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博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9號 原 告 孫綱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陽門第II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29-20250121-1

岡救
岡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承佑 相 對 人 劉彥均 卓爾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主張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救-1-2025012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5號 原 告 黃朝勝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IMAM SAFEI(夏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15-2025012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6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鈴尹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67元(計算式 :請求給付之數額55,743元+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1,924元+違約 金1,800元=59,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6-2025012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4號 原 告 鄭淑玲 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惠貞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6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14-2025012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一、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魏榮斌、陳貴 吟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7,094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41,392 元+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902元+違約金1,800=47,0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雖主張魏雅娟之繼承人為魏榮斌、陳 貴吟,但前述2人已對魏雅娟之繼承權為拋棄繼承,此部分 起訴請求之對象是否正確,亦請一併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9-2025012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芷葳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22-2025012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6號 原 告 蔡承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彥均、卓爾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6,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 之同時,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岡救字第1號),如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 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16-20250121-1

岡全聲
岡山簡易庭

撤銷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姿吟 葉玫均 葉桂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參照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7

GSEV-114-岡全聲-1-2025011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寶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黃永和 黃金鐘 黃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李黃玉意 黃國珍 陳文雄 陳秀美 陳英 黃麗蓉 陳文福 郭韻玲 郭銘培 郭銘宏 謝明傑 謝宗宏 謝宗澂 謝宗達 謝瞻如 甘黃麗文 黃玉雲 黃惠敏(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珠(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娟(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賢(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紘瑋(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琇蘩(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華(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昌(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慧(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淑(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絹子(兼黃茂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 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之附表編號10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8頁第6行) 5/48 5/480

2025-01-16

GSEV-109-岡簡-75-20250116-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