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周廣宜
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被 告 彭聖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6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
期為4年。嗣被告因一年累計大過3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並自112年3月21日零時生效
,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
俸及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61,219元
,被告僅賠償17,019元,尚餘44,200元仍未清償,且經原告
多次催繳還款,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單位服役,因一年累計大過3次,遭陸軍
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因未服滿最少年限,自應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經
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置之不理,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
,2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
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
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
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
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
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
、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
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
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同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
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
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
年7月8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1208231號令核定起役文令、 兵
籍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21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
051231號令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文令、112年3月份退伍
除役名冊、112年3月21日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
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管制卡、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110年7
月6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然實際於112
年3月21日即經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尚未服役期為27
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8,834元,有上開核定不
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記載可稽,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
例27/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1,219元【計算式:108,834元
×27/48=61,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已賠償17,01
9元,尚積欠餘款44,200元【計算式:61,219元-17,019元=4
4,200元】。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20
0元,核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㈠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簡-29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