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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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397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凃彥竹 債 務 人 詹曉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隆市,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2-10

PCDV-113-司執-190397-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2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張佳盛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江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江河住所 設於新北市淡水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促-33221-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4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謦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呂謦衛住所 設於臺中市太平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促-35142-20241209-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30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廖秉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貢寮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09

PCDV-113-司執-194303-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徐慶璋 被 告 辛易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同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 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其匯款行為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 行為,原告受詐騙及前往銀行匯款之地點,均屬該原因事實 之侵權行為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113年度抗字第1014號、第48 5號、第389號、第326號、第115號、112年度抗字第1455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 戶籍地、居所地各在福建省金門縣、苗栗縣公館鄉,有個人 戶籍資料、全國前案被告地址資料查詢、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又被告係在其苗栗縣○○鄉居○○○○設○○○○○○○○○○○○○○路○○○ 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原告則主張係在其新北市新店區家 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渣打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苗栗縣公館鄉,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 雖原告主張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特別管轄籍, 然既未舉證前揭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地點在本院管轄區域, 或提出其他本院有特別管轄籍之事證,難認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9

PCDV-113-訴-306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慶鐘 被 告 王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被告營業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台中市、 基隆市(以上有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 及被告邱慶鐘、王世慧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約定契 約履行地(即原告銀行營業部;詳本院卷第37至40頁)在台 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之 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6

PCDV-113-訴-3565-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42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宇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蔡佩穎  住新竹市香山區埔前里牛埔南路177巷             6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凱基 人壽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 第三人公司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 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 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權人隨機於 網路上查詢蔡佩穎公示送達之公告,即請求併入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14140號案件,然上開本院案件蔡佩穎之身分證 號及戶籍地址均與本件當事人不符,併案聲請無從辦理並與 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2-06

PCDV-113-司執-194423-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9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薛弘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薛弘林住所 設於臺南市南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 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998-2024120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66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潔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潔眉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潔 眉戶籍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966-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4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麗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4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換發債權憑證。 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西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2-06

PCDV-113-司執-19444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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