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5 號
聲 請 人 吳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對於前案雖受徒刑之宣告,惟
實際上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此等未受監所實質矯治而
再犯後案之行為人,不問有無主觀惡性較重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律視為累犯並加重處罰,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有違;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 25 年,有
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假釋期滿後始再
犯罪之累犯,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條
件,而就假釋期間再犯罪者,卻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得由
監獄報請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者亦未設有此等加重處罰
之規定,此一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如此對
累犯加重假釋條件之規定亦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
爭裁定一及二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亦屬違憲。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嗣於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
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因前揭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共 29 罪,各處有期徒刑 8 年,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28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070 號、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03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
確定案件之刑(有期徒刑 28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079 號裁定,與聲請人另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29 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
此以 99 年度執更丁字第 724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
執行指揮書)執行。聲請人嗣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
議,經系爭裁定一以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為由予以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系爭裁定二認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二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
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