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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 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7 號裁定(下稱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0 號裁 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 旨略以:(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 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憲法 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二)原審裁定之法官應迴避, 並命相關人員提出至今尚未提出或未遮掩之文書、光碟、證 據,並通知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卷內 文書;(三)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行政訴訟當 事人或聲請人之平等權或程序權利、講學自由、工作權、財 產權、專業自主權、訴訟權、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知的權 利、聽審請求權、對質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抗辯權、 辯論權、攻擊或防禦權等權利。據上,系爭規定、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21 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 合,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就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應宣告 違憲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此部分 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 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JCCC-113-審裁-981-20241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0 號 聲 請 人 蔡忠儒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簡字第 549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 及二)、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 第 79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 796 條 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並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 庭 107 年度潮簡字第 680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 度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三及四), 具重要關聯性,應一併審查。 二、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原因案件之系爭土地一及二,係因土 地協議分割所生,並經依法登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一,並無越界。惟聲請人遭系爭土地二之所有 人以系爭建物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為由,訴請拆屋還 地,聲請人遂就系爭土地一及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系爭 判決三及四以「形式形成訴訟」方式,另定其界址。嗣系爭 判決一及二依前開界址,認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判決聲請 人拆屋還地。然而:1. 於不符法律保留與法治國原則要求 下,法院得直接以「形式形成訴訟」方式定不動產之經界, 已生限制或變更人民財產權或已依國家法定程序完成登記之 不動產物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第 23 條規定 。2. 系爭規定一係就建物興建之初所生建物越界爭議所為 之立法設計,未考量「嗣後越界」情形,致建物所有人得否 主張系爭規定一所定權利,取決於鄰人是否異議,於此範圍 內,系爭規定一對「嗣後越界」之個案顯然過苛,牴觸憲法 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且亦違反第 7 條平等原則。3. 系爭 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合併觀察,仍無法獲致合憲之結論。4. 系爭判決一及二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未考量「嗣後 越界」建築及人民財產權與不動產物權應如何保護權衡,應 屬違憲。5. 系爭判決三及四經系爭判決一及二列為先決問 題,並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系爭判決三及四應併為違憲 審查範圍,且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 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之上訴,並 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用 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系爭判決一則非屬之,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又系 爭判決三係系爭判決四之原審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而 系爭判決四業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7 日完成送達,聲 請人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 定期限,是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另系爭判決二及四乃不同之判決,自無審查系爭判決二時, 應一併審查系爭判決四之理,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此外,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核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規定二之主張意旨,僅屬以一 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 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 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JCCC-113-審裁-980-2024122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8 號 聲 請 人 徐國堯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9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 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 津貼核發辦法(下稱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 5 條第 1 項 (下稱系爭規定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 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下稱失能給付辦法)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未實體審究聲請 人起訴之備位聲明,不符司法保障人民之權利本旨,違反憲 法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逾越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 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之授權,不符實際保護勞工之狀況, 且就在保中勞工與退保後勞工於此部分之保障出現法律上不 平等差距;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侵害聲請人 訴訟權、財產權;系爭裁定因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及 第 243 條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 定終局判決;另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庭爰依 聲請人之聲明,就系爭裁定解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及第 243 條規定部分,亦併予審查。以上合先敘明。 四、 本件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 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要非以系爭規定二逾越母法 之授權規定,以及其規定就在保中勞工與退保後勞工間為 差別待遇,違反平等為由,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 ,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得請領職業災 害保險失能給付者,其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 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依此授權,訂定失能給付辦法 及系爭規定二之規定,則系爭規定二何以有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之情形,未見聲請書中具體敘明。此外,在保中勞工 與退保後勞工,其法律關係本有不同,立法者以經診斷罹 患職業病是否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作為系爭規定二之差 別待遇標準,其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恣意,就 此聲請人僅泛言其規定不符合實際保護勞工之狀況等語, 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敘明。據上,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聲請,均與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 五、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僅係以 一己之見,空泛爭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解釋、適用相關法 律所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其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 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68-202412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管收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1 號 聲 請 人 邱顯欽 聲請人因管收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中華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宜執廉房地稅執專字第 1953 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 8 月 28 日 113 年度聲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關於管收處分及拘 提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命令並非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再者,本件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 抗告,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 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亦 不得據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71-202412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聲再字第 626 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 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遂遭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50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依法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 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 合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規定等(下 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 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 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66-202412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親字第 5 號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7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親字第 5 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親字第 5 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應 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未設有如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規範,從而 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家庭權、人格權,爰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 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 。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 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 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系爭 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 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 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曾就其審理之案件,主張系爭規定未設有任何起訴 期間之限制而違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 茲復行執相同主張,就同一法律規定,聲請本件法規範憲法 審查,並補充主張系爭規定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未設有如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規定,使因認 領、準正等而成立之親子關係,永遠處於得爭訟之不確定狀 態,過度侵害其因期間經過而形成、建立之家庭權、人格權 而違憲等語。惟查: (一)系爭規定明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乃關於提起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否確認訴訟之程序性規定。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依聲請 書所載,係由戶籍登記所登載之父親為原告,以戶籍登記 所登載之婚生子女為被告,依系爭規定所提起,主張該子 女並非受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之婚生子女, 兩造實無真實血緣聯繫,戶籍登記與真實親子關係不符等 語,聲請人亦認原告就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確認,存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此,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僅涉及系 爭規定關於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部分,與 系爭規定關於收養關係部分無涉。聲請人不分原因案件所 涉系爭規定之範圍,聲稱系爭規定為其審理該原因案件所 應適用之法律,並認其規定全部違憲,是其聲請審查之範 圍,已逾越其審理原因案件所應適用法律之範圍,就此而 言,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 (二)系爭規定係有關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否確認訴訟之起訴合法 性要件之規定,如確認訴訟之一般立法例,立法者就此並 未設有起訴期間之規定。本件原因案件係涉及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等身分關係之真實情形並 不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凡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即得起訴請求法院予以確認,法院並應依真 實情形而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如法院就原告為 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並 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家事事件法 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由此可知,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係以親子關係存否之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法理 上並無當然應限制起訴期間之理,系爭規定未有起訴期間 之限制,自無規範漏洞或規範不足可言;聲請人亦未就此 敘明何以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規定,須設有起訴期間之限 制。況家事事件法第 3 章所定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相關規 定,包括第 63 條所定否認子女之訴、第 65 條關於母再 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第 66 條認領之訴及系爭規定所 定確認之訴等程序,均未見明定起訴期間之限制;僅第 64 條第 2 項就否認子女之訴之繼承權訴訟,例外定有起 訴期間之限制。基此,聲請人以一己之見,主張系爭規定 無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規定般之起訴除斥期間規定即 屬違憲,但並未敘明何以提起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規定須 有起訴期間之限制,僅就此而言,實難認其已提出客觀上 無明顯錯誤之確信系爭法律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 (三)聲請人據以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之主要理由,無非以系爭規 定與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起訴除斥期間規定相類 比,認系爭規定亦應有起訴期間之限制。惟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及起訴期間限 制之規定,係針對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而推定為婚生子女 之情形,亦即起訴否認該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者之婚生子 女身分。是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否認婚 生子女之訴,性質上並非確認訴訟,而屬具有改變當事人 法律上身分地位之形成訴訟。系爭規定所定確認訴訟,與 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形成訴訟,何以得相互類比 ,進而認系爭規定不具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起訴 期間之限制即屬違憲,並未見聲請人提出客觀上足以支持 其主張之相關法理論證。 (四)聲請人一再主張系爭規定未有如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 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期間規範,使因認領、準正等而成立 之親子關係,永遠處於得爭訟之不確定狀態,致使該等關 係人之家庭權、人格權受到過度侵害等語。按所謂「準正 」,係指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 女,另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亦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 1064 條及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是因 認領、準正等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均以生父之事實存在為 前提,非生父所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或其與非婚生子女 之生母結婚,該非婚生子女均難謂符合於法律上視為婚生 子女之要件。至是否存有生父與非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 往往即須依系爭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始得由 法院終局予以確認。此與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係否認依同條第 1 項所推定之婚 生子女性質截然不同。再者,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 利,其真實血統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 利益,乃其固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闡釋 甚明;除此之外,父親獲知與其子女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 係,亦涉及父親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由此可知,親子關 係存否之爭執,往往涉及真實血緣關係之存否,直接影響 父母與子女之人格權與家庭組成權,此等人格權權益並不 因時間經過即產生質變,或即應以假亂真。聲請人對此並 未提出合理之論證說明,於上開情形下,父母或子女等關 係人基於其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家庭權,何以應於一定 期限後即不得請求確認真實親子關係之存否,及人民請求 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權利,何以非源自憲法保障 之人格權與家庭權之要求,卻構成對該等權利之限制。就 此而言,本件聲請亦難謂合於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67-202412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3 號 聲 請 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 字第 2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52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應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 字第 212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97 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事實認 定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 表明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3-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00 條、第 302 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59 條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8-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 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等規定,系爭裁定亦應受違憲宣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 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臺南市北區○○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746 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 餘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泛言系爭規定二違憲,並 逕謂系爭裁定因此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裁定之見 解,以及執與系爭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 摘系爭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尚難認已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因而違 憲,亦難認對於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 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0-202412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8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51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43 號 、第 54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 範,過度剝奪經濟弱勢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 障之生存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 法規範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 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憲法訴訟 法僅於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即予不受理 ,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48-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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