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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吳秋萍 送達代收人 孫乙宸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進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吳秋萍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審簡附民-10-202501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吳紹萍 被 告 王意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審附民-229-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已解任(113年11月19日解任) 沈靖家律師-已解任(113年11月19日解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3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 療至少壹次,並應給付告訴人AD000-B112282、AD000-B112351、 AD000-B112352、AD000-B112353、AD000-B112358、AD000-B1123 60、AD000-B112361、AD000-B112368、AD000-B112378各新臺幣 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 給付前開告訴人等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止,上開款 項應匯至各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另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三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告訴人AD000-B112376。 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微型攝影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壹台 及偷拍影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 罪。被告先後數次竊錄告訴人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權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於更衣室內無故以行動紀錄器攝錄告訴人等身體隱 私部位,已侵害告訴人等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對他 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AD000-B112282、AD000-B112351、AD000-B112352 、AD000-B112353、AD000-B112358、AD000-B112360、AD000 -B112361、AD000-B112368、AD000-B112376、AD000-B11237 8達成和解,告訴人AD000-B112283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接 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一次,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且為 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㈣被告除以主文所示給付金額與告訴人AD000-B112282、AD000- B112351、AD000-B112352、AD000-B112353、AD000-B112358 、AD000-B112360、AD000-B112361、AD000-B112368、AD000 -B112378達成刑事協議,上開告訴人等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 同)6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6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 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 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6萬元,被告就低於6萬元之 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 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 (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及偷拍影片等物,屬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5號   被   告 謝文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送達代收人:毛人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浩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6樓「Bellini Pasta Pasta 新店裕隆城店」(下稱「Bel lini新店裕隆城店」)之外場領班,竟基於無故以照相、錄 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將華為廠牌手機、微型攝 影機之錄影鏡頭藏放皮包內,再將該皮包放置該店更衣間內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趁如附表所示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未注意之際,偷拍如附表所示之人更衣時之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之貼身衣褲。 嗣如附表編號1、2之人在更衣過程察覺有異,通知證人AD00 0-B11228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查看,當場發現裝置攝 影鏡頭之皮包,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謝文浩偷拍使 用之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北市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文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將華為廠牌手機、微型攝影機藏放在皮包內,將皮包放置「Bellini新店裕隆城店」更衣間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偷拍如附表所示之人更衣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之貼身衣物之事實。 二 告訴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錄影設備竊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更衣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之貼身衣物之事實。 三 證人AD000-B112283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通知證人AD000-B112283A發現被告將裝置攝影鏡頭之皮包放置該店更衣間內,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四 新北市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錄影竊錄照片48張、蒐證照片12張及警方查扣之華為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 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 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 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 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之上開犯行, 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微型攝影 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及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代號 竊錄之犯罪時間 遭偷拍照片之內容 1 AD000-B112282 112年9月30日10時47分許、112年10月1日21時38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2 AD000-B112283 112年10月1日3時9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3 AD000-B112351 112年9月29日18時4分許、112年10月2日21時35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4 AD000-B112352 11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5 AD000-B112353 11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112年9月30日12時54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6 AD000-B112358 11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112年9月30日12時54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7 AD000-B112360 112年9月29日10時36分許、112年9月30日10時36分許、112年10月1日21時41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8 AD000-B112361 112年9月29日10時29分許、112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112年10月1日22時22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9 AD000-B112368 112年9月30日10時52分許、112年10月1日22時20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10 AD000-B112376 112年10月1日18時52分許、112年10月2日20時17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11 AD000-B112378 112年9月30日21時22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2025-01-23

TPDM-113-審簡-2585-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9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0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耀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法銘另案涉訟,竟因不滿林法銘之陳 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法銘恫稱:「他不管在臺北市 東區、木柵、還是在臺中,我都可以處理他」、「其實我的 人也在樓下等著他」、「今天會不會衍生任何事情,完全都 是看他的態度」、「今天就在法庭把事情解決,不然我今天 晚上一定會去他家找他,我是要告知他能保護他的只有在這 棟大樓而已」等語,使林法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97號   被   告 蔡耀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震與林法銘前因另案涉訟,雙方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3法 庭(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5號)開庭,期間蔡耀震因 不滿林法銘之陳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林法銘恫稱 :「他不管在臺北市東區、木柵、還是在臺中,我都可以處 理他」、「其實我的人也在樓下等著他」、「今天會不會衍 生任何事情,完全都是看他的態度」、「今天就在法庭把事 情解決,不然我今天晚上一定會去他家找他,我是要告知他 能保護他的只有在這棟大樓而已」等語,使林法銘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法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震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坦承當天有到庭陳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法銘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被告恫嚇,致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案現場錄音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5號案發當日筆錄。 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言詞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請求法院協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609-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 2975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提起公訴,分 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 2432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黃國書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 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黃國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黃國書於本案犯罪獲有新臺幣(下同)共1萬8,000 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被告因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其他檢察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 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部分犯罪自陳每日報酬2 ,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卷第14頁),被告分 別於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5日、112年4月4日、112年4 月5日、112年4月8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19日、112 年4月21日分別提領款項,故被告就此部分報酬共計16,000 元【計算式:8(日)*2,000(元)=16,000元】;就附表編 號11被害人部分被告自陳每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4557號卷第10頁),被告於112年5月2日提領款項 ,故被告就此部分報酬為2,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從而估算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為1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元)=18, 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黃國書獲有報酬共計18,000元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劉修豪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1 2 蘇勤益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2 3 黃意茹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3 4 李炳南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4 5 陳宗興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5 6 侯藺珍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6 7 曹弘濂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7 8 陳紀樺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8 9 方明來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9 10 黃群富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10 11 邱貞祥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緝2975號附表一編號1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 第30288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咪咪」、「蔡元生」等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角色。黃國書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等 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對劉 修豪、蘇勤益、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 、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嗣由黃國書依「唯」 、「咪咪」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後將款項交予「唯」、「蔡元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國書每日領錢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修豪、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 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唯」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修豪、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被害人蘇勤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如附表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告訴人劉修豪、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被害人蘇勤益提供之匯款收據、憑證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陳宗興、侯藺珍、方明來、被害人蘇勤益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1份 ⑷提款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合計62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之罪嫌。被告與telegram 暱稱「唯」、「咪咪」、「蔡元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 物(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 ,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 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 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受騙而為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多次轉帳之行為, 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1編號1至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 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修豪 於112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全家福鞋店輸入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修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12分許、 112年2月24日19時13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 蘇勤益(未據告訴) 於112年2月24日18時1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愛上新鮮購物網站遭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蘇勤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 112年2月24日21時5分許 1萬9,989元、 10萬36元 3 黃意茹 於112年2月23日17時2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崇德發公司購物電腦資料遭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意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1時9分許 1萬9,989元 4 李炳南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全家福鞋店輸入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炳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許 9萬9,991元 5 陳宗興 於112年4月3日14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為友人「黑熊」,亟需借錢繳納交保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宗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3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3日16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4日15時2分許 3萬元 6 侯藺珍 於112年4月6日14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為友人「三民二偵查隊小隊長」亟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侯藺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48分許 4萬8,000元 7 曹弘濂 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陳宥丞亟需借錢交保等語,致告訴人曹弘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5日16時9分許 3萬元 8 陳紀樺 於112年4月19日13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李健華」廚師亟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陳紀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9 方明來 於112年4月19日13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富哥」亟需借錢軋票等語,致告訴人方明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6時4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6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0 黃群富 於11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稱「嘉義in89豪華影城」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故障誤刷帳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群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8分許 4萬9,976元 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 4萬9,976元 112年4月21日17時29分許 2萬4,835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21分、22分9秒、22分59秒、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000元 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46分、47分、21時15分2秒、15分40秒、16分、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前2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2年2月24日21時7分6秒、7分47秒、9分、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慈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25日0時45分、46分19秒、46分55秒、47分、48分10秒、48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元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10分、11分、12分、14分及同年月5日14時18分、19分、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2萬元、9,905元(前5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2年4月5日14時11分、12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2萬元(均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57分、58分、59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2萬元、9,900元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6時10分、11分、112年4月16日13時44分、112年4月23日15時15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前2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及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18時28分、29分、19時43分、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8,000元(前5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分、2分、16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4萬元、3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6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1萬5,000元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 5萬元、7萬5,000元 112年4月21日17時34分、3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4,9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元生」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蔡元生」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 「蔡元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國書依「 蔡元生」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黃國書並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貞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邱貞祥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邱貞祥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貞祥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蔡元生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 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提領,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10萬2,000元(含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0萬元,及被告之報酬2,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邱貞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4時58分許,佯以其友人洪俊銘致電其並誆稱急需款軋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5月2日 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即食行樂廣場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5月2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3 112年5月2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4 112年5月2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5 112年5月2日 15時41分許 2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簡-2104-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4號 原 告 AD000-B112360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4-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5號 原 告 AD000-B112368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5-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7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漢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江信輝為 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一0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 既能剪斷電纜線,則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0號 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均經告訴人領回如前 述,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 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4號   被   告 黃漢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5時5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螺絲 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並 持上開工具竊取江信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大燈框及方向燈各2組得手,惟黃漢清行竊 之際已遭江信輝發覺,江信輝乃趨前質問黃漢清,並報警前 往現場處理,嗣為警於同日6時22分許,在上址將黃漢清以 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該車之大燈框及方向燈各2組(已發 還)、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江信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漢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案車輛之大燈框、方向燈各2組,及扣案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為其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信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拆除告訴人車輛之大燈框及方向燈並加以竊取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被告經扣得其行竊所用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及所竊取之大燈框、方向燈各2組等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被告持螺絲起子、尖嘴鉗拆卸竊取上開車輛大燈框及方向燈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罪嫌。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審簡-2526-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38號 原 告 AD000-B112352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38-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3號 原 告 AD000-B112361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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