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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顏愷廷、蔣郁瑤            住○○○○○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綉茹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KSDV-114-司執-16863-202502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陳佩伶 被 告 楊以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262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0,049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26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9

CDEV-113-橋小-1383-20250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黃繪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6,74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64 6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萬1,313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30萬7,269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6,74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嗣基於既有客戶之身分,透過電子通訊設備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再於106年11月24日、107年8月15 日、109年4月17日、110年8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共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 定,並應就其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且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13年8月7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萬7,228元及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線 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見北簡字卷第1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發卡組織 正/附卡 卡號 核卡日(民國) VISA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4日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24日 VISA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15日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17日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

2025-02-19

CDEV-113-橋簡-1312-20250219-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蔡譽彬 被 告 邱娩真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3-旗小-241-202502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葉喬溱即葉美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葉喬溱即葉美玲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18

SCDV-114-司執-7073-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林益璟即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 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 理人業務等)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一事,有原告提出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可參。又花旗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卡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卡契 約條款第28條可稽。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自 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8

SLDV-114-訴-287-20250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6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其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納金額以上或遲誤繳納期限者,除 循環信用利息外,當月當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 之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117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未果,案經中華商 銀將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嗣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經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被告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47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7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有收據1紙 (見本院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8

CYEV-113-嘉簡-1126-20250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吳一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4,456元。 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應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5,133元,及自民 國100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㈡15,670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金 額(請求之本金加計至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前1日之利息)核 定為154,45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原告繳 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780元未繳納,本院現在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8

CYEV-114-嘉簡-39-20250218-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蔡譽彬 被 告 黃世光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3-旗小-242-20250218-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蔡譽彬 被 告 溫鈞浩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3-旗小-24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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