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淨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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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建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 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TDM-113-易-366-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86年度偵字 第37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為免訴判決,而扣案之手槍1 支(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15顆 (90手槍)、彈匣2個(其中1彈匣現置入在上開制式手槍內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 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亞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 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免 訴判決,並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有該份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為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原扣案15顆,其中3顆子彈已為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彈匣2個(其中1彈匣現置入在上開制式手槍內)並可為上開 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2月10日刑鑑字 第8387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堪認除已為試射的3顆子彈 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沒收經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3顆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槍(90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制式子彈(90手槍彈)(原有15顆,其中3顆已試射) 12顆 3 彈匣 1個

2024-11-08

TTDM-113-單禁沒-30-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金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金水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8月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發函 詢問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 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 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 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 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13號    紀金水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年2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 106年6月30日 均同左 106年8月4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年2月15日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112年12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2月7日 備註 無

2024-11-08

TTDM-113-聲-413-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6日)前 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35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09號    王明輝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6日1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9號 112年10月6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1日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75號 112年12月2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1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60號 113年6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7月31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4-11-08

TTDM-113-聲-409-2024110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韓宇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韓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林韓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林韓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             居臺東縣○○鎮○○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韓宇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某處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58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328.5公里處時,因有 夜間行車未依規定開啟大燈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 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9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韓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TDM-113-東原交簡-484-20241108-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為上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坤龍貪圖一時方便,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 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蔡冕旒取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前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自行於路邊尋獲取回,有被害人 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湯坤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坤龍於民國113年8月6日9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前,見蔡冕旒所有停放之黃色腳踏車 1輛(下稱A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A車得手離去,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冕旒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1-14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8

TTDM-113-東原簡-153-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騰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騰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騰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 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 ,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18號 王騰穎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03號 113年2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4月9日 2 違反保護令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號 113年3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4月24日 3 違反保護令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號 113年4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9日 4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號 113年4月1日 均同左 113年5月30日 5 違反保護令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共3罪)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31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號 113年5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7月4日 備註 1.附表編號5判處之3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1、2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08

TTDM-113-聲-418-2024110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潘曌雲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潘曌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原金訴-75-20241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琦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易-358-2024110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孟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原易-5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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