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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君晏 訴訟代理人 劉志壕 被 告 陳瑞勳 原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259-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6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懋帆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祐銘 相 對 人 吳祐銘即駿成企業社 張緹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伍 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5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96-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5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久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立 相 對 人 葉茂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95-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7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懋帆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祐銘 相 對 人 張緹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捌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6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97-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少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力克 斯」、「一路發」、「宇雷」、「S」、江○○(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江○○為少年)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自稱「蔡婉婷」聯繫甲○○,佯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 ,甲○○因而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相約欲於113年7 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 館福星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乙○○則於同日依 「艾力克斯」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 扣案,即附表編號5所示)前往前開處所附近,等待江○○向 甲○○拿取款項後收受江○○收取的前開款項,嗣因江○○於113 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開便利商店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江○○因而向警方坦承其為取款車手,警方 自江○○處扣得其所有之工作機後向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佯裝其 為取款車手並表示業已向甲○○取得款項,警方遂依不詳詐欺 取財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至苗栗縣○○鄉 ○○村000○0號前處,將假包裝之現金放入乙○○駕駛之前開車 輛後座,斯時乙○○下車旋即為警方當場逮捕,其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71至175頁;本院卷第 40、48、50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5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於113年7月30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至25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此為乙○○部分,見偵卷第57至61頁);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此為江○○部分,見偵卷第63至69頁)。  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5頁)。  ⒍被害人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提款 單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93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江○○、乙○○部分)(見偵卷第97至120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8條規定參照),餘均自113年8月2日 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 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有所 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 旨揭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艾力克斯」、「一路發」、「宇雷」、「S」、江○○ 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 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18歲之成 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江○○為本案犯行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艾力 克斯」、「一路發」、「宇雷」、「S」、江○○及其他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江○○可疑為警查獲,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 及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於112年2月22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 本案同屬詐欺性質之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無法自制一再 觸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止於未遂 ,尚未造成實害,再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早餐店打工,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家裡有父親 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害人迄今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依被告所 陳可知,固係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向汽車租賃業者所承租並交 由被告所使用,且確實用於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40頁),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該車輛為租賃業者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121頁),原欲提供廣大客戶承租使用,僅因 偶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如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查無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K盤1只 2 刮板1只 3 IPHONE 15手機1支 4 背包1只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臺

2024-12-25

MLDM-113-訴-439-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6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葉培城寶嘉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而被告公司主事務所 設址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5

TPEV-113-北小-5467-20241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小貨車」更 正為「租賃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林宜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宜雄於民國113年9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3)日9時許,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9時2分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桂園路路口為警攔查 ,復經警於同日9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 測試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31-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石松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石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石松(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12月7日調解期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下稱清 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清算事件 為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27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949元、郵局存款4,739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95元,存款總計10,760元及富邦人壽預 估二筆保單解約金各為45,861元、31,266元,共計81,629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聲請人名下之2筆人壽保 險契約終止後,將保單解約金解繳到院為處分方法;至存款 部分,聲請人則提出等值現款10,760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 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 配完結,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 除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 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視當月載客量 而定。自清算開始後,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計545, 674元,扣除每月租用計程車租金18,000元及每月平均油資1 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有8,977元。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 金補助4,000元,及自113年5月起因年滿65歲領有老人津貼8 ,329元,及每年健保補助3,870元、每年敬老禮金1,500元, 是以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6,111 元;每月必要支出依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 每月19,200元,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 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鈞院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 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 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 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 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貸,足認聲請 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 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此種心態更是 投機取巧,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同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並確保公正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 ,080,000元(計算式:45,000元×24月=1,080,000元),扣 除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460,800元(計 算式:19,200元×24月=460,800元),剩餘619,200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 裁定。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 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仍從事計程車司機 之工作,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之營收金額總計545,674元 ,並提出聲請人紀錄之每月營業收入表及台灣大車隊公司出 具之營業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生人 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及自113年5月起因年滿65歲領 有老人津貼8,329元,及健保補助每年3,870元、敬老禮金每 年1,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201064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而本 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報告(下稱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 總收入之數額為48,766元,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尚有差距 ,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陳報之收入切結書記 載每月載客收入為45,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執行業 務所得以45,000元列計,較接近上開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 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合計691,708元(計算式:4 5,000元×14月+4,000元×14月+8,329元÷12月×5月+3,870元÷1 2月×5月+1,500元÷12月×5月=691,708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9,2 00元,共計268,800元(計算式:19,200元×14月=268,800元 ),另有每月18,000元之租用計程車租金,及每月平均油資 12,000元,則觀之上述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計程車駕駛人 每月油(燃)料費13,849元,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去不 遠,其主張尚非無稽,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收據及汽車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83頁),衡諸其職業性質, 上開支出均屬駕駛計程車之合理成本範圍,堪以採信。故本 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68 8,800元(計算式:19,200元×14月+18,000元×14月+12,000 元×14月=688,800元)。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尚有餘額2,908元(計算式:691,708元-688,800元=2 ,908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又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 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5至7頁 ),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1,176,000元(計算式:49 ,000元×24月=1,176,0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 年必要支出共計為1,160,568元(計算式:48,357元×24月=1 ,160,568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按此標準計算聲請 人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9,680元(計算式:18, 600元×4月+18,720元×12月+18,960元×9月=469,680元),本 院衡酌聲請人之職業類型且名下無登記車輛財產,認聲請人 每月租用計程車租金15,000元,及平均每月油資12,000元, 核屬聲請人職業即駕駛計程車之合理支出範圍,逾此部分應 予剃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生活費用為1,117 ,680元(計算式:469,680元+15,000元×24月+12,000元×24 月=1,117,680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1,176,000元,扣除總支出1,117,680元,尚餘58,320元(計 算式:1,176,000元-1,117,680元=58,320元)。則聲請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81,629元,已 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58,320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 定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 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4-12-24

PCDV-113-消債職聲免-96-20241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海原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翁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側向內側車道行 駛,途經該路段334公里200公尺處(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誤載為22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俊瑋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支出鑑價見證工本費(下稱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並貶損600,000元,而中租租賃公司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10,000元(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620,600元,於 113年12月10日捨棄拖車費10,600元,訴之聲明減縮為610,0 00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陳俊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亦不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惟訴外人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賠付系爭車輛之現值加計拖 吊費合計1,139,250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後,中租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 華南產險,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保險公司亦已理賠華南產險 保險金,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且鑑定費為原告訴訟為主張攻防方法所支出費用,非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亦不得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陳俊瑋駕駛中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物被毀損時,加害人應予修理,以回復原狀,但技術上並未 皆能使物完全回復原狀,仍留有在客觀上可認定的瑕疵者, 此等情形所導致所謂物之「技術性貶值」,及被毀損之物雖 經完全修復,但亦有因心理因素致減少其交易價值,此種所 謂「交易性貶值」。由上述可知,此乃物經債務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時 ,因技術上無法完全回復原狀或心理因素導致物有貶值時, 始得請求「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倘債權人請求 價值賠償時(民法第215條),因毀損物並無回復原狀,自 無回復原狀後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系 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中租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中租租賃公司將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600,000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查,系爭車輛為中租公司所有,非 中租租賃公司所有,中租租賃公司何以得將系爭車輛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未說明,究竟原告有 無取得此權利,不無疑義。次查,因中租公司選擇向系爭車 輛承保車體險之華南產險以全損現金理賠,中租公司於113 年3月3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華南產險,華南產險於11 3年6月25日賠付全損理賠保險金1,139,250元與中租公司, 華南產險於113年8月8日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85,000元出售 與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有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13 年11月12日(113)華車賠字第0062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 )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證,足見 系爭車輛未經修理,自無修理後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中租 公司並無此損害,亦無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讓與原告。綜 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10,000元 鑑定費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貶損,已如前述 ,自無支出此鑑定費用之必要,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610,00 0元,因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675-2024122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4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憲鴻 吳秉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 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98,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4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3,696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票-1554-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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