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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苗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除-30-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盧冠廷 被 告 黃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遇 康芮颱風,基隆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 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訴-514-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吳寅銓 被 告 楊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 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基隆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8-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魏秀美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利害關係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 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 ,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 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 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 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 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 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 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陳憶珊(下逕稱其名)於10 8年2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20年,自實際撥款日第1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付 本息,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經相對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同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陳憶珊 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詎陳憶珊自 113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42萬9,090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均依約繳納分期本息,故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墊款、透支、信用卡、保證」,債務人陳憶珊 於113年5月13日起既未依約履行而遲滯還款,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即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 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 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而陳憶珊僅提出陳報狀稱持續有 繳納貸款云云,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陳憶珊未能依約清償本息,符合民 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並未否認借款金額,亦未否認有未 如期清償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雖辯稱均依約繳納分 期本息云云,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況此等抗辯係 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 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 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抗-58-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盧冠廷 被 告 黃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7月1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7執行費(國庫 代扣)新臺幣(下同)1萬2,405元,次序11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 本2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5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8月20日實行分配,原 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113 年8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強執事件抵押物(即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8建號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參與分配及陳 報抵押債權,惟因被告迄未陳報其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逕依第二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200萬元為已知之債權列 入優先分配,致原告債權於被告受分配金額155萬0,629元範 圍內無法受償,而被告並未聲明參與分配及陳報其債權,亦 未提出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實難信服其與債務人黃 明慶間確有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存在,則被告應不得自系爭分 配表分配任何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 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 存在。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 押權,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 契約因未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效。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配表、原告聲明異議狀及系 爭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債權證明而聲明行使系爭抵押權,亦未 曾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抗辯或有何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有系爭執行卷宗可佐,且 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 。是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執行費1萬2,405元、次 序11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訴-514-2024110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苗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 5月6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6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000000-0 1張 1000股 2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000000-0 1張 1000股 3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000000-0 1張 1000股 4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000000-0 1張 1000股 5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000000-0 1張 1000股

2024-11-01

KLDV-113-除-30-2024110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吳寅銓 被 告 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941元,及自112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9-2024110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李百迎 被 告 褚立凱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733元,及自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38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基隆 市○○區○○路00○0號建物旁空地約1坪,出資興建木屋經營連 鎖之手搖飲「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約定租金1個月5,000 元,未定租賃期間,嗣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合意租期至113 年2月1日止。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表示113年1月租金調漲至4萬元,如無意承租即要原告於3 日內搬走,原告於113年1月8日繳納112年11、12月水電費及 113年1月租金5,000元(自行扣除1萬元押金),惟被告於11 3年1月9日擅自更換原告興建木屋之門鎖,不讓原告進入營 業,強硬將原告趕離承租地,造成原告無預警歇業,頓失經 濟來源,且其客戶累積之點數無法使用而失信於客戶,原告 所受之商譽損失難以估計,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所受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8 萬5,728元及商譽損失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1日向被告承租攤位空地, 兩造僅口頭約定租期1年、租金每月5,000元、押租金1萬元 ,承租人應於每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如原告店面頂讓他人 ,被告就不出租土地。嗣原告未告知被告即擅自將攤位頂讓 他人,兩造復未能就113年1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4萬元等情 達成共識,被告即於113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 明無意續約,並給予原告3日搬離,故兩造之租約並無延長 或默示更新之情,已於112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或於原告將 攤位頂讓他人時消滅。因原告之木屋門為被告所營店面的出 入口,被告方於113年1月初更換門鎖上鎖。另原告於112年1 2月就將店面頂讓他人,何來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其濫行 起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 旁空地約1坪(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木屋經營手搖飲 「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兩造口頭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 、押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未簽訂書面契約(詳本 院卷第15頁租金、水電簽收單據)。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租給你 最晚到一月底喔喔,二月一號最後一天」(詳本院卷第17頁 )。  ㈢被告於113年1月初將原告所建木屋更換門鎖上鎖。  ㈣原告於113年2月1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木屋,將承租土地 點交返還予被告。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所建木屋更換門鎖上鎖 ,致其自113年1月9日起無法入內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本 院卷第21頁)為證,被告就此未表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其 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次按占有 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 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不法侵害占有致生損害他人時 ,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以土地 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 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 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間,嗣兩造合意租期至113年 2月1日止,業據其提出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觀 諸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向原告表示:「租給你最晚到一月 底喔喔,二月一號最後一天」「剛好水電切一切」,原告稱 「Ok」(詳本院卷第17頁),足證兩造業已將原不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另行約定租期至113年2月1日,至為顯然。況被告 本人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原告在去 年1月起就承租系爭土地,沒有約定租期,口頭約定租金為1 個月5,000元,並沒有簽任何的書面契約」(詳本院卷第57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兩造約定租期至112年12月31 日止,並以被告否認其真正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第 71-88頁)為據,不僅悖於被告本人之陳述,該契約書既經 原告表明係為申辦商業登記而檢附,其所載內容即難認係兩 造之約定,此參其上記載每月租金5元可明。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前所為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而要為撤銷自認之意 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不得事後否認其效力。被告另辯 稱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及口頭告知原告店面頂讓 他人就不出租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自112年1月 1日至113年2月1日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限。  ㈢次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規範社會活動中一般人對一般人 之行為責任,為調和「行為自由」和「權益保護」此兩個基 本利益,立法者對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係依不同之權益而建 構不同之保護規範:於被侵害者係他人的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如非屬權利時,則需加害行為係出於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初將原告出資興建之木屋更換 門鎖上鎖,致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日無法進入其 所有木屋內營業,顯然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支配其財產權,況 原告於該段期間既已向被告承租木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就該 地係基於租賃權而占有,而被告前開上鎖之行為,除妨害其 占有之狀態外,亦屬對於租賃權之侵害。復觀諸被告於113 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2024開始金額調漲 為新台幣40000元/月,如有意願請匯款新台幣40000+9175元 ,共49175,如無意願請提供帳號,我會於收到帳號的三日 內匯款包含押金在內新台幣825元(10000元-9175元)退還予 您…而一月份您使用的五天以及水電費(2024/1/1~2024/1/5) ,為展現我的誠意,這五天的費用全免,也請你於三日內將 您的個人物品搬離,現場皆已拍照錄影存證,若搬運完畢, 請通知我點交你的使用區域」(詳本院卷第129-131頁), 足徵兩造並未就調漲租金一節達成合意,被告於上鎖木屋前 亦予原告3日之搬遷時間,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終止租約收 回系爭土地所為,尚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然被告如欲 收回系爭土地,自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而非擅自將原告 所有木屋上鎖,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仍有過失,亦違反民法保 護租賃權、占有之意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⑴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木屋係原告經營「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手搖飲 之店面,因遭被告更換門鎖上鎖自113年1月9日至2月1日無 法入內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萬5,728元(計算式:日營業額 3,460元×23日+報廢原料3,295元+外送平台、POS系統月費等 2,853元=85,728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將店面 頂讓他人而未受損失云云。據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潘彥晴之 「營業讓渡契約書」,其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訂定讓渡日 為民國113年2月1日,甲方(即原告)應於讓渡日點交讓渡 標的物移轉予乙方(即潘彥晴)」(詳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原告於讓渡日點交前仍可自行營業,確實因被告所為自 113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日無法營業,而受有23日之營業損 失。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所提iCHE F POS營業報表,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累計營業 額為249萬1,297元(詳本院卷第23頁),換算其日營業額為 3,460元(計算式:2,491,297÷2÷12÷30=3,4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考量營業額尚應扣除成本及費用,始為實 際經營獲利,再參酌財政部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手搖飲店之淨利率為16%,認原告得請求無 法營業之所失利益以1萬2,733元(計算式:日營業額3,460 元×23×16%=12,733元)為適當。原告另主張珍珠、果汁、牛 奶、冰淇淋、養樂多等報廢金額共3,295元、外送平台、POS 系統月費等共2,853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照片或支出憑 證,以證明確有此損害,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准 許。  ⑵商譽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臨時停業,致其客戶累積之點數 無法兌換,所受之商譽損失難以估計,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等語。惟查原告係以連鎖之「永貞新村紅茶冰」為店面招牌 ,並非以其獨資商號「星期三小舖」或原告本人名義營業, 觀諸原告所提之營業讓渡標的物照片(詳本院卷第113頁) ,其裝潢、招牌、櫃檯等對外並未顯示原告姓名,亦無其所 營之「星期三小舖」名稱,原告乃「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 之實際經營者,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知,姑不論他人對於企 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是否因臨時停業而減損,縱 有致商譽受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應直接歸屬「永貞新村」 ,而非原告,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商譽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2,7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7日(於113年6月26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 坑派出所,依法加10日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萬5,7 28元,嗣更正請求項目而減縮金額為18萬5,728元,就減縮 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雙 方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38元(計算式:12,733元/295,728 元×3,200元=138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9

KLDV-113-基簡-601-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9

KLDV-113-補-868-202410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袁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058元,及自11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3,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俞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4日4時20分許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路邊 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6萬3,058元(塗裝3萬0,375元、工資1萬9,150元 、零件11萬3,53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 單、車損修繕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該局以113 年8月9日基警交字第113004078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 片等到院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並非經公示送達,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6萬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 (於113年8月22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 ,依法加10日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9

KLDV-113-基簡-82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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