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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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甯馨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 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59至6 2頁、第65至72頁、第92至95頁、第98頁、第101至108頁)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刻意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之雨傘至 行竊地點,再撐傘阻擋監視器拍攝,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容有不當;又被告除攜帶雨傘外,更事先備妥提 袋以利藏匿贓物,顯見被告係預謀犯案,非偶發性一時興起 之犯罪,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攜帶兇器之情節,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塗晉億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2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放 置該處之鹿角蕨盆栽1盆(下稱本案盆栽)之犯行,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告行竊時攜帶 之雨傘屬於兇器等語。然查,被告於竊取本案盆栽前,係手 持未撐起之直立式雨傘1把、肩背提袋1只,於雨後步行前往 案發地點,並於拿取本案盆栽時,撐開雨傘試圖以傘面遮擋 兩旁監視器拍攝,直至將本案盆栽放入上開提袋、再橫越道 路步行至對側後,始將上開雨傘收起等情,固經被告自承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且由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2至95頁、 第101至108頁);惟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暨附圖以觀,亦可見 被告斯時所持用之直立式雨傘,不過係日常生活中用以遮陽 、擋雨之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不足以構 成威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本身所具之危險性並未逸脫 合理範圍,攜以行竊亦未增加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自不得率 認上開雨傘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而 逕對被告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又原審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顯有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 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 ,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㈣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盆栽,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 行竊時用以遮掩形跡之上開雨傘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 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 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 沒收之必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且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08

TYDM-113-簡上-369-2024100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君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認識告訴人AE000-A1116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男),明知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11 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檜溪公 園之公共廁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得A男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口腔及肛門之方式,對A 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再於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大檜溪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得A男同意後,以陰 莖插入口腔及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又於 000年0月間某日(報告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底),A男位於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住處(詳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得A男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口腔及 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又 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 人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 職權究明。惟若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 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與A男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之犯行,並辯稱:我跟A男只有用LINE互動過,沒有跟A男碰 過面,更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和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A男對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 前後陳述不一致,自2人之對話紀錄亦僅可看出被告在A男邀 約發生性關係時表示拒絕,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上 開被訴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男為00年0月生,於109年至112年間之就學情形為: 期間 學級 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國中二年級 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國中三年級 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高中一年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實(見本院侵訴卷第130至131頁),且有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對A男為性交之時間、地點,固經證人A男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在109年間主動加我臉書好友,我們剛認識時 我有跟他提過我是國二生,我們2人在110年4、5月的時候第 1次發生性行為,被告先用臉書詢問我意願,我表示同意, 我們便約在大檜溪公園公廁內,過程是他用生殖器進入我肛 門內,還有叫我幫他口交;第2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110年 6、7月的時候,也是用臉書聯繫相約在大檜溪公園公廁內, 性行為方式跟第1次一樣;第3次性行為時間為110年年底, 被告主動詢問能不能來我家,我同意後我們便在我家中客廳 沙發上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我幫他口交後他對我肛交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㈢惟觀諸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我跟被告在我國三上學期時 透過臉書認識,我們認識幾個月後有見面,我跟被告見過2 、3次面後就有發生性行為;我最後一次和被告發生性關係 的時間是在111年8月份的暑假,地點在我家,當時我已經國 中畢業,方式是他的生殖器進到我的身體裡,是從我的屁股 進去,還有口交,在這之後因我爸媽發現我和被告的事情, 就要我避開被告,我也都有避開他;我和被告倒數第2次發 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大檜溪公園的廁所,時間我忘記了,性 行為的方式相同;再前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 和過程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可見A男 所證關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與警詢時所述雖大致 相同,然對於最後一次行為發生之時間,2次供述間已有不 容忽視之差異。  ㈣再酌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認識被告是在我國二升 國三的暑假時,對照我升學的年份就是在110年7月至9月間 ,我們認識後隔了幾個月才見面,第1次見面並沒有發生性 行為,是後面有再跟他約出來的時候發生的;我現在不記得 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年度是在110年還是111年,但我確定 月份是在4月至5月、6月至7月、8月間,其中最後一次是在 暑假,當時我國中畢業、正要升高中一年級,對照年份應是 在111年7月至8月間,同年的12月7日也就是我剛升上高一時 ,我就因為本案去婦幼警察隊做筆錄了;我在警詢時說最後 一次性行為是發生在110年年底、偵查中說是在西元2022年8 月,可能是在記西元和中華民國年份的時候有記錯,我在婦 幼警察隊做筆錄時的陳述是錯的,應該都不是110年,是111 年才對,我在110年9月以前沒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至於 我會在警詢時說是該年「年底」是因為認為8月就是下半年 了;我不記得我到底跟被告發生了幾次性行為,只有幾次比 較有印象,因為地點是在我家或大檜溪公園的廁所,我做筆 錄時說的就是明確記得時間的那幾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108至109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20至126頁、第131至1 33頁),堪見A男對於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歧異之原因, 經本院逐一以A男之學級釐清、確認後,肯定其於警詢時所 述之月份正確,然年份有誤,其欲對被告提告之犯行實均係 發生於111年間、而非結識被告之110年7月至9月間前甚明。  ㈤復考量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即將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於回想特定事件時,倘非於事件發生當下便刻 意留心時間並加以記憶,難期常人於事後仍能僅憑該事件本 身,即精準鎖定其實際發生之時點,而往往須輔以其他線索 或重要事件,進而推論出可能發生之區間。而A男於案發期 間既為在學學生,就本案相關事實之記憶,相較於A男於警 詢時單純以年份、月份等抽象數字受詢問時所為之答覆,自 係以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將本案時序與其就學階段相結 合而重現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無混淆之虞,較值採 信,則公訴意旨逕以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驟認被告有 於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 間某日,各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已嫌無憑。  ㈥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作 為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佐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第 53至69頁),然上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起至111年1 1月25日止,且其內容僅可看出A男曾於111年10月2日、111 年10月3日及111年10月4日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遭拒,自111 年10月7日起被告持續傳訊問候、關心A男,則未再獲A男回 覆等情,自上開擷圖及文字檔以觀,要為灼然,顯與本件被 告有無在110年間與A男為性交之犯行,全無關涉,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可採。  ㈦末查,本件被告犯行之時間不僅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密切攸 關,更因涉及A男於案發時之年紀,而直接影響其行為是否 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要件之判斷,核屬與犯罪成立具 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 載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 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並特將報告意旨所載 、發生於A男住處之第3次犯行之時間「110年10月底」更正 為「000年0月間某日」等節,有起訴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3頁,本院侵訴 卷第7頁),顯見檢察官係於綜合卷內事證及審酌A男上開前 後不一之陳述後,認定A男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 時間均係發生於110年間之證詞,較為可採,再執此為據, 將被告各該犯罪時間列明於起訴書後提起公訴,足認檢察官 已明確特定其係以被告分別有在「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 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A男為性交,作為本件起訴之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 時間有顯然誤繕或有欠精確之情形,迥然未侔,而與A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1 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之3次犯行,不具同 一性,而非起訴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由本院逕行 將犯罪時間均更正為111年再行審理,又A男上開於警詢時所 為之指訴,業經A男自行確認為口誤而欠缺可信性,既如上 論,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對A男為性交, 而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A男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瑕疵,且 除A男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 被告有在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 0年0月間某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 ,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因該日 及翌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原定期日宣判,爰 變更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侵訴-105-20241004-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5號 原 告 胡倍菁 (地址詳卷)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附民緝-75-202410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 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 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 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 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嘉宏(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判 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5日送達其居所即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由其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 113年8月1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居所即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2紙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 補正,迄今亦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金訴-1271-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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