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聖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曾威聖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威聖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曾威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曾威聖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
被告曾威聖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YDM-113-金訴-47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