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
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7 號裁定(下稱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0 號裁
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
旨略以:(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
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憲法
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二)原審裁定之法官應迴避,
並命相關人員提出至今尚未提出或未遮掩之文書、光碟、證
據,並通知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卷內
文書;(三)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行政訴訟當
事人或聲請人之平等權或程序權利、講學自由、工作權、財
產權、專業自主權、訴訟權、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知的權
利、聽審請求權、對質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抗辯權、
辯論權、攻擊或防禦權等權利。據上,系爭規定、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21 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
合,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就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應宣告
違憲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此部分
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
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