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文金珠即文金蘭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文金珠即文金蘭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人力結構變更,抗告人今年薪資
已較去年大幅減少,然原裁定仍以抗告人去年及今年薪資加
計,據以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
,350元,實與現狀不符;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方之債權列入
計算,導致對於抗告人還款能力之錯誤認定;又抗告人因罹
患長期慢性疾病,故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至3,000
元不等醫療費,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因此對於抗告
人支出認定有誤,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抗告人更生
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
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
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
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足憑。另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而不成立,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並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原審卷第29頁、161頁)在卷可
稽,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又抗告人積欠⑴永豐銀行750,901元、⑵臺
南市麻豆區農會805,248元,有永豐銀行及臺南市麻豆區
農會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
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云云,惟觀抗告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本
院卷第49頁),僅有不完整之存摺內頁,不僅無法判斷該
存摺係何人所有,亦無從知悉何筆支出款項係抗告人之借
款,自無法證明抗告人所稱有向文姿方借款之事實。是抗
告人主張應將文姿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不足憑採。是抗告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
元。
(二)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0%,
按月清償3,693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有抗
告人陳報狀、永豐銀行陳報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三)抗告人自陳於協商毀諾時任職於○○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
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以下簡稱珀春公司),本院即以○○
公司出具之抗告人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5頁
)所載應領薪資14,860元作為抗告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
基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認抗
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依此計算
,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4,860元,已不足支出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遑論再負擔每月3,693元之協商
還款條件款條件,依前開說明,可認抗告人主張其係出於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有困難,為可採信。
(四)抗告人自112年9月任職於○○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3頁、第241-249頁、本院
卷第101-109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
細表所載應領金額計算抗告人自113年1月至11月每月平均
薪資18,166元【計算式:(23,840元+18,191元+24,193元
+26,010元+22,828元+17,935元+12,121元+15,255元+13,8
98元+13,430元+12,125元)÷11月≒18,166元】作為抗告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抗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存
款約477元及1990年份汽車1輛,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
、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另抗告人陳稱因
罹患長期慢性疾病,因此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
至3,000元不等醫療費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周劍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審卷第35、37
頁、149-155頁)為憑,堪信屬實。是本院認抗告人有每
月增加醫療費支出1,000元之必要,逾此範圍則不予採認
。
(六)永豐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債權額239,760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期清償1,332元之清償方案;臺南麻豆區農會則
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還款總額381,360元、分180期、0利
率,每月還款2,118元之清償方案,則抗告人每月應清償
合計3,450元(計算式:1,332元+2,118元=3,450元)。而
抗告人每月所得18,166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618元(計算式:18,618元+1,000元=19,618元),
遑論支付每月3,45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又抗告人其他可
易為現金之財產約僅477元(存款),與其所負債務金額
相較,仍屬懸殊。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
所負債務金額,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
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抗-21-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