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陳敬豐律師
相 對 人 吳詩婷
代 理 人 陳彥潔(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鑫錸實業有限公司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
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3年度訴
字第5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訴)被告鑫錸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本訴業經
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在案,故聲請核定酬金等語。
三、相對人前提起本訴,併聲請為鑫錸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本訴被告鑫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訴已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訴卷
證資料確認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
據。
四、本院審酌本訴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2次、提出書狀2次、到庭執行職務3次
,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等
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650,000元3%=49,500元)
,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TYDV-113-聲-26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