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德棟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家捷和解
,獲得其諒解;被告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行為易不受控制
,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學歷尚低,謀生不易,現已積極就
前述精神疾病就醫治療,原審量刑對被告而言負擔過重,請
再輕判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
已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
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就所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
和解情形,均業據原審審酌,而為刑度之量定。至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5月11日
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亦為109年5月11日),經診斷罹有「
衝動控制障礙症」。然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距本案
發生時,已近4年,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仍罹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症,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及行竊後均
知以廣告紙掩飾犯行及贓物,並分次陸續揀選、竊取本案3
張光碟片,其後再步行至捷運站搭車離去;數日後經通知前
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行竊當日行程、使用交通工具,甚且
行竊之原因、動機均能清楚交代說明,此等行為在在需配合
大腦高度之認知及控制能力,足見被告縱有前述精神病症,
然行為時並無因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再者,被告雖稱
就前述精神疾病現已積極接受治療,然除上開109年間之診
斷證明書外,無從提出其他治療證明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自承:我住在臺北,僅偶爾至義大醫院看診拿藥,精神科
我只在義大醫院看,不想四處去看等語,是此部分亦無從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被告自106年間起,屢犯竊盜案件
,前科累累,被告歷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仍未能記
取教訓,一再觸犯同一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敵對意思甚重,
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本應量處更重刑度以生懲儆之效。是
原審所處上開刑度,已屬從輕,然該量刑結果既仍在原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內,本件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予
尊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捷」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鄭家捷」,並補充「民眾請求警察機
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42分至19時46分許,
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33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刀劍神域異絆集結」、「暗黑破壞神四」
、「漫威蜘蛛人2」遊戲光碟片各1片,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行竊時用以遮掩上開物品之廣告紙,固可認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
被 告 詹德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19時42分至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捷運中央公園站」2號出口處,鄭家捷經營的「高雄NS電玩S
WITCH專賣店大統五福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
「刀劍神域異絆集結」、「暗黑破壞神四」與「漫威蜘蛛人
2」的PLAY STATION 5遊戲光碟片各1片(價值合計新臺幣39
00元),得手後將之拿在手上並用廣告紙遮掩,隨即步行離
開現場,打算變賣。嗣經鄭家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述光碟片(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家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詹德棟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想要竊取商
品販賣,徒手拿取光碟後以手中DM掩護行竊)。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捷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四)被告照片1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數度在同一地點行竊同一被害人
財物,應是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KSDM-113-簡上-39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