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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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間解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 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 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1

TPBA-113-訴-149-2024111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公路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准予暫免繳 納裁判費用新台幣4,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1

TPBA-113-救-57-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曾士軒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未足額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者, 亦同。 二、原告起訴,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惟原告僅繳納300元(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補繳之裁判費3,70 0元,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可參(本 院卷第35-43頁),是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30

TPBA-113-訴-95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黃品瑜 律師 吳孟臻 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昭銑(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 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訴外人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 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 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行政機關與 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 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 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 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 形成之訴暨第305條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行政罰法第2 、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 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2、被 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 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 ,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 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 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 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 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 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處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 )、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 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 、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 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 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 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 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 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惟查,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 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 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 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 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 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 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 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 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公益訴 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 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是以原告作 為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 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 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 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 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 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 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 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 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 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 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 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 用銀行法、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㈣、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 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 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 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30

TPBA-113-訴-806-2024103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桂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預售宜蘭縣礁溪鄉「○○○○」建案預售屋( 下稱系爭建案),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與訴外人柯君簽訂 系爭建案A區3號預售屋之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嗣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辦理預售屋銷售建案聯合稽查,查 知系爭定金第4條約定「買方如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買 賣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得將已收受之定金沒收」 (下稱系爭條款)等文字,涉有違反112年2月8日修正前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之虞,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府地用字第1110187065號函通 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陳 述書陳述略以:「……定金收據記載:『買方因故致不能履行 契約……』,主要用意是買方因個人因素致不能履行契約,非 歸責於賣方時,才行使違約沒收定金;本公司在敘述約定時 不夠完整,無法讓消費者充分了解,是本公司疏失,於之後 相關合約必審慎研擬……」。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 違規事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1款及宜蘭縣 政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之附表項次9規定,以111年12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 9175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3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1200065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3年6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為預售屋銷售者,與訴外人簽訂 系爭建案A區3號預售屋之系爭定金收據約定有系爭條款,足 見上訴人銷售該預售屋,係先向買受人收受定金,其以買受 人因故逾期未履行買賣契約,無論是否有可歸責於買受人之 事由,賣方均得於解約時將已收受之定金沒收,不退還已繳 納之定金予買受人,與民法第249條規定內容相較,自屬系 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所禁止之「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約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買受人所簽訂系爭定金收據,違反系 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1 款規定,處最低罰鍰15萬元,原處分尚無違誤。㈡上訴人主 張系爭條款應適用且符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無違反系 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系爭條款明定買受人 因故不履行契約時,雙方得解除契約,買受人所繳定金沒收 之約定內容,未區分不履行契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買受人 而異其法律效果,將造成不論不履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付 定金之買受人,付定金之買受人均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之結果 ,相較於民法第249條規定,於不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付定金當事人仍得請求返還定金 之規範意旨而言,系爭條款自為較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並 使買受人陷於無法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反面解釋、第4款主 張返還定金之不利益風險,而形成不公平交易現象,自有違 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上訴人上開所稱自無足取。㈢系爭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後,被上訴人已函請宜蘭縣不動產開發商 業同業公會將相關修正內容轉送所屬會員參閱,上訴人為經 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之相關業者 ,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情形,自不 得以其不知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而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條 規定豁免處罰責任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契約自由固然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之保障,惟國家基 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司 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防杜 投機炒作房價及保障消費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鑒於買受 人與銷售預售屋者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實務上 不動產業者於銷售預售屋過程,為行銷策略或自身商業利益 ,常於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時,與買受人約定保留出 售或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當消費者反悔不買則遭沒收 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而業者不出售或不同意簽訂買賣契 約,則僅需退還該筆款項,形成不公平交易現象,影響消費 者權益至鉅;甚或有部分不動產業者利用人頭假冒買受人名 義,透過保留出售或保留簽約權利之條款,刻意營造預售屋 熱銷假象,藉機炒作哄抬房價,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 平均地權條例遂於109年12月31日修正,並於110年1月27日 公布,增訂第47條之3第1項至第6項規定,其中第5項規定「 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 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 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 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1款並 規定,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銷售違反第47條之3 第5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15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㈡被上訴人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違規事件之裁罰 ,定有「宜蘭縣政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9之規 定,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銷售,有不利於買受人 之事項,違反1款規定者,處15萬元罰鍰。上述裁罰基準之 規定,係被上訴人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 為協助所屬人員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 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就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第6項、第4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應予處罰之事件,依其不同情節訂 定不同之處罰額度範圍,復就違規次數、違反1款或同時違 反數款規定等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並未逾越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立法本旨。 ㈢關於定金,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 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 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 」。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 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買賣預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因不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則定金應返還之。 是以,銷售預售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如就定金之處理 另有約定,該約定較民法規定更不利於買受人,即屬約定不 利於買受人之事項,而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81條之2第6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㈣經查,上訴人預售宜蘭縣礁溪鄉「○○○○」建案預售屋,於111 年9月12日與訴外人柯君簽訂建案A區3號預售屋之定金收據 ,該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買方如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 ,買賣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得將已收受之定金沒 收。」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雖主張:由定金 收據第3條規範賣方不履行契約時定金之處理,條款亦使用 「因故」二字,從契約解釋足見定金收據第3條、第4條所稱 「因故」均係指「可歸責」,並未較民法第249條不利於買 受人云云,惟: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向買受人收 受定金,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 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乃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至 於交易所涉之民事關係,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該條立 法理由第7點參照)。從而,銷售預售屋者,如向買受人 收取定金,而有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即屬違反平均地權 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不因民事關係可透過契約解釋 而採取有利於買受人之認定,即認其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 ⒉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買方如『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 時,買賣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得將已收受之定 金沒收。」其使用「因故」一詞,依一般理解僅指「因為 某些原因」,是原判決認定上開約定並未區分不能履行契 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付定金之買受人而異其法律效果, 自屬有據。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陳述 書,亦表示「A區3號之定金收據記載『買方如因故致不能 履行契約……』,主要用意是……非歸責於賣方時,才行使違 約沒收定金」,亦即上訴人最初是辯解「因故」是指買方 不能履行契約,「非歸責於賣方」時才沒收定金。然而, 非可歸責於賣方,並不意味即可歸責於買方,如約定非可 歸責於賣方而買方不履行契約即可沒收定金,將造成不可 歸責於賣方,亦不可歸責於買方時,賣方仍得沒收已收定 金,相較於前述民法第249條規定,仍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至於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爭訟後,改稱系爭條款所 稱「因故」即指「可歸責」之意云云,不僅已超出文義可 以理解之範圍,且與上訴人最初陳述意見之主張有異,自 不足採。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述,雖稍欠完足 ,但對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 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30

TPBA-113-簡上-90-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劉冠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 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 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 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福營路366號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獲報後到 場處理,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於上開地點有上開違規 行為,於112年9月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937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A)予以舉發,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9日前;另原舉發機關依車籍資料 查詢,上訴人為系爭機車車主,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 16937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B)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前。 上訴人拒絕簽收上開通知單,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上訴 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於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22日移 送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12月1 1日依上開事證及上訴人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6937 349、48-C1693735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 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訴訟繫屬中刪除新北 裁催字第48-C16937350號裁處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易處 處分之諭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44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則未就原判決不利 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請調閱完整監視器。㈡上訴人係為閃避對方 的惡意擦撞以保全自身安全,遭員警開立3張罰單,其中第1 張是舉發上訴人逆向,但從監視器畫面可知上訴人並沒有逆 向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      ㈠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原 判決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上訴 人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項「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均撤銷」部分),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且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聲明雖載以「原處分撤銷。」 惟依上訴狀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有利於其部 分並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在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合 先指明。  ㈡本件原判決已經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勘驗採證光碟檢舉影像並 予兩造陳述意見,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 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5-7頁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 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 ,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30

TPBA-113-交上-28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 請人並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 卿法官、洪慕芳法官等(下合稱胡法官等4人)迴避,經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 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3、4、13或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參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之 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再行參與系爭事件, 應已構成「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再審前之裁判」或應自行迴避事由,其等仍參與系爭事件 裁定之作成,有無故意一再不調查或不查證吳淑芳結文、未 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等?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再審事 由。請立即調查吳淑芳結文、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 據、詳閱112年憲判字第14號、調查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有無 違法或故意不迴避。㈡請立即調查、詳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所有裁定 、抗告、再審、憲法訴訟、相關文書、證據、未遮掩或隱匿 之資料、完全資訊、具體事實、事實真偽、何者不實或錯誤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否係偽造或變造、證人有無虛偽陳述 、參與裁判法官有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應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之代理人、代表 人、管理人或有無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林韋岑 、孫國禎、曾宏揚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不查證 或不實質或實體調查林彥君、相關人員、未遮掩或隱匿之文 書、證據、延滯、違法、失職、瀆職、違背法令或職務、致 不利益或受損害、不恪遵憲法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等?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或 14款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其理由略以: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之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 形;聲請人再執其於前程序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所不採之見解,認胡法官等4人因曾承審本院另案裁定,使 其受有不利之裁判,其等受理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未准其聲請法官迴避, 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謂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466號裁定何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意旨敘明,顯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則不合法,亦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3、4、13或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 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 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08-2024103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6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日, 在其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網址:www.104.com.t w)內「香港商芯技佳易微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在台 辦事處」(下稱芯技公司)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兆易創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易公司)之「DRAM測試工程 師/經理」職缺之招募廣告(下稱系爭職缺廣告),工作地 點為安徽省合肥市,職位描述為「DRAM IC測試與Burn-in工 程經理/副理」,職務類別為「半導體工程師」之行為,已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34條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 之規定,而以110年10月29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5381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違法認定 同時存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 」刊登與「自行」刊登之情況,確有適用法規不當、論理矛 盾、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並漏未說明理由之違法。另者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依據同一事證,對於同一刊登廣 告行為之行為人竟有不同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 對於同一事證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與「自行 」刊登大陸地區勞務之廣告活動,二者情形應係擇一適用之 關係,無論係「自行」或「受託」刊登者,均屬實際為刊登 行為之人,二者差別僅在於實際刊登行為之人若係出於為自 己計算當是「自行」而為,若是出於為他人之計算則屬「受 託」而為。準此,上開條文無論係基於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 ,「自行」刊登或「委託、受託」刊登,均屬擇一適用之二 種情形,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本件系爭職缺廣告之刊登) 自不應認定併存二種情形,詎被上訴人在同一刊登廣告行為 的3件裁處處分之事實欄中,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 公司「自行」刊登(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四、 及被上訴人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 表」),竟復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 上訴人(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五、及被上訴人 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表」),而 由上訴人「受託」刊登(見原處分),顯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復因原處分就 同一廣告刊登行為所認定之實際刊登行為人顯有矛盾,前者 認定為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後者則認定為上訴人,原 處分於此亦有論理矛盾之違法。      ⒉另者,就被上訴人採為裁處依據的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 9日函,已經表明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系爭職缺廣 告,被上訴人亦於分別對大陸地區兆易公司、香港商芯技公 司之裁處處分中也曾據此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是則,何以依據同一事證竟在原處分中相反認定係上訴人 「受託」刊登,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其採為依 據之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 證據之違法,且依據同一事證就同一刊登行為竟分別認定「 自行」刊登與「委託、受託」刊登併罰,亦有對於同一事證 論理矛盾之違法。  ⒊承上所述,若被上訴人採擇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應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若被上訴人並不採信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所陳 ,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據職權調查證據確認系 爭職缺廣告實際刊登行為人為何人後,始得就調查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律,乃原處分竟又於理由欄中表示不論實際刊登系 爭職缺廣告之行為,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或香港商芯技公司 所為,上訴人均係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有違法行為云云 ,此亦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蓋被上訴人對於構成 要件事實根本尚未查明確認即率斷遽為處分。  ⒋原判決對上開原處分之違法略而不論,有漏未審酌原處分適 用法規不當、論理矛盾、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就同一證據 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再 所陳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善盡勾稽調查之責,更未對 此詳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復對被上訴人認定本件系爭職 缺廣告乃係由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之事實 認定與對上訴人「受託」刊登認定之矛盾部分棄置不論,即 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片面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本件即應有再行調查 審認之必要。   ㈡原審判決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委託、受 託」刊登之法文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縱使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得同時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 9條第1項之「委託、受託」刊登及「自行」刊登;然受託人 基於委託標的所定內容,履行為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給付行為 ,方始滿足民法關於「受託」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所指連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皆陳稱其 未協助或根本無法得知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所刊登之系爭職缺 廣告內容為何之事實前提下,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香港 商芯技公司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在雙方合意之委託 範圍內由上訴人受託刊登本件系爭職缺廣告,此根本不符合 民法委任成立之相關規定,同一系爭職缺廣告亦不可能一面 由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又由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上 訴人刊登。原判決對上訴人此之一再質疑,略而不論且未予 斟酌調查,既未完整審酌上訴人所陳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認 定事實之部分,更未對此說明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 ,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創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 法無規定之事後審查責任,並將原屬處罰行為責任之上開法 文,擴張為處罰狀態責任者,就此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又一面認定上訴人係未盡狀態責任,一面卻又認 定上訴人有受託刊登廣告之行為責任,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法文並 無規定科予特定義務人一個積極、事後的審查廣告之作為義 務,原處分顯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明文規定 之不作為行為責任外,自行創設了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為 義務,顯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法規不當之 情事;退步言之,法文縱使果有規定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 為義務,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盡該作為義務,亦應依據 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事實,尚難逕以系爭職缺廣告刊登於上訴 人網站、或存在上訴人網站時間之久暫,即遽論上訴人未盡 所謂審查義務,更難以將舉證責任倒置,逕以上訴人未能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已善盡責任而遽論違反義務,亦不待言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 雖載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  ㈡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經新北市政府於 82年核准設立,屬臺灣地區法人,得依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在臺灣從事廣告活動,上訴人與訴外人芯技 公司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訴外人芯技公司在其 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訴外人兆易公司 之系爭職缺廣告;次查,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未經許可而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以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等情,有卷內事證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述上訴意旨,但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補   充如下: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所制定,此參該條例第1條即明。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2項)前項廣告活動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 傳。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三、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第4項)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 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 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9條第1項規 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 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 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復觀該條所揭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34 條原規定主體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惟 實務上有透過外國或港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臺灣 地區媒體從事刊播廣告者,有違立法本意,為期規範明確, 爰明定委託、受託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均為處罰對象。二、配合修正條文第34條規定之修 正,對於非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 ,固不得在臺從事廣告活動,又,違反第34條第4項規定之 管理辦法,或廣告活動內容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 均納入處罰,爰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可知,委託、受託 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均為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之受處分對象。  ⒉次按,大陸廣告管理辦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統籌處理 有關大陸事務的主管機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之1規定 參照),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所訂 定關於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的管理辦 法,該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 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五、未經許可之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 或廢止許可者,亦同。」與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意旨 相符,且未逾越該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範圍,得由執法機 關所援用。綜上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許可的大陸地區 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雖非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但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從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 務、服務或其他事項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的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仍應予以 禁止,且若違反者,即應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於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故未經 許可之大陸地區勞務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 項目;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提供求才廠商 於該網站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服務,上訴人經與求才廠商訂 定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後,由求才廠商使用104人力 銀行帳號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故上訴人依照 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此外 ,上訴人依照契約之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約定事項,諸如契約 第3點2項表示:廣告刊登人保證其確有徵才之需要,其提供 104人力銀行網站據以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公司資料表及職 務登錄表之內容,均屬真實,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接受他人 請託,以廣告刊登人名義為虛偽刊登,且參照卷內104人力 銀行網站「招募管理」頁面之常見問題回應,有關「我已完 成刊登資料,但在104首頁還未更新?」問題之回答係「當 您填寫完徵才資訊後,104服務專員會主動與您聯繫,與您 確認刊登資訊無誤後,立即將您的廣告曝光在104網頁上。 」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職缺廣告確實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 與機制等語(以上參原判決第12-14頁)。再者,觀諸訴外人 芯技公司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0-31頁)亦具體表示其與 訴外人兆易公司乃關係企業,芯技公司乃受兆易公司所託, 由芯技公司代為向上訴人104人力銀行網站聯絡、簽約,但 相關廣告內容等內容,均直接由兆易公司自行張貼,該等張 貼行為已屬於上開契約第3點2項廣告刊登人接受他人請託, 而以廣告刊登職缺頁面上刊登廣告,本屬於上訴人審查範圍 。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所以遭被上訴人裁罰,乃因上 訴人對於自身之平台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與機制,且於本 案認定上訴人乃受託他人刊登廣告,訴外人兆易公司乃經由 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上開帳號至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上 訴人並未善盡受託刊登廣告者之審查以及管理責任,致使違 法系爭職缺廣告得以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站,自應負擔其 違反責任,因而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故而,原判決已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更已 經表明上訴人應負行為責任,乃因其依契約所生之審查及管 理之權限與機制,於法核無不合。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 系爭職缺廣告所生違法狀態負有移除或修正改善責任之論述 ,乃屬贅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擴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 解釋、上訴人未盡狀態責任之認定錯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等情,應不可採。  ⒋上訴人一再主張原判決、原處分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 易公司「自行」刊登,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 「委託」上訴人,均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而,原判決及原處分就此本 已經具體認定因系爭職缺廣告不論是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 公司進行刊登,均係利用芯技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帳號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上訴人依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 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而系爭職缺廣告内容既係關於大 陸地區勞務廣告,上訴人即構成受託在臺灣地區刊登大陸地 區勞務廣告之行為等語(原判決第14頁),已經有實質認定上 訴人受託他人刊登廣告之違章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兆易公司裁罰處分之事實雖記載其自行使用上開帳號刊登廣 告,僅係敘及該公司使用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之上訴人帳號 進入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與原判決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 並無矛盾;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 非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 、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 元,並無不合,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至於本件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贅引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8第1項,但於判決結論無影 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 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再為指摘,不能認有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附記:本判決原本理由六關於「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之記載,顯 為誤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第2項,裁定更正原本上開記載為「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並為附記。因本判決正本尚未送達,為免誤會,爰依更正 後之原本製作正本送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30

TPBA-113-簡上-6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 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 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 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次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未為繳納,亦應 補正。 三、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抗告裁判費1,0 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30

TPBA-113-訴-294-202410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6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司法事件,不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月 13日中院平刑字第1120003874號書函,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本院卷第29-30頁),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自由路一段91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9

TPBA-112-訴-1098-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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