 之真摯反應相當;證人韓子軍於刑案偵查、審理程序中 證述原告向其訴說被害過程,以及原告一開始因擔心部 落輿論壓力而未決定對被告提告,係因持續出現身心壓 力而失眠,始經由黃威誠之建議而就醫,進而由醫療院 所依法進行通報,自難認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至於 丙○○當時雖有參選情事,然停止選舉之事係其於111年8 月10日14時14分主動向韓子軍提出,有丙○○、韓子軍之 臉書對話紀錄可憑,尚難以此推論原告係為影響選情而 捏造本件遭侵害之事實。    ⑷再者,依證人即得立身心診所院長高維聰於偵查中證稱 、原告於該診所之病歷、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表(呈現焦 慮、緊張、憂鬱)及自律神經檢測報告(自律神經功能 極度不正常且心跳過快),且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同 年10月12日、112年2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仍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西園醫療社團法 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就診精神科及身心科,原 告並向西園醫院醫師表示於111年8月遭受性侵而就診, 另原告經仁愛醫師張丰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與 恐慌症狀等情,有西園醫院112年7月12日西園醫字第11 2137號函附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7日北市 醫仁字第1123042250號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憑(刑 案一審卷三第71至86頁)。以高維聰、張丰均為精神科 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 業性,應係綜合原告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 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高維聰、張丰對 原告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據為判斷原告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告確曾遭強制猥褻,致身心受到 影響,而出現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⑸刑案二審判決雖有認定發當晚兩造在原告住處玩國王遊 戲,期間原告曾服從指示隔著褲子撫摸乙○○胯下之情, 然此情乃發生在原告指述遭侵害情事之前,亦為被告所 不爭之事實,而此情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所為,即其個 人性自主權仍屬二事,無從推認其所稱遭侵害之情節係 在兩造先前玩國王遊戲時已概括同意。另原告就被害經 過部分細節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然主要情節並無歧異 ,且有前述間接證據可資補強,衡諸性侵害之被害人受 侵害時,多因事出突然,不知如何反應,抗拒侵害之際 ,難以完整留下記憶,事後回想時,伴隨激動情緒,以 致無法在不同時、地均能陳述一致,分毫不差。是原告 事後向證人韓子軍、芭妲誥‧金璐兒所述之案發經過, 雖有部分細節稍有出入,或係記憶模糊、或係不願回想 被害情節等因素所致,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逕 認原告指述係屬不實。    ⑹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雖以證人韓子軍、芭妲誥‧金璐兒於該 案件所證之情(刑案一審卷三第134、145頁),及證人 羅曉婷所整理之案發後所見原告與之及他人互動情形( 刑案一審卷二第415至467頁),辯稱原告於本件案發前 即因男女交往問題而有情緒低落之情形、案發後之情緒 狀況正常云云,惟證人韓子軍於刑案二審證稱:原告與 其男朋友分手這件事情她跟我說過大概一、二次,因為 我也不認識她當時的男朋友。她跟我談這件事時情緒狀 況很正常,很平穩敘述她跟她男朋友,沒有哭泣。她告 訴我說她很害怕的詳細情形是她說她男朋友會一直打電 話給她,放假時一定要來找她,她都會逃避,她覺得很 恐怖,放假會去她的租屋處找她。原告沒有跟我說因為 她男朋友的行為造成她有例如睡不好、恐懼、就醫或吃 藥等等的身心狀況情形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27、28頁 ),顯見原告與其男友之感情問題,並未造成原告在韓 子軍面前有何負面之情緒反應。再者,證人楊旭昆於刑 案二審證稱:本案事情發生的當天稍早大約晚上7點多 ,我跟被告3人還有其他朋友在謝淑卡拉OK聚會,原告 自己過來跟我們一起唱歌,原告情緒狀況本來都還好, 但我問她最近跟男朋友交往情形,她突然就哭了,之後 她沒有跟我說什麼,我也沒有多問什麼,她之前有跟我 說她男朋友有打她,所以我那天才會問她,原告後來唱 歌唱到一半就在啜泣,我安慰她叫她不要哭了等語(刑 案二審卷二第31至33頁),固可認原告被侵害前在「謝 淑卡拉OK」店唱歌時,因被詢問及與男友間之交往情形 而有哭泣之舉,然據被告所供,其等與原告係因店家打 烊始轉移陣地至原告住處繼續喝酒聊天並玩國王遊戲, 眾人在原告住處有說有笑,可認原告在楊旭昆面前哭泣 之舉,與其後來跟被告間的互動並無影響,自難憑此謂 原告情緒低落係因男女交往問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證人芭妲誥‧金璐兒於刑案一審固證稱原告向 其敘述案情時情緒反應很平常等語、證人羅曉婷則於刑 案二審證述原告案發後與其持續聯絡、未有排斥或疏遠 情形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39、40頁),然證人芭妲誥 ‧金璐兒於刑案一審另證稱:原告第二通問我是否相信 時才有哽咽、哭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145頁),而羅 曉婷為丙○○之姐,非侵犯原告之人,原告本無與羅曉婷 保持距離之必要,是證人芭妲誥‧金璐兒、羅曉婷所證 之情,及證人羅曉婷所整理之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告 指證之可信。    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可 採,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係屬獨立民事訴訟 ,不受刑事判決結果拘束,被告謂已就刑案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希望等待刑案三審裁判結果云云,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⒉被告共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其身體、貞操權 ,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此有精神上痛苦,得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教職;甲○○係國中畢業,受僱於通 訊行擔任業務,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丙○○係專科畢業 ,擔任鄉民代表,月薪約5萬元;乙○○係高職畢業,從 事道路除草工作,日薪18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此外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彌封證物袋),以 及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身心創傷非微,曾出現適應障礙 症合併憂鬱與恐慌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接受治 療後情緒尚可,有西園醫院、聯合醫院前述函文各檢附 病歷可參(刑案一審卷三第71至86頁),並衡以兩造之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以6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其原住部落散布不利原告之不實言 論,致其不得不離職至他處工作云云,然被告否認散布 不利原告之不實言論乙節,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且此情 已超出被告共同強制猥褻之行為範圍,自無從於衡量精 神慰撫金時併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丙○○為113年9月6日,甲○○、乙○○為113年5月31 日,本院卷第74、89、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經移送後並無新增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3-原訴-1-202411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丙○○(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8頁 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75、105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罵告訴人,但係因與告訴人討論父親後事一時情緒激動 所致,依本案情節,原審量處之刑實有過重,另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亦獲得告訴人原諒並撤回告訴,又被告自法院核 發保護令以來,從未侵害與本案法益相類之案件,及未造成 實害等犯罪情節,原審所處刑責恐有過苛,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互 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 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係一時情緒激動而對告訴人 口出「臭俗仔」(台語),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科之刑過重 云云,然縱使被告確係因一時激憤而犯本案,原審所量處之 刑亦難認有何過重情形,是被告執此作為上訴理由請求改判 ,尚不可採。上訴意旨又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自法院核發 保護令以來素行均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告訴人所撤 回告訴者乃妨害名譽部分之罪,就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並未 撤回,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難認原審有何漏未考量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之情,且原審於量刑時有納入前科素行業如 前述,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予考量,容有誤會,原審所量處刑 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47 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簡 上字第1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之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被告聲請宣告緩刑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時50分許」更 正為「9時30分許」、第5行「命丙○○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更正為「命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丁○○實施 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 丁○○「臭俗仔」之事實,並稱:告訴人不願意與胞兄討論父 親後事,我才說告訴人「俗仔」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事發前 即已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9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2頁、偵卷第24頁),並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既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自構成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至被吿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仍無礙其行為 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 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次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 人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其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 「臭俗仔」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 到不快,惟應尚未致心生畏懼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固有未恰,惟此僅係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方 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4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丁○○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地院)於民國111 年6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丙○○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2年10月9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第一殯儀館203號往生室內,因處理父親後事發生衝突 ,對丁○○辱罵「臭俗仔」(台語),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揭違反 保護令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9

KSDM-113-簡上-231-20241119-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林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明慧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保證、信用卡契約)以及其衍生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2,3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4年6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明慧於104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980,000元 ,借款期限至124年6月12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共1,173,80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 細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中西區 星鑽 192 9.39 1100分之18 重測前:協進段1002-1地號。 002 臺南市 中西區 星鑽 203 1328.32 135500分之2222 重測前:協進段994地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五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165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五樓之1 192地號、 203地號 7層 鋼筋混凝土造 90.63 90.63 平方公尺 11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2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 重測前:協進段1119建號。

2024-11-19

TNDV-113-司拍-322-202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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