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人申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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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成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 內,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 11月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 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法院網路公告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14年2月1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林一生 成統企業有限公司 彌陀區漁會信用部 11-0008360 296,200元 113年10月5日 FA0302548

2025-03-14

CTDV-114-除-27-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子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3年 10月25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公告刊登於 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聲請人提出 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站 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 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92NX0196892-3 股票 1 529

2025-03-14

CTDV-114-除-31-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余慧芸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14

SLDV-114-除-124-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余英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紙(下稱系爭股票)原 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莉莉所有,楊莉莉已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聲請人取得。今聲請 人因系爭股票不慎遺失,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申 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無人 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33號,公告日期為113年7月 31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查明無訛。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已於114年2月3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4年1月31日, 因適逢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其間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147210-3 1 989 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241839-0 1 237 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281670-5 1 426

2025-03-14

TNDV-114-除-40-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欽明 代 理 人 蔣佩珊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第 三 人 羅璐(申報權利人)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除保留第三人羅璐對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 權利外,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人 ,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 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 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 第564條第1項、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將該裁定公 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9日屆滿,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次查,第三人羅璐前於113年12月19日以其持有 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向本院申報權利,有其申報權利狀在 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附表編號1 、3所示支票依法保留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爰 依首揭規定,併就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於除權判決為保留 權利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8條、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202,530元 113年9月15日 KM6238643 002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116,300元 113年10月10日 KM6238648 003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116,300元 113年10月30日 KM6238650 004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1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KM6238661 005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1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KM6238660 006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100,000元 113年12月25日 KM6238664 007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81260308588600 79,200元 113年8月31日 QN4665929

2025-03-14

KSDV-113-除-349-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進泰(即許黃罔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3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 2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5-6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5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7-9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189679-5 股票 1 1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37130-2 股票 1 5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398135-0 股票 1 13

2025-03-14

KSDV-114-除-4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拾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5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2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3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 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6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月30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⒈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E-000018~83-NE-000025 股票 8 80,000 ⒉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E-000047~83-NE-000048 股票 2 20,000 ⒊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1~83-ND-000005 股票 5 5,000 ⒋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11~83-ND-000020 股票 10 10,000 合計 25張 115,000股

2025-03-14

KSDV-114-除-5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上上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駿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已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號准予 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3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3(週四)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漢乙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劉治華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年9月1日 270,000元 PB1715028 甲上上廣告有限公司

2025-03-14

TYDV-114-除-3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易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 民國113年9月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件所示 本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本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6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13日 112年4月28日 6,456,910元 TH688392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4

TYDV-114-除-46-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朱宣蓉(即朱學澎之繼承人) 朱言阜(即朱學澎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周羽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因 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5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3日(114 年1月25日適逢農曆春節,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 準)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楊順義、張彥淇 95年1月5日 95年7月5日 55萬元 CH150481 2 楊順義、張彥淇 94年1月5日 95年7月5日 40萬元 CH150480

2025-03-14

TYDV-114-除-5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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