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妍汝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劉淑女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時,加入蕭棓任,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inE.Demp sey」之成年人共同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於自000年0月間,以LINE與原告聯繫,並以網路 交友方式對其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 10時9分許,匯款43萬元至蕭棓任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指示蕭棓任之母即訴外人陳玟秀將 剩餘29萬元匯回原告所有帳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1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4萬元 (計算式:43萬元-29萬元=1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交易明細 、存款人收執聯、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21、27-3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 卷第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簡-478-202410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吳承勳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期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身分證、駕照,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君」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等 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12時36分 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15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3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3-28、39-57頁),並經本院調 取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 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 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 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簡-486-202410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楊麗馨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期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身分證、駕照,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君」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10時49分許, 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15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25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交易明細可參 (本院卷第13-28、39-43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 訴字第16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 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2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 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簡-488-202410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王從平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林家筠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郭夢瑤」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聯繫,佯稱其伯父於新加坡性命垂危、緊急開刀,急需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惟近年政府大力宣導不得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密碼予他人 ,以避免淪為詐騙洗錢工具,被告仍交付系爭帳戶帳號、網 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有刑法詐欺、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原告之意思決 定自由權,且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以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謀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設定「東森購物會員」為由 ,誘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 集團,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為不 起訴處分認定屬實。再者,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許至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將30萬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顯見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是被告受領款項亦非以給付方 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30萬之財產損害,核屬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上揭原告30萬匯款並無管領能力,且 經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不存在,被告依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自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家人性命垂危、用錢孔急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有刑法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受領30萬元之財產利益,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或返還3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30萬元款項與原告?  ㈠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 民法侵權行為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因謀職所需,始依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其並無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過失等語,此有被告與「KK」、「萬」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限閱卷),觀之被告與「KK」間之對話略為:「(KK:我們這個要滿十八歲,才能兼職的) 被告:滿了。我4月的。這樣可以嗎?」、「(KK:你有收薪水帳戶嗎)被告:好。有合約嗎」、「(KK:合約的話我們到時候會郵給你,到時候你簽約了在郵給我們公司喔)被告:什麼意思…合約時怎麼給我的」、「(KK:填寫你的收薪水帳戶。收薪水的帳號不能跟綁定東森的帳號是同一個,這樣子到時候不會影響到公司保證金進貨這些)東森我沒用帳戶」、「(KK:你只有一個帳戶對嗎…只有一個的話你綁定的我就一起填寫合庫的啦。有郵局的話你郵局的用來收薪水。你合作金庫的到時候用來綁定可以嗎)我有郵局的…合作是薪水」、「(KK:到時候我們公司會在賣場繳納十五萬的保證金,這個是東森防止我們公司賣場賣假貨要繳納的) 被告:所以郵局是薪水」、「KK:(傳送租賃合約書)」等語;「萬:公司登入後會修改您的網銀密碼,因為做作業人員過多,改成統一密碼,公司這邊方便經營」等語,且有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復參被告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謀職過程不慎遭詐騙集團詐騙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是以,本院審酌現今謀職不易,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實屬常情。況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系爭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案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見限閱卷、臺灣南投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且行為時年僅18歲等情,足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⒋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 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復參酌被告係因急於謀職 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他人,惟在數日之內即發 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 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急於求職而在謀職時受騙交付 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 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採。況 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 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30萬元款 項與原告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508號、112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為援助網路友人家屬,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 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 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 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 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 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 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簡-452-202410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蘇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9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6,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游秋過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2時34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在肇事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A車,並 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游秋過A車維修費用11 萬6,734元,本件A車車齡為3年6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甲車 回復費用為應為6萬5,614元。原告不爭執A車之駕駛人林武 雄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過失比 例應為7成。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 ,不慎與A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A車受損,而原告已賠付游 秋過車輛維修費用11萬6,734元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車行照、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 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15-31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57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㈣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6萬4,293元、工資2萬1,864元、烤 漆3萬0,577元,有中部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 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 目除工資2萬1,864元、烤漆3萬0,57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 萬4,29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A車係 於000年0月出廠,有A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 年6月,應以1萬3,173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A車零件損壞 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6萬5,614元(計算 式:13,173+21,864+30,577=65,614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而A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37-57頁),故本 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車雖有上開過失 ,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B車為行進狀態,而A車則為靜止 之車輛,是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B車顯有較高之迴避可能 性,從而,本件車禍事故B車應為肇事主因,堪認游秋過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而 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 受A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5,930元(計算式: 計算式:65,614×70%=45,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293×0.369=23,7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93-23,724=40,569 第2年折舊值 40,569×0.369=14,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69-14,970=25,599 第3年折舊值 25,599×0.369=9,4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99-9,446=16,153 第4年折舊值 16,153×0.369×(6/12)=2,9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53-2,980=13,17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簡-481-202410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黃葉妹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期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身分證、駕照,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君」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9時 38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15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 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匯款回單可參(本院卷第13-28、39-49頁),並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 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1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 即112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簡-485-202410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邱淑俞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文淵」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人員於自000年0月間, 陸續以臉書、LINE與原告聯繫,以網路交友方式施行詐術,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與自 稱快遞公司人員之被告相約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遠傳南 昌加盟門巿會面,並經被告當場收領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9萬元現金。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而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被告現於無經濟 能力賠償等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21、27-46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現無資力償還等語 ,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 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 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小-472-202410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許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8,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明山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昆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1年6月4日15時48分許,沿南投縣○○○○道○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7公里200公尺處,適被告於同一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A車 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 撞擊訴外人蔡秉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導致C車向前推撞A車,因而致A車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張明山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40 7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 1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8,210元(細 項:零件1萬6,260元、工資9,500元、烤漆1萬2,4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A、C二車隨意緊急煞車 ,導致B車閃避不及所致,且事故當時B車與前車車距至少維 持7部車身以上,是本件車禍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與A車發生撞擊事故,因而致A車受 損。而原告已賠付A車車主張明山車輛維修費用4萬9,407元 之事實,有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車損照片、景誠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誠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52頁),本院依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A、C二車隨意煞車,導 致B車閃避不及所致,且事故當時與前車車距至少維持7部車 身以上,是本件車禍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詞為辯。惟觀諸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其行車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且被告所駕駛之B車距 離前車約2-3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等語(本院卷第47頁), 此與被告辯稱事故當時與前車車距至少維持7部車身以上等 語,已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疑。本院審酌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做成時間,距離車禍時間較近, 被告之記憶顯較迄今歷時年餘為清晰,且被告當時亦無暇考 慮如何應答以利於訴訟,衡情應較可採信。復審酌道路交通 談話紀錄表內,被告就事發經過敘事清楚而正確,本院認被 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內之所述情節較為可採,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時,B車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是B車 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50公尺(計算式:100/2=50) ,然被告駕駛B車當時僅距離C車2-3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 顯見B車與前車間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因此導致B車撞 擊C車,C車進而追撞A車,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再者,訴外人張昆智於車禍當時陳稱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 而煞停於車道上(本院卷第51頁),顯見張昆智並非無故隨 意煞停於肇事地點,而難認其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無理由。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㈤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7,457元、工資9,500元、烤漆1 萬2,450元,有景誠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2-26頁), 參照A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 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9,500元、烤 漆1萬2,4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7,457元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A車行照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 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2月,應以1萬6,260元(計 算式見附表)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 復費用應為3萬8,210元(細項:零件1萬6,260元、工資9,50 0元、烤漆1萬2,450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57×0.369=10,1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57-10,132=17,325 第2年折舊值 17,325×0.369×(2/12)=1,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25-1,065=16,26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小-467-202410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鄭媗予 被 告 鄭天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25分 整在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6

NTEV-113-投簡-508-20241016-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芳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騰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6, 457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5

NTEV-113-投簡-343-2024101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