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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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賀志豪 相 對 人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峯 相 對 人 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鈺 相 對 人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 新臺幣4,135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0

TPDV-114-司聲-314-2025031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林梅蘭 相 對 人 洪貹發 周月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5,05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彰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15,05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 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183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催告信 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0

CHDV-114-司聲-75-2025031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麗仁 相 對 人 朱星諭兼田國正之繼承人 田偉力兼田國正之繼承人 田孟婕即田國正之繼承人 許復竣即許晧桓 董乃文 何恭銘 何信源 林水仙 劉郁昌兼劉安正之繼承人 劉郁昇即劉安正之繼承人 范岡侑即范江文 范振志 劉俊佑即劉哲亨 劉顯欽 古炯龍即古健忠之繼承人 余淑媚即古健忠之繼承人 田楷妘即田國正之繼承人 劉郁良即劉安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分會認為 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 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於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江美芳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 23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聲請 人所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 0000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 第1263號執行在案。前債權人江美芳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5日聲請撤回,兩造間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另聲請本院核 發113年9月11日新院玉民康113聲45字第35740號函通知相對 人等於文到25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撤回 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94年度裁全字 第2374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45號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之假扣押已終結,聲請人另聲請本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北 院信文查字第1149028283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8

SCDV-113-司聲-474-2025030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許耀中 相 對 人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君源 相 對 人 張沛恩即張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5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萬元為擔 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 第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40號),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 利函及士林地院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DV-114-司聲-36-20250307-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周新嘉、周建忠、周 炳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簽立之同意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 7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相對人 用印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證。惟並未提出印鑑證明及公 司登記事項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 從認定該同意書是否確實為相對人所提供,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7

MLDV-114-司聲-4-20250307-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盧宜君 相 對 人 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一年度士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對相對人范姜兆伃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59號判決,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准予停止執行(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81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 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59 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 81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無誤 ,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申 正限期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對相對 人范姜兆伃之部分,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59號既未准予對 其供擔保,本院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書之受擔保利 益人僅為相對人申正,自無對相對人范姜兆伃通知行使權利 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SLEV-114-士司聲-8-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丞泓 相 對 人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錦鋒 人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2 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6

TCDV-114-司聲-249-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承昌 相 對 人 艾比香氛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君 相 對 人 賴汶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 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74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6

TCDV-114-司聲-281-2025030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 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75,000元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因此,提存人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影本為 證,惟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 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TYDV-114-司聲-97-2025030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秀金 林靖雄 林靖權 相 對 人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6 9,739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4106 號強制執行,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769,739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以為擔保 。茲因本院113年度訴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敗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故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與撤回上訴 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 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06

CYDV-114-司聲-1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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