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建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
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TTDM-113-易-36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