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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光平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慎酒力而撞及被害 人楊偉光所駕車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楊光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平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因反應不及與楊偉光(未 因本案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6 分許,對楊光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偉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158-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聖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見偵卷第29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范聖平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月19日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銷,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 並非其原本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 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前科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UD-1861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2號   被   告 范聖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聖平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銷 車牌,無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0日,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 向不明賣家訂製AUD-1861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 19日上午10時5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停 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聖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BUB-333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8

TYDM-113-桃簡-1978-202502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第2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9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均補充更正為「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年度毒抗字第949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年度毒抗字第949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 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附件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件一、二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附件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 ,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2至13頁、第 5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69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1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 偵字第2277號卷第10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 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 之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0巷00號其友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 麻1包(毛重0.72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行 簽分偵案辦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樓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 5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時,主動交付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2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22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6)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220)各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審易-2432-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勝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財物,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李雅聖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2號   被   告 莊勝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洗車場內,於拾獲李雅聖所有之零錢包1個後(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元,內有零錢7元),即據為己有並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李雅聖發覺零 錢包遺失,返回尋覓無著,遂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雅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雅聖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8 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零錢包1個(含其內零錢)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桃簡-1769-2025021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財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5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財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財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 係初犯酒後駕車案件,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酒後駕駛時間、距離尚短,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 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 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94號   被   告 高財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財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700毫升,已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將車輛停靠在桃園市蘆竹區上興 路與大竹一街口路旁,啟動引擎開啟冷氣在車內睡覺。嗣於 113年8月4日凌晨0時43分許,巡邏員警見高財生將車輛停放 在紅線禁止停車處,遂上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財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喝完酒之後,與我老婆發生爭執,於是就步行到車輛停放處上車休息,因為天氣很炎熱,所以我就發動引擎吹冷氣,睡了很久之後才發現有員警在敲我車窗,但我並沒有開車云云 ㈡ 1.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交通分隊分隊長吳偉輔撰擬之職務報告 證明: 被告於113年8月3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輛停靠在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與大竹一街口路旁後,直至113年8月4日凌晨0時43分許遭員警盤查時為止,過程中均未下車,足見被告辯稱其飲酒後並未駕駛車輛云云,應與實情不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審原交簡-2-202502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英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8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柳英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 「證據名稱」欄第1 行「證人即 被害人陳坤德」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德」;附表編 號4 「被害人」欄「陳坤德(未提告)」應更正為「陳坤德 (提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英澤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6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 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陳妍榛、黃世宏、陳佩伶、陳坤德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 ,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8號   被   告 柳英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英澤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 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郭俊宏」使用。嗣「郭俊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妍榛、黃世宏及陳佩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英澤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資料予「郭俊宏」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妍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世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明細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佩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 8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坤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 10 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資料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妍榛 (提告) 112年10月中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妍榛,並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33分 3萬5,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83號頁37、161 2 黃世宏 (提告) 112年10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世宏,並表示: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晚間6時31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83號頁39、125、128 3 陳佩伶 (提告) 112年10月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佩伶,並表示: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5分 1萬5,0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83號頁31、71 4 陳坤德 (未提告) 112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軍方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坤德,並表示:請協助代購軍用品云云 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14分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83號頁31、104 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17分 3萬元

2025-02-17

TYDM-114-審金簡-62-20250217-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4000232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 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介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照片5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2-17

TYEM-114-桃秩-12-20250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第2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9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均補充更正為「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年度毒抗字第949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年度毒抗字第949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 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附件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件一、二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附件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 ,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2至13頁、第 5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69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1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 偵字第2277號卷第10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 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 之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0巷00號其友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 麻1包(毛重0.72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行 簽分偵案辦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樓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 5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時,主動交付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2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22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6)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220)各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審易-1165-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偽 造」前補充「行使」、第15至16行記載「以向張如慧收取現 金200萬元。」更正為「並在『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保管單上虛偽簽立『陳政賢』之簽名及持偽造之『陳政賢』 印章於前開資金保管單上蓋用『陳政賢』印文,偽造上開私文 書而持以行使,以取信於張如慧,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政賢,並向張如慧收取現金200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舜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9、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鄭舜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舜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及與被告共同偽刻「陳政賢」之印章及在前 開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政賢」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 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至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陳政賢」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惟前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兼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係屬本案之輕罪,被告於偵查及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39頁 ),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  ㈣被告鄭舜予與暱稱「麻古」、「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如慧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 及受損害金額達200萬元、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外公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鄭舜予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係自 其所收取之贓款中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0頁、 本院卷3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張如慧收取200萬元後,除前 開5000元外,均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勝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陳政賢」印文 及簽名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 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 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陳政賢」之印章1枚,固 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勝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操作資金保管單(金額200萬元,上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政賢」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1張 2 勝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陳政賢」之印章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8號   被   告 鄭舜予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66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中 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麻古」及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等人(依序下稱「麻古」 、「營業員」)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面交收款,並以 1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分酬。謀議既定,鄭舜予 即與「麻古」、「營業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營業員」自113年2月26日起, 向張如慧佯以股票投資、中籤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多次 以轉帳及面交方式,付款注資,其中,於113年3月29日上午 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由鄭舜 予冒名「陳政賢」,出示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資金保管單,以向張如慧收取現金200萬元。 鄭舜予復依「麻古」指示,抽取上揭贓款中之5,000元為酬 ,繼將所餘贓款放置桃園市某公園內以代交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如慧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舜予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如 慧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蒐證照片、「營業員」行騙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麻古」、「營業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陳 政賢」、「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署押行為 ,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資金保管 單,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 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陳政賢」、「勝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676-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國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宗音」 、「小凡」、「玖九運動網」賭博網站經營業者,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玖九運動網」賭博 網站(網址:https://ag.tc9999.net/HOME/Index/?v=0000 000000#/Bill,下稱本案網站),廖國偉擔任總代理管理本 案網站之不特定下線賭客及負責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 總代理者帳號「q6922(69成)」、密碼登入本案網站後臺 查詢博弈帳目及每月結算賭金抽成,而「戴宗音」、「小凡 」則擔任下游代理商,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網站賭博 。本案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球類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由賭客 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 如押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 中,下注賭金則全歸本案網站,廖國偉可從中獲得以賭金85 %計算之金額,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3萬8,670元。嗣經 警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廖國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廖國偉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 雖未論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招攬不特 定賭客至本案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而屬條文漏載,自應予補充。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戴宗音」、「小 凡」、本案網站經營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期間 ,本於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主觀犯意,在該期間內持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上開犯行反覆且延續,可認各屬一個 接續犯,應均為包括一罪。其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相類犯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再犯本案,助長 社會衍生投機、僥倖心理之賭博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參與情節、經營期間、獲利金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 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因 經營本案網站而獲利13萬8,670元,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亦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廖國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偉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宗音」、「小 凡」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玖九運動網」 賭博網站(網址:https://ag.tc9999.net/HOME/Index/?v= 0000000000#/Bill,下稱本案網站),由廖國偉從事本案網 站管理不特定下線賭客之工作。本案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球類 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由賭客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 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押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 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中,下注賭金則全歸本案網站 經營者所有,廖國偉則負責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總代 理者帳號「q6922(69成)」及密碼登入本案網站後臺查詢 博弈帳目及結算賭金,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3萬8,670 元。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14時1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國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 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廖國偉所有且供上揭犯罪使用之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本案網站財務報表手機截圖照片1張、現場照 片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創設上揭會員帳號,供下線會員輸入前開 帳號、密碼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加入會員,至該簽賭網站下注,自符合刑法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 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 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 本案與「戴宗音」、「小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止為期數月之期間,利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方式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物品部分,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至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利13萬8,670元,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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