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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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 原 告 張程綿綿(即張良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華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張良才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張 良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張程綿綿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2-附民-2459-20241205-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君(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294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被告彭明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 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84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彭明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 業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 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8942公克,驗餘淨 重0.384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 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夾鏈袋1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單禁沒-1004-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 原 告 陳立德 被 告 華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2-附民-151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希望法院能夠讓我交保,我要照顧家人,媽 媽一個人開店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偉祥(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 ,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假釋期間再度犯本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 由與社會防衛之需要,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處分在案。 三、被告雖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本院考量被告之前也因為參 與詐欺集團的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入監執 行,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卻旋即在113年9月11日再度 犯下本案,顯見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的管道,也有賺取詐欺 快錢的犯罪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若率爾在短暫羈押後准許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恐怕不利社會防衛,也徒然增加被告再犯 之風險。而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請求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563-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宏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聖文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117、80253、8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iPhone 11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蘇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 收。   事 實 歐信宏、蘇聖文、楊弘義(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李唯」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Peter」、 「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部分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社 團、LINE群組向周秀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致周秀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所示款項,交付依「Peter」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楊弘義(附表 編號1)、歐信宏(附表編號2)、蘇聖文(附表編號3),其等 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悉數交與「Peter」或其指定之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歐 信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固坦承有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 均辯稱:伊僅受「Peter」一人指示,不知有其他共犯云云 。被告蘇聖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蘇聖文歷次筆錄都僅 提及與「Peter」聯絡,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被告歐信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歐信宏接觸的對象僅 有介紹人、面試者及面交對象,然並無證據顯示介紹人、面 試者是否知悉所介紹工作涉及詐欺,面交對象及面試之「Pe ter」亦可能為同一人,應為有利於被告歐信宏之認定,認 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歐信宏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0253卷第67至71、77頁, 金訴卷第52、116、176、205頁),被告蘇聖文則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卷第54、176、242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 第10頁,偵77117卷第72、7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77117卷第31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77117 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蘇聖文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 片(偵77117卷第24至29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偵77117卷第30頁),告訴人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偵80253卷第88、89、91至102、107至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歐信宏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80253卷第24至29、34、35頁),電子錢包金 流分析圖(偵80253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部分: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僅與「Peter」一人聯繫,然 被告歐信宏部分,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抵達公園後,會 告知「Peter」,就會有不認識的人過來找我收取現金, 是公司派來的人;我跟客人收錢後,公司會說我可以直接 抽車資等語(偵80253卷第9、69頁)。至被告蘇聖文則於 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表示:不是我和買家(按指告訴人)聯 繫的,是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Peter」、「李唯 」負責和買家聯繫,「李唯」是「Peter」那邊的人等語 (偵77117卷第5、60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均 明確知悉除自己以外,尚有2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行為,且 係以集團方式為之。又客觀上而言,依前引告訴人警詢筆 錄及對話紀錄可知,對告訴人行騙之人為LINE暱稱「李經 理」,並介紹告訴人向LINE暱稱「安心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此外復架設虛假之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計畫縝密,多 人各司其職,顯然亦係以集團為本案犯行無訛。則被告2 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即可認定。   ⒉被告2人雖辯稱僅與「Peter」1人聯繫云云,惟此明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至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本案有一人分飾多角 情形等語,然由本案詐騙形式觀之,確屬集團犯罪,已如 前述,加以被告2人均稱有與2人以上之人聯繫,是無論主 觀認知或客觀情狀而言,均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歐信宏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 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歐信宏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蘇聖 文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 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LINE暱稱「李經理」 、「安心幣商」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Peter」指派被 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16、176、202、2 44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與「Peter」、「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蘇聖文雖有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係 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蘇聖文並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 蘇聖文2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共同詐取告 訴人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 。兼衡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均僅坦承普通詐欺,且其等均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歐信宏高中肄 業、被告蘇聖文高職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歐信宏從事板模 工、被告蘇聖文從事殯葬業,均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歐信宏收取款項為50萬元、被告蘇聖文收取款項達19 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之被告歐信宏所有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偵80253 卷第26頁),及被告蘇聖文所持用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偵77117卷第26頁),各為 被告2人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77117卷第59頁,偵80253卷第6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歐信宏因從事本案收取1000元車資,此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205頁),此屬被告歐信宏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而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9月18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50萬元 楊弘義 2 112年9月21日1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歐信宏 3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蘇聖文 112年9月29日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40萬元

2024-12-05

PCDM-112-金訴-2274-2024120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7號 原 告 龎乃壬 被 告 趙宸緯 黃于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祐丞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附民-2237-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14號 原 告 姚惟心 被 告 華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2-附民-151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義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政義先後經(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2年度審易字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桃園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4)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5)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6)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7)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審 簡字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臺北地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本院102年 易字第2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11)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6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2)本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3)本 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9月 ,並就前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14)102年度 審易字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15)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16)桃園地 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7)桃 園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 8)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 0日(6罪),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1 9)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 、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中(1)、(2 )、(3)、(4)、(5)、(6)、(7)、(8)、(9) 、(11)、(13)、(16)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10)、(12)、(1 4)、(15)、(17)、(18)、(19)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 113年11月29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344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3446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3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曉寧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曉寧因詐欺等案件,經查扣 HTC、OPPO行動電話,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 諭知沒收,為此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林曉寧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扣得OPPO廠牌手機1 支,而其所涉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29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 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 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況HTC廠牌行動電 話為同案被告吳建中所有之物,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發還 或暫行發還予被告,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299-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原 告 洪群霖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陳偉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150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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