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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駱黔明 吳逸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被 告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勞動關係 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並提出被告員頂建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35頁),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駱黔明(下與原告吳逸鳳各稱其名,合稱原告)自民國 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 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合稱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3 日自員頂公司退保,並依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指示依序至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及沅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任職,嗣於103年8月15日經曾 國展批示准許於同年月31日離職。吳逸鳳則自93年5月14日 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 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公司處退保,並於101 年8月31日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皆豪公司係以設 立員頂公司之方式,從事北部不動產開發業務,而員頂公司 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及人事管理等項均由皆豪公司操控, 是皆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具實體同一性,被告均同為原告雇主 。 (二)駱黔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完成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ㄧ小段191   、192、193、286之1、306之1、282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北投案土地)及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205之7、207 之6、213、214、220之5、220之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西 湖案土地)之被告開發案(下各稱該案名,合稱系爭開發案   ),而因請求給付獎金爭議,以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及曾國 展為被告,並依曾國展於94年5月間批示同意之獎金辦法( 下稱系爭獎金辦法)起訴請求系爭開發案完成後應分得之獎 金報酬,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駱黔 明之訴後,駱黔明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認定被告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12萬5713元,被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廢棄發回, 復經高院以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駱黔明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前案),駱黔明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駱黔明身為專案部主管,當有 權核定績效比例並分發專案獎金: ⒈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模式,駱黔明於完成系爭北投案後 ,以「原始開發人」身分請領之專案獎金為1533萬4128元( 即系爭北投案之專案獎金50%,並預扣10%贈與稅),業據前 案判決是認,換言之,系爭北投案完成後,被告即有依系爭 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發放專案獎金之義務,且「原始開發人」 35%之專案獎金既已發放,「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45% 之專案獎金當無不發放之理由。 ⒉前案判決業已認定45%之專案獎金,被告應透過專案部主管即 駱黔明依績效發給,系爭開發案乃一次性、專案性業務,且 系爭開發案乃於駱黔明擔任專案部主管期間內所完成,專案 部各成員所付出之努力及績效其最為熟知,績效比例當應由 駱黔明核定,不因其嗣後離職而受影響。縱認系爭開發案之 績效比例應由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核定,系爭西湖案「開發 專案35%」之獎金既以績效比例核定完成作為獎金發放之清償 期,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開發案業已執行完畢,然被告迄今 仍不願核定系爭開發案之績效比例,於收受駱黔明於113年5 月15日補製核定之「專案部開發案績效表」(下稱系爭績效 表)後亦拒絕核定,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績效比例核定完成 之事實發生,據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   %之獎金,當屬有據,且應參採駱黔明所核定之績效比例為宜 。 (四)駱黔明依系爭績效表向被告請求系爭北投案「專案部主管依 績效分發」獎金、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獎金,扣除先前 溢領之獎金1048萬3828元後,尚得請求4997萬3092元:  ⒈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模式,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 且該案淨利潤為1億7037萬9200元,依例差價(含利息、開 銷、稅金)20%×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故該部 分獎金總額應為1533萬4128元。又員頂公司員工為駱黔明、 吳逸鳳及訴外人常鎮臺共計3人,依系爭北投案績效表,駱 黔明績效比例為95%,預扣10%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1311 萬0679元(計算式:1533萬4128元×95%×(1-10%)=1311萬067 9元)。  ⒉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項 規定,累進計算之績效獎金應為1億5821萬6343元,復依系 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規定專案獎金比例「開發專案」35%   ,而於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發給「開發專案 」之對象當指專案部,是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之獎金為 5537萬5720元(計算式:1億5821萬6343元×35%=5537萬5720 元),亦應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予全體專案部員工。準 此,依系爭西湖案績效表,駱黔明績效比例為95%,預扣10% 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4734萬6241元(計算式:5537萬57 20元×95%×(1-10%)=4734萬6241元)。駱黔明得向被告請領 之獎金總計即為6045萬6920元(計算式:1311萬0679元+473 4萬6241元=6045萬6920元)。  ⒊再依前案判決,駱黔明於前案中已領取之獎金應為6141萬663 3元,扣除前案判決認定駱黔明以「原始開發人」、「專案 部主管」身分得請領之獎金5093萬2805元,駱黔明先前溢領 之獎金為1048萬3828元(計算式:6141萬6633元-5093萬280 5元=1048萬3828元)。  ⒋駱黔明得請領之系爭北投案「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 獎金、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之獎金合計為6045萬6920元 ,扣除駱黔明先前溢領之獎金1048萬3828元,尚得向被告請 求之獎金為4997萬3092元(計算式:6045萬6920元-1048萬3 828元=4997萬3092元)。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本應分發者卻 遭被告無故拒絕,顯為不當得利,駱黔明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 (五)吳逸鳳得依系爭績效表向被告請求系爭開發案之獎金共計為 159萬0972元:  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系爭北投案「專案部主管依績效 分發」之獎金為1533萬4128元,經駱黔明以系爭績效表核定 之吳逸鳳績效比例為2.5%,預扣10%贈與稅後,吳逸鳳得領 取之獎金為34萬5018元(計算式:1533萬4128元×2.5%×(1-1 0%)=34萬5018元)。  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項、第F項第i款規定,系爭西湖案 「開發專案」35%累進計算之績效獎金為5537萬5720元,吳 逸鳳績效比例為2.5%,預扣10%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124 萬5954元(計算式:5537萬5720元×2.5%×(1-10%)=124萬595 4元)。吳逸鳳得向被告請領之系爭開發案獎金總計為159萬 0972元(計算式:34萬5018元+124萬5954元=159萬0972元) ,卻無法向被告取得而受有損害,吳逸鳳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  ⒊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經吳逸鳳共同參與完成,吳逸 鳳自得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第iv款規定,請領系爭西 湖案中「行政課10%」之專案獎金。惟該10%之專案獎金實際 發放流程,乃由原告領取後,再內部協調分配,依前案判決 吳逸鳳實際取得之「行政課」專案獎金為630萬,與本件吳 逸鳳起訴請求依績效比例分發之「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 」獎金、「開發專案」獎金並無重疊,不生溢領問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案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  ⑴前案於111年8月23日判決,系爭開發案績效表係於113年5月1 5日由專案部主管駱黔明核定補製,故專案部績效比例核定 乙事當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況前案判決駁回駱黔明請求給付系爭獎金 辦法第1條所載「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獎金,及 給付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第i款所載「開發專案35%   」獎金之理由,均係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應由專案部主管 依績效分發,從而,駱黔明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以專案部 主管身分補製系爭開發案績效比例,自得於障礙除去後或程 序補正後更行起訴,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⑵雖本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前案判決均屬同一 ,然本件駱黔明係主張其已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補正請求獎 金程序,起訴原因事實仍與前案判決不同,且該新事實並非 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審認,故本件當非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  ⒉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應自可行使時即11 3年5月15日起算,故不生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問題:   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業經前案判決 應先經過「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請領程序,故該請 領程序性質應與停止條件性質類似,待程序完成後請求權方 可行使,而本件之請領程序係於113年5月15日方以系爭績效 表補正完成,故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 時效當應自113年5月15日起算。  ⒊系爭獎金辦法乃皆豪公司針對調動至員頂公司之員工,為提 昇工作績效,依績效加薪所為之鼓勵,且於吳逸鳳調至員頂 公司時,同意給付績效獎金,並於受理駱黔明簽請核發款項 或借款時,多次批示核發款項應與系爭開發案之績效獎金一 併結算或扣除,則系爭獎金辦法為被告與員頂公司員工間之 勞動契約內容,被告均應受系爭獎金辦法之拘束,而對原告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迄未給付專案獎金,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獎金辦法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 規定,擇一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七)並聲明:⒈皆豪公司應分別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吳逸 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員頂公司應分別給付駱黔明4 997萬3092元、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 給付,如被告中任1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 ,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駱黔明於本案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為其於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就系爭開發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 條約定,得以請求之獎金報酬金額。顯與前案訴訟判決經確 定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完全一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駱黔明此部分之請求,應已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前案判決駁回駱黔明請求專 案獎金之理由,係因駱黔明並非該條請求權之適格者,而非 因請求發生一時障礙或未踐行一定程序而遭敗訴判決。是以 ,駱黔明主張其得於障礙除去或補行一定程序後更行起訴, 實屬無稽。 (二)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已載明曾國展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   就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15之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 建分售契約,足見系爭西湖案興建銷售之時點為95年1月6日 ,則獎金報酬之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日起算,應自110年1月6 日起即已屆滿15年,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系爭西湖案獎金。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獎金:  ⒈駱黔明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公司退保離職,故自101年8月3 日以後,駱黔明已不具備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身分,自不 能再以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身分為法律行為。是以,駱黔 明於113年5月15日自行製作系爭績效表,核定原告2人及訴 外人常鎮臺之績效比例,此為駱黔明個人所為,而非員頂公 司專案部之行為,對員頂公司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此無 效之績效比例,請求給付專案獎金。  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之規定,專案獎金45%係由專案部主管 依績效分發。則該專案獎金,僅係被告透過專案部主管依績 效代為發放,實際有權發放之人為被告,故而決定該45%之 專案獎金發放與否及發放之績效比例,均應由被告自行核定 。況系爭獎金辦法並未規定公司「應」發放專案獎金,僅係 規定一定比例。  ⒊吳逸鳳主張應領取之獎金為159萬0972元,然其於前案訴訟中 自承已領取700萬元之獎金,是吳逸鳳實已溢領540萬9028元 之獎金,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 (四)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然本件獎金之發放應依系爭獎 金辦法之規定,性質上屬「有法律上原因」,實與不當得利 之請求無關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駱黔明自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 公司處退保,依序依曾國展指示至華豐公司及沅泰公司任職 ,於103年8月15日經時任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批示准許於 同年月31日離職。 (二)吳逸鳳於93年5月14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 公司處退保,嗣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於103年9月 16日自沅泰公司退保離職。 (三)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均同為原告2人雇主。 (四)皆豪公司於94年7月23日與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以價金5億6064萬8400元向 凱祺公司購買系爭西湖案土地。曾國展於94年10月17日登記 取得系爭西湖案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就 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15之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建 分售契約。 (五)曾國展於96年11月9日與洪金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價 金3億7028萬8900元向洪金富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97年5月22日登記取得 土地所有權;員頂公司於100年4月7日就上開土地及出資申 購之同小段282之1地號土地合為系爭北投案土地申請並獲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0建字第0102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北投案建照)。曾國展、員頂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將系 爭北投案土地(分割及合併後之地號為同小段191、191之2 、192之2地號土地)、系爭北投案建照,各以價金6億843萬 元、300萬元,出售予黃炯輝、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炯輝於101年6月19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六)被告就系爭西湖案土地及系爭北投案土地之不動產開發案, 應依曾國展94年5月14日批示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分發獎金 。被告應就系爭獎金辦法分發之獎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業已完成,並業由駱黔明依系爭績效表 核定原告之績效比例,被告應依系爭獎金辦法核發績效獎金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駱黔明主張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其之請求 均屬無據: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駱黔明於前案乃主張其於93年10月8日應曾國展之邀進 入皆豪公司任職後,先後完成系爭西湖案及系爭北投案之開 發,得依曾國展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   、第F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獎金4650萬9713 元(含訴之追加)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至54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係駱黔明表明本於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第F 項規定得請求之系爭開發案獎金情事。駱黔明固指前案判決 理由未及於依系爭獎金辦法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核定之專案 獎金云云,然其於前案起訴狀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本即已明 確主張:「…原告(按即駱黔明,下同)進入被告皆豪公司 任職後即擬定並經董事長曾國展於94年5月14日簽名同意之『 專案部組織表及業務《內容包括組織表、專案部業務、專案 部業務呈報、資金運用及獎金辦法(按即系爭獎金辦法,下 同)》』,原告並依該組織表成立一專案部,專責執行土地等 不動產之規劃、開發,且就不動產之開發、興建銷售等達到 一定成果,被告皆豪公司依該獎金辦法即應給付不動產開發 、銷售所獲取利潤一定比例之獎金予原告…原告於101年9月 即交付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結案報告予被告曾國展, 並請求被告應依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興建銷售所獲 取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予原告…原告駱黔明尋 得買家,並促成於101年3月26日被告曾國展與訴外人黃炯輝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曾國展名下土地與員頂建設 所取得之建築執照,一併出賣予訴外人黃炯輝,系爭土地並 於101年6月19日完成過戶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出售土 地(含取得之建築執照)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 予原告…原告駱黔明既已完成內湖區二小段及北投區奇岩一 小段土地之二開發案,依『專案部組織及業務之獎金辦法』, 原告可領取之獎金報酬如下:(一)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 發案可獲取170,557,815元之獎金報酬…而原告目前已領取83 ,635,633元,被告尚有86,922,182元獎金報酬未給付原告…( 二)北投區奇岩一小段土地之開發案可獲取38,785,298元之 獎金…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獎金報酬…」之原因事實, 已特定訴訟標的為兩造勞動關係約定之系爭獎金辦法至明, 有前案駱黔明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前案本院103年度司北勞 調字第85號卷第5、7至10頁),而前案確定判決亦基此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 、第F項規定為判決,兩造自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至於駱黔明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之各 項獎金應由被告如何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 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限,駱黔明是否主張依系爭辦法 第1條之以原始開發人身分領取、或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 發獎金,抑或主張依系爭辦法第2條之發給原始開發人、或 發給開發專案之專案部、或部主管績效獎金而得領取,使之 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聲明最終之獎金數額,乃當事人 處分權行使之範圍,應由駱黔明自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 干涉。又駱黔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即得以專案部主管身分依績 效分發獎金、離職後亦得要求被告為專案部績效分發或直接 發給開發專案之專案部績效獎金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判決11 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駱黔明於前案確定 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 ,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駱黔明不得據此 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被告所 應給付之系爭獎金重行評價。從而,駱黔明本件起訴與前案 為同一事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 駱黔明乃就與前案同一訴訟標的起訴,違反重複起訴原則等 語,即堪憑採,駱黔明自不得更行為本件起訴。  ⒊至駱黔明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 分,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既係駱黔明主張依系 爭獎金辦法被告尚有獎金未發放,又系爭獎金債權亦係基於 系爭獎金辦法所由生,則無論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本件均非 無法律上原因,駱黔明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  ⒋綜上,駱黔明本件原因事實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 相同,均係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第F項規定 為請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更行起訴;另其之請求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亦不 符合。故駱黔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 獎金4997萬3097元本息,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吳逸鳳主張部分,因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均非得領取,其請 求為無理由:    ⒈吳逸鳳請求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F項第i款被告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其共159萬0792元,無非係以駱黔明業於113 年5月15日補製之系爭績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   ,主張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已核定吳逸鳳於系爭開發案之績 效比例為2.5%,故符合上開得領取績效獎金之規定而得領取 系爭獎金等語。  ⒉經查,無論係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情形,應依系爭獎金辦 法第1條規定之專案獎金「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 見本院卷第59頁),或係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應依 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規定之績效獎金分配比例為「開發 專案35%」(見本院卷第60頁),按依上開規定,均應由員 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依績效發給或由開發專案之專案部領取。 然原任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駱黔明於103年8月31日即已離 職(參不爭執事項(一)),其後已非專案部主管地位,且所 謂113年5月15日以專案部主管之名補製系爭績效表核定吳逸 鳳之績效比例復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正陽聯 合律師事務所函),該績效分配顯屬無效,而吳逸鳳僅擔任 行政會計乙職(見本院卷第44頁),無法代表專案部,亦未 舉出駱黔明有何於任職期間所為之績效分發或由員頂公司專 案部核定吳逸鳳於系爭開發案有何等績效情形之事證,則吳 逸鳳即非有權依上開規定領取系爭獎金之人。又原告尚主張 本件被告之未核定績效分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然績效分發需視員工個人工 作表現予以衡量,無確定標準,雇主得全權酌情決定發放金 額,亦不保證一定會給付,故是否可稱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分發吳逸鳳獎金之事實發生,已屬有疑,而被告確業經駱 黔明交付吳逸鳳支票實際領取630萬元獎金之情,有原審判 決、審理筆錄及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74頁、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卷 第386、387頁),從而本件自無從認被告有以不正方法阻止 之可言。至吳逸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部分,亦應駁回,理由同前,不予贅述。  ⒊準此,吳逸鳳之本件主張因不符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 第F項第i款規定,非屬有權領取之人,其請求洵無理由,亦 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獎金辦法第1 條、第2條第F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 連帶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31

TPDV-113-重勞訴-46-2024123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郁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88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1009-2024123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卓莉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56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1001-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擔任 被告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被告公司)「紐 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曾文 健結算後,由被告公司出具承諾書(日期為111年2月28日, 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 、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利息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 25萬元。詎被告公司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拖延迄今,爰依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承諾書用印之公司大小章樣式,與被告 公司登記及實際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樣式有別,況原告並未提 出系爭承諾書上所載高額獎金之相關結算資料及兩造間之相 關約聘書面,系爭承諾書顯非真正,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2月2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 利息等款項共計142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承諾書為 真正(即系爭承諾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之事 實,自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查觀諸本院卷第49頁系爭承諾書上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 對照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所調取家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 章印文附於本院卷第115 頁,經以肉眼比對,可知二者印文 並不相符,如:就「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二 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二者「家」字右下方撇捺結束的位 置,與印文外框的距離不同。另就「曾淑菁」印文部分,二 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足認系爭承諾書上蓋用之被告公司 大小章,並非真正。參以證人曾文健即家新公司前副理所證 稱:系爭承諾書絕對不是家新公司員工做的,因為若由家新 公司員工所出具的任何文件,並不是這種格式(參本院卷第 90至92頁筆錄)一情,本院已難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㈢至證人江進國即被告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固到庭證稱: 系爭承諾書為其所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等語(本 院第134頁筆錄),惟如前所述,承諾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 ,與經登記、有對外公示效力之公司大小章並不相符,則證 人江進國所述前情,已難逕予採信。且依證人曾文健(家新 公司前副理)所證稱:其未曾就金額與原告結算,如果有經 我結算,應該會有我簽名的結算資料等語(本院第90、92   頁筆錄),足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經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副理曾文健結算後,經公司核可結算應付金𢃠合計為1425 萬元」等內容,顯有疑義。況證人曾文健另證稱:其和公司 前會計黃素卿嗣於111年9月間,就工資、獎金與家新公司由 江進國代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的金額,僅分別為 16萬及25萬餘元,承諾書要給原告的金額竟高達1425萬,顯 不符比例等語(本院卷第96頁筆錄)觀之,則系爭承諾書所 載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㈣再者,依兩造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應 為曾淑菁,並非江進國(僅為實際負責人),則依法而言, 應認江進國個人並無代表家新公司之權限。是據前所述,江 進國以非公司對外之真正大、小章,出具記載真實內容亦非 無疑之系爭承諾書,則該承諾書得否據以向善意受讓公司之 第三人即被告(負責人葉宸恩)主張權利,亦非無疑。  ㈤蓋觀諸系爭承諾書以公司負責人曾淑菁名義所出具承諾之日 期為111年2月28日(本院卷第49頁),而依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函調之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曾 淑菁,業於111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葉辰恩(本院卷第11 1頁),於變更後,公司原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即未再任公司 董事等相關職務,此有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是以,家新公司於111年3月間即變更負責人,而公司前實際 負責人竟於同年2月28日出具承諾書而承諾公司願給付他人 (原告)高額之金錢,此顯違常理,亦與公司治理、公司買 賣交易之誠信原則有違。況依原告所自陳:系爭承諾書是江 進國寫給我的,當時因家新公司發不出薪水,所以其他員工 都已經走了,當時只有我跟江進國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九五 頁筆錄),然依證人曾文健所述:承諾書日期為111.2.28, 我是111.7.31離職,原告說在承諾書當時其他員工已經走了 ,但我那時間還沒離職等語(本院卷第95頁筆錄),兩相對 照,則系爭承諾書所載日期「111年2月28日」是否為真正, 亦非無疑。是綜合審酌前述系爭承諾書之形式與內容真實性 均有疑義,本院尚難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從而,原告據此 向被告請求給付承諾書所載款項,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25萬元及遲延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2-重訴-539-20241231-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徐唯嘉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常夏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要係從事罐頭食品、醃漬食品製造、批發事業,而原 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工 作時間、負責通路、約定薪資及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原告表現良好,遂於民國112年5月21日通過試用期成為 被告正式員工,故適用被告訂定之業務部業績獎金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以促使並提升業務部開發銷售 產品而由被告提供獎勵,相關規範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核實發放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中之業績獎 金(如附表三所示)及新品開發獎金(如附表四所示),原 告任職期間之業績達成率詳如附表三「整體業務業績達成率 」、「KA業務業績達成率」等欄所示之比率,依系爭業績獎 金辦法計算標準及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計新臺幣 (下同)185,3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又原告任職期 間確有開發如附表四「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品項,然 被告並未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給付原告如附表四「3%獎金」 、「第2個月銷售期間及業績與獎金」等欄所示之金額計447 ,3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㈡被告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5條第(a)項規定,於每季 結算獎金時,未依前開辦法規定為「每月」計算、「每季」 結算,反逕自以未符前開辦法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業績獎金 ,即採3個月平均業績達成率計算業績獎金,本已違反系爭 業績獎金辦法之文義解釋而產生錯誤計算結果,被告卻以實 際上違反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指稱兩造業績獎金係每季計算 1次,顯係將「每月計算」、「每季結算」混為一談,最終 僅給付業績獎金35,801元予原告。另原告於112年6月1日即 通過試用期成為被告正式員工,即自該時起亦適用爭業績獎 金辦法之規定,被告即應依規定發給該月業績獎金,而被告 指稱依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1條第(b)項規定不予發放, 應有違誤。原告就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確係依爭業績獎金辦法 第4.1.3.4條規定,以去年同期實際業績為標準計算,非被 告所稱以前一月份為計算標準。關於業績獎金中「交辦事項 」、「報表」、「缺失事項」部分,並未另規定計算標準, 被告僅以爭業績獎金辦法第3.3條抽象概括之權責規定逕認 前開3項應由業務主管評定,應有違誤,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未特別指出計算標準,即應回歸該辦法第4.1.4條規定計算 。  ㈢新品獎金係依據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6.2條規定,非以被告 提出之產品研發管理程序所規範之「新產品」為據,原告任 職期間有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傅琮盛反映新品獎 金發放事宜,傅琮盛最後以50,000元計算原告新品獎金,並 要求須由傅琮盛、北區經理及原告3人均分,故原告取得之 新品獎金即包含在113年1月份薪資之業務獎金26,000元(其 中9,520元為業務獎金,其餘為新品獎金)中,倘原告不符 領取新品獎金資格,被告何須給付前開新品獎金,且原告於 任職期間確有填寫數張產品開發單,後經原告向被告反映應 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規定計算發放獎金後,被告旋於113年1 月25日制訂新業務部業績獎金管理辦法(下稱新業績獎金辦 法),以取代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 斯時原告尚任職於被告,新業績獎金辦法實已實質變更原告 之勞動條件。又新業績獎金辦法並未經原告簽署同意,能否 拘束原告並非無疑,故原告仍以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計算相關 業績獎金,倘依原告實際負責之中南區業務通路、KA業務通 路分別計算,佐以112年7月至12月份業績表(MTD)計算, 被告至少應給付業績獎金273,105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 爭業績獎金辦法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行銷業務處業務部並 擔任業務,負責中南區業務、KA業務,嗣經被告通知考核通 過試用期新人任用標準,兩造遂於同年6月9日簽訂不定期勞 動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同年月1日起為正式員工,本薪每月3 4,000元,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薪。被告為提升業務部 開發銷售動力,訂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作為發放「業績獎 金」、「新品開發獎金」、「新客戶開發獎金」等計算標準 與依據,而原告於同年6月1日起成為正式員工後,即有適用 111年7月28日修訂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被告亦依前開辦法 分別於原告112年10月、113年1月之薪資計算業績獎金,再 分別於112年11月5日、113年2月5日給付9,801元、9,520元 予原告,直至113年2月29日,原告係因任職期間工作績效不 符公司要求,而遭被告以業務考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3月10日終止僱傭關係,故原 告宣稱係因反映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而被迫離職,與事實相悖 。  ㈡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5條第(a)項規定,及第5.1、5. 2條對應之業績獎金計算表、業績獎金總表所示,業績獎金 採每3個月為一期,即每季結算1次,非原告主張按月計算, 「計算」係針對單月業績的小計,「結算」係對3個月的業 績進行最終合併總和,並根據此3個月整體表現發放業績獎 金,原告於113年3月15日面試時,傅琮盛已明確告知業績獎 金係以每季結算,原告同意並於同年月21日到職簽署勞動契 約書,後被告於每季發放業績獎金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 務部副課長陳淑玲將業績獎金計算表、業績獎金總表交由原 告自行評分時,均有重申業績獎金根據3個月進行結算,嗣 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113年2月7日實際領取112年第3 季、第4季業務獎金9,801元、26,000元,其均未就計算方式 或金額提出質疑或異議,可知原告已明確知悉,而原告僅以 業務部月會會議紀錄之內容,逕認被告採每個月計算業績獎 金,顯有誤解。業務人員業績獎金發放條件、基準、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六所示,又附表六中所謂「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 率」,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3.4條規定,係以「去年 同期」實際業績為標準計算,非原告主張「前一月份」為標 準,即業務人員負責區域於該期之實際業績占去年同期實際 業績之百分比。至「交辦事項」、「報表」、「缺失事項」 之達成率,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3.3條規定,應由業務主 管負責審查,以100分為標準,視業務人員每季所得分數百 分比而定,且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2條、第4.1.4條第 (b)項規定,已明確指明「交辦事項」、「報表」、「缺 失事項」評分比例均為10%。原告於任職期間即112年第1季 至113年第1季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及所得領取業績獎金之 比率與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七、八,從而,原告依系爭業績獎 金辦法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合計為19,321元,被告業已給付 ,則原告以錯誤計算方式主張其得領取之業績獎金為185,34 6元,實屬無理。  ㈢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6.2條、產品研發管理程序(下稱 系爭研發管理程序)第2、3.2、4.2條等規定,所謂「新品 」或「新產品」係指被告現有相關豆腐乳商品以外之類型產 品,須另外投入生產、研發資源方能開發之全新態樣產品, 且業務部門開發新品均須依系爭研發管理程序規定進行,原 告係於系爭研發管理程序修訂版本完成後到職,且有簽署勞 動契約書,自不容原告稱不應參酌系爭研發管理程序進行判 斷,「測試樣品」、「新產品」、「新口味」即應視為系爭 業績獎金辦法第4.1.6條之新品,若僅係舊產品進行原物料 更換或更換包裝、標籤、容器、改變名稱,均不算新品,自 不得以名稱改變或增加1字或部分內容而認定為新品。原告 任職期間並未有依系爭研發管理程序第5條規定流程提出與 新產品開發有關之申請或送簽相關文件,再原告所列如附表 四「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品項,均為被告早於原告任 職前既存之豆腐乳相關商品(詳如附表五「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領新品開發獎金」欄所示),非原告任職後始經由其開發 或銷售至家樂福、全聯等通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新品或 新產品,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前開品項屬系爭業績獎 金辦法所指之新品,顯未善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任職期間單 純協助被告將前開商品銷入既有通路,自無從依系爭業績獎 金辦法領取新品開發獎金,其主張得領取新品開發獎金447, 389元,亦屬無據。另原告所領113年1月薪資條明確載明為 年終獎金18,240元,112年第4季業績獎金明細表記載加發獎 金16,480元及原獎金9,520元合計26,000元,可知26,000元 實與原告所稱新品獎金無關。  ㈣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更新、廢止與否,皆為被告依營運狀況與 市場需求所作出調整,且原告係依據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請求 ,非新業績獎金辦法,故新業績獎金辦法制訂與否皆與原告 得否請求業績獎金或新品開發獎金無涉。原告未具體列出請 求業績獎金之計算式,亦未說明如何算出。被告每月MTD(M onth To Date即本月至今)業績表之功能除作為業務部門在 月會調整銷售策略參考外,亦可作為結算季業績獎金時,每 月業績來源數據,從而確保業績獎金發放符合實際業績,被 告計算原告各該月份之業績數額或MTD業績表,均係以原告 所負責之所有區域進行「綜合計算」以計算季業績獎金數額 ,從未區分區域計算並發放業績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被告主要係從事罐頭食品、醃漬食品製造、批發事業。  ㈡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 負責通路均詳如附表一「職務」欄、「到職日」欄、「最後 工作日」欄、「負責通路」欄所示。  ㈢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條及薪資轉帳結果查詢,被告有於112年10 月、113年1月分別給付項目為業務獎金9,801元、26,000元 予原告,原告均有受領(本院卷○000-000、239頁)。  ㈣兩造對下列書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新業績獎金辦法。  ⒉被告112年7至12月、113年2月業務部月會會議紀錄(下稱系 爭月會會議紀錄)。  ⒊112年4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家樂福、全聯銷貨明細表。  ⒋被告行銷業務處第三、四季業績獎金明細。  ⒌原告112年5、6、8至12月、113年1月薪資條、交易明細查詢 、薪資轉帳結果查詢。   ⒍兩造簽立之定期、不定期勞動契約書、新人正式任用通知書 。  ⒎113年2月29日員工資遣通知書、員工離職申請書。  ⒏112年7至12月業績表(MTD)。  ⒐系爭研發管理程序。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符合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條規定而得請求業績獎 金149,545元之本息?  ⒈按「目的:為提升業務部開發銷售原動力所制定有所遵循」 、「範圍:適用於公司所有的商品及新品」、「權責:3.1 業務助理/行銷企劃:協助業務行政事務。3.2業務人員:依 各業務人員負責之區域及通路所製定。3.3業務主管:監督 與審查。3.4財務部:負責審查。」、「4.1.2獎金比例原則 :業務之業績70%、交辦事項10%、報表10%、缺失事項(依 平日考績)10%」、「4.1.3業績依據標準:4.1.3.1業績達 成率90%(含)以上,依比例原則發放獎金,未達90%不予以 發放獎金。……4.1.3.4獎金發放標準:以去年實際業績為標 準(未稅)。4.1.4(a)業務:每月分配獎金(個人)*各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可領之最高總獎金,再依獎金比例 原則發放實際獎金……4.1.5結算及發放時間:(a)採當季結 算後下個月發放業績獎金。(例1-3月業績獎金,4月結算, 5月10日發放)」、「使用表單:5.1 3S-E0-06-01-A業績獎 金計算表。5.2 3S-E0-06-02-B業績獎金總表。……」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1條至第3條、第4.1.2條、 第4.1.4條、第4.1.5條分別訂有明文,並有3S-E0-06-01-A 業績獎金計算表、3S-E0-06-02-B業績獎金總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⒈,本院卷一279、281頁〕,而原告既 為被告所屬業務人員〔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欲請領相關業 績獎金,自應依前述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陳淑玲、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陳詠 翔、業務助理洪曉華之2023年行銷業務處第三、四季業績獎 金明細內容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⒋〕,可知格式內容與業績 獎金計算表(本院卷一279頁)相符,而證人傅琮盛證稱: 依業績獎金計算表,可以看到每個月份,例如113年10月至1 2月跟去年同期做比較,看哪個地方業績有衰退,我會請陳 淑玲去計算業績獎金明細,與去年比較到達90%以上就可以 領到該季的季獎金,業務人員不用點任何單據,計算好之後 會發給每個員工確認,裡面有交辦事項、報表、缺失,由業 務人員自己評核,最後再到我手上做主管覆核等語(本院卷 二97頁),核與證人陳淑玲證稱:我們都是一季結束之後, 隔月我會去拉MTD資料,用3個月去做平均,然後再跟去年同 期比較,有達到90%就可以申請,上限為120%。原告服務KA 、中南區,所以我會把他所負責的區域全部加起來,3個月 資料拉出來平均。這個表格我計算出來之後,我會拿給得申 請之人,例如原告,我會交給他,請他先針對自己交辦事項 、報表、缺失事項自評,做完自評之後我再請經理、主管覆 核,最終結果由傅琮盛的結果為主,我再把傅琮盛的數字填 到EXCEL,再計算獎金結果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112頁 )。佐以112年第3季獎金為例,該表格確實分別登載111、1 12年度7月至9月各月之業績金額及業績達成率,並於「7月- 9月平均」欄位項下分別予以平均計算,而就其上「獎金計 算方式」、「達成率主管評分」等欄位項下之項目,除「業 績」欄相對應之「達成率主管評分」之比例係由電腦繕打外 ,其餘「交辦事項」、「報表」、「缺失事項(依平日考績 )」等欄位對應之比例,均係由受評分者即前開4人各自書 寫自行評分之比例,最後再由部門主管傅琮盛針對各該自評 後之比例予以修改、調整,則被告發放業績獎金,係以員工 所填載之業績獎金計算表中之「交辦事項」、「報表」、「 缺失事項(依平日考績)」等欄位先自行評分,再由業務主 管審查評分並簽核後再行發放等情,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 被告逕自以未符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計算方式計算其業績獎 金,及業績獎金應由主管評定有所違誤(本院卷一13、230- 231頁),要非可取。  ⒊原告固主張業績獎金計算分別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4條 獎金計算方式、第4.1.5條結算及發放時間規定:「(a)業 務:每月分配獎金(個人)*各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可領 之最高總獎金,再依獎金比例原則發放實際獎金。……」、「 (a)採當季結算後下個月發放業績獎金。(例:1-3月業績 獎金,4月結算,5月10日發放)……」,確為「每月」計算、 「每季」結算,否則獎金計算方式何須記載「每月分配獎金 (個人)」,及舉例1月至3月之業績獎金係於4月結算等文 字云云(本院卷一25、27、229-230頁),然被告就業績獎 金係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規定之業績獎金計算表內容作為計 算方式,已如前述,則「每月分配獎金(個人)」僅係供作 季結算之「參數」,並非原告每月必然獲得之獎金金額,況 原告自承已有領取112年第3、4季之業績獎金(本院卷○000- 000、194-195、239頁),此有兩造提出且不爭執之112年5 、6、8至12月、113年1月薪資條在卷可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⒌,本院卷○000-000、193-195頁〕,而證人傅琮盛、陳淑 玲均證稱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映過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有疑義( 本院卷二98、113頁),可證被告均係按季結算及發放業績 獎金,則被告以符合規定之業績獎金計算表作為計算業績獎 金之數額予原告,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錯誤獎金 計算方式,即採3個月平均業績達成率計算,顯係將「每月 計算」、「每季結算」混為一談(本院卷一230頁),難認 有理。又被告係以每3個月為1期,每季結算1次業績獎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負責通路為中南區 業務通路、KA業務通路〔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9、164 頁〕,則原告身為業務人員,自應負擔起所負責通路之所有 業績,倘其僅偏重將業績重心置於好溝通、易鋪路、銷量大 之通路,而忽略或不去經營較難推動業績之通路,將造成不 同區域之通路業績差距過大,形成業務推行有所偏頗而顯非 妥適,故計算原告之每月業績獎金時,自應將其所負責之前 開通路一併相加總後,再與其去年同期負責之相同通路做一 比較(即如附表七所示之計算方式),較為合理。是認原告 不僅以每月計算1次業績獎金,又將中南區業務通路與KA業 務通路分開計算之方式(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計算方式),難 認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3.4條獎金發放標準規 定,以去年實際業績為標準,故應以系爭月會會議紀錄(本 院卷一33-45頁)上所載之各月MTD整體業績達成率、KA整體 達成率作為計算每月之業績獎金(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計算方 式)云云(本院卷○000-000頁),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中, 僅就MTD、YTD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之整體業績達成率、代 工整體達成率、KA整體達成率、業通達成率、文化館及零售 達成率、外銷達成率等,是否相較去年有所成長或衰退而予 以描述之紀錄,並未記載要將以此作為計算核發業績獎金之 決議,且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亦未提及或規範可將系爭會議紀 錄作為核發業績獎金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自非可取。  ⒌原告另主張其既已於112年6月1日通過試用期而成為正式員工 ,則即自該日起適用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被告並應發給該月 業績獎金云云(本院卷一230頁),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離職之前員工張菀琴、黃義珍均與原告有相同到職及 離職時未做滿3個月(即1季)之情形,故依系爭業績獎金辦 法第4.1.1條第(b)項規定:「當月中途離職,未做滿整月 份,不予發放業績獎勵」,則其等均不得領取該季業績獎金 等語(本院卷二8頁),並提出張菀琴、黃義珍之員工離職 申請書、109年行銷業務處第四季、110年行銷業務處第一至 三季業績獎金明細、111年行銷業務處第二至四季業績獎金 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31-42頁)。查,業績獎金之計算 應以每3個月為1期,每季結算1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應發放6月即單月之業績獎金,已無足採,又觀諸張菀琴、 黃義珍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1年11月10日離職後(本院 卷二31、37頁),被告確實未分別發給其等110年8月(即11 0年7至9月為1季)、111年11月(即111年10至12月為1季) 之業績獎金(本院卷二35、42頁),且就黃義珍於111年5月 23日到職時,亦未發給其111年5月(即111年4至6月為1季) 之業績獎金(本院卷二38頁),而證人傅琮盛、陳淑玲均證 稱原告不能領取112年6月份業績獎金,因為他沒有做滿一季 。若沒有做滿一季,亦無法請領(本院卷二98、112-113頁 ),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於季中到職(轉正職)或季中離職而 未發給當季業績獎金一事,均採取與先前類似案例為相同之 處理標準,應無對原告有何差別待遇之處。     ⒍綜上以觀,被告辯稱業績獎金係依業績獎金計算表作為計算 業績獎金之依據,並按季結算及發放等情,應堪採信,而原 告亦領有被告以3個月為1期,每季結算1次之2筆業績獎金, 則原告於離職後始就雙方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再為爭執,要無 足取。是原告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條請求被告給付業 績獎金149,545元之本息,難認有據。      ㈡原告是否符合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6條而得請求新品開發 獎金447,389元之本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 附表四「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品項,均為其開發之新 品,符合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6.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其新品開發獎金等語(本院卷一11、231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新 開發如附表四「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品項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研發管理程序第1條規定:「目的:為使 本公司產品開發有完善之規劃及執行,特訂定本管理程序。 」、第3.2條規定:「業務單位:市場分析、競品、客戶需 求、預計售價及銷售對象之前期情報資料,及後續產品包裝 、上市等規劃。」、第4.2條規定:「新產品:企業本身不 具有該項類型產品,需開發出另一種全新樣態產品,例如水 產加工企業欲切入生產飲料產品,常需新設生產線、新增研 發人員等資源。」次依第5.1條流程圖對於新產品開發建立 作業流程規定:業務部門(產品開發)係先依據市場、敵情 分析或客戶需求等提出新產品需求,再提出產品開發申請單 ,交由業務經理審核,接著新產品開發會議依據會議記錄表 格由各部門提出相關報告(所有部門參加),得出新產品開 發會議紀錄後再做可行性評估,若通過可行性則開始進入研 發的相關流程等情(本院卷○000-000頁),由上述規定的內 容可知,對於新產品的開發要有規劃與執行方式,業務單位 需要經過市場調查、研究、分析後,才有辦法提出開發新產 品之構想與計畫,最後再提出申請開發新產品之計畫交由公 司所有部門開會討論,以做出最終是否需開發新產品進入市 場銷售。此亦經證人傅琮盛證稱:我們會依照新產品申請開 發的辦法、流程才有辦法去申請新品獎金。系爭業績獎金辦 法第4.1.6.2條所謂「新品」與「現有商品豆腐乳相關商品 」意思,舉例豆腐乳以外的東西就是新品,例如我做了一個 豆腐乳口味的巧克力,我們會開一個新品開發申請單,由研 發部試吃、試做,市場可以接受的話就算新品。另「現有商 品豆腐乳相關商品」就是代表公司現在有在賣的商品就不算 新品,例如只是換一個標籤、不同通路,這樣不算新品。以 品名規格而言,例如甜酒豆腐乳(甜中)與甜酒豆腐乳(品 甜中),其實內容及產品都是一樣的,我們當初是做豆腐乳 起家的,「品」就代表三塊豆腐的意思,因為我們有分傳統 系列、元氣系列、品系列,但是內容全部都是豆腐乳,成份 、內容都沒有創新,全聯、家樂福採購要求不同的標籤。是 否新品還會看產品開發單,要經過品管及研發試吃檢驗後, 產品沒有問題才能上市。原告任職期間,沒有申請過新品開 發獎金及內容。(本院卷二99-100頁)。參以證人傅琮盛所 提出豆腐乳系列相關DM(本院卷○000-000頁),確實有成份 大致相同,僅包裝不同之豆腐乳(分成傳統系列、元氣系列 及品系列)、蔭冬瓜、豆豉系列,佐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四 「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產品,元氣鳳梨豆腐乳早於110 年7月13日、胡麻豆乳醬早於111年7月30日、梅子豆腐乳( 品梅中)、甜酒豆腐乳(品甜中)早於109年1月8日、甜辣 豆乳醬(138)早於112年2月26日、麻油辣腐乳(品麻油辣 中)早於109年1月8日、黑金豆豉(品豆豉小)、蔭豆瓜(品 蔭冬瓜)早於109年1月3日、蔭鳳梨109年1月8日、肉肉豆乳 醬(肉肉醬)早於109年1月6日、高粱酒豆腐乳(品高粱小)早 於109年1月20日,被告即有分別銷貨或申請產品開發(本院 卷○000-000頁;卷二11-17頁),並經證人傅琮盛、陳淑玲 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000-000、114-118頁),均在原告 於112年3月21日到職前即有之產品,難認原告主張前揭產品 係新品為可採。是原告僅提出112年4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 之家福股份銷貨明細表(依客戶)、全聯實業銷貨明細表( 依客戶)(本院卷一47-121頁),與前開系爭研發管理程序 所規定之內容、定義與流程均不相符,自無法作為請求被告 給付新品開發獎金之依據。  ⒊原告雖主張係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6.2條:「新品指現 有商品豆腐乳相關商品不在範圍內,新品譬如:沾醬、4kg積 層袋麻油辣腐乳或新開發等相關商品,計算範圍含現有經銷 商銷售出到消費者端皆可計算」之規定,作為請求新品開發 獎金之依據云云(本院卷一231頁),然此條文應係指將新 開發之產品推銷至通路並銷售出,即可列入計算新品開發獎 金,而此前提應係有「新產品」之產生,若非新產品自與該 條規定內容不相符合,又所謂新產品即須依上開所述依系爭 研發管理程序規定之流程辦理,而原告僅提出與是否係新開 發之產品無相關之銷貨明細表,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認定如 前,再原告雖自陳:領到之26,000元扣除業績獎金9,520元 (26,000元-9,520元=16,480元)後,其餘金額應屬於新品 開發獎金,我們有新品申請單,之後研發部就會把這項產品 製作出來,另在業務部客人從未買過的也叫做新品,例如有 填過單子的有胡麻、梅子、肉肉、高粱酒豆腐乳,另在括號 中有寫到「品」系列是我們專為家樂福開發出來的新品,「 品」是為了要區別跟原產品不同,所謂品就是新品的意思, 且我當初在應聘時只說我是業務部,我仔細看業務辦法,也 沒有告訴我說研發出來的東西才叫新品等語(本院卷○000-0 00頁),然未見原告有提出何資料證明16,480元確為新品開 發獎金,及任何新品申請單以實其說,以舉證證明其確有開 發出如附表四「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品項,亦難認原 告主張該等產品為新品等情係屬實在。  ⒋綜合上情,足見無任何證據顯示如附表四、五「新品品項/品 名」欄所示之品項係由原告所新開發出之產品,是認原告   確實無法證明其確有開發出如附表四、五「新品品項/品名 」欄所示之品項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 「合計(C+D)」列所示金額447,389元之本息,尚屬無據, 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被告請求業 績獎金及新品開發獎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業績獎金辦 法第4.1條、第4.1.6條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第1項所 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7-13頁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工作時間 負責通路 約定薪資及給付方式 業績獎金 (A) 被告已給付業績獎金  (B) 小計 (C=A-B) 新品開發獎金 (D) 合計 (E) 業務 人員 112.3.21 113.3.10 上午8時至下午5時 中南區業務通路 (臺灣中南部地區性經銷商) KA業務通路 (直營或連鎖大型量販店) 底薪32,520元+其他獎金 翌月以匯款方式給付前月薪資 185,346元 35,801元 149,545元 447,389元 596,934元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一8、25-31頁 編號 獎金種類 獎金項目 發放條件 計算標準 計算方式 1 業績獎金 業績 被告業績達成去年實際90%(含)以上 業績達成100%者,以9,000元為標準,再依實際達成比率計算,上限為120%(最低8,100元,最高10,800元) 每月分配標準(個人)×各負責區域業績達成率×70% 2 業績獎金 交辦事項 每月分配標準(個人)×各負責區域業績達成率×10% 3 業績獎金 報表 4 業績獎金 缺失事項 (依平日考績) 5 開發獎金 新品 成功開發現有商品以外之新商品 第一個月:以該新品銷售金額計算3% 第二個月以後:依據新品獎金開發銷售參考表(年度)計算 6 開發獎金 新客戶 成功與現有客戶簽約並鋪貨 依據新客戶獎金開發(不含新品)第一個月舉列參考表-獎勵金3%、新客戶獎金開發年度舉列參考表-獎勵金1%      附表三:依原證3 卷頁碼:本院卷一9-11頁 年月 整體業務業績達成率 (A) 整體業務業績獎金 (B=A×9,000元) KA業務業績達成率 (C) KA業務業績獎金 (D=C×9,000元) 112/6 114.04% 10,264元 118.17% 10,635元 112/7 125.56% (上限120%) 10,800元 73.44% 未達標 0元 112/8 178.28% (上限120%) 10,800元 133.39% (上限120%) 10,800元 112/9 104.28% 9,385元 120.24% (上限120%) 10,800元 112/10 120.55% (上限120%) 10,800元 100.37% 9,033元 112/11 115.63% 10,407元 96.06% 8,645元 112/12 120.00% 10,800元 120.00% 10,800元 113/1 90.86% 8,177元 64.28% 未達標 0元 113/2 120.00% 10,800元 120.00% 10,800元 113/3 120.00% 10,800元 120.00% 10,800元 小計 103,033元 82,313元 合計 (B+D) 185,346元       附表四:依原證4、原證5 卷頁碼:本院卷一11-13頁 鋪貨地點 新品品項/品名 第1個月(期間) 銷售業績 (A) 3%獎金 (B=A×3%) 第2個月銷售期間及業績與獎金 家樂福 元氣鳳梨豆腐乳(元鳳中)-OT 112.8.1〜112.8.31 275,269元 8,258元 自112.5.29起至113.2.22止,業績為6,760,089元。左列品項均為原告開發及導入,依據新品獎金開發銷售參考表(年度)計算(本院卷一29頁),銷售金額級距為5,000,000元以上,被告應給付250,000元。 家樂福 胡麻豆乳醬(138) 112.10.5〜112.11.4 145,039元 4,351元 家樂福 梅子豆腐乳(品梅中) 112.6.6〜112.7.5 303,140元 9,094元 家樂福 甜酒豆腐乳(品甜中) 112.6.6〜112.7.5 312,750元 9,383元 家樂福 甜辣豆乳醬(138) 112.10.5〜112.11.4 145,039元 4,351元 家樂福 麻油辣腐乳(品麻油辣中) 112.6.6〜112.7.5 246,240元 7,387元 家樂福 黑金豆豉(品豆豉小) 112.6.6〜112.7.5 215,339元 6,460元 家樂福 蔭豆瓜(品蔭冬瓜) 112.6.6〜112.7.5 290,778元 8,723元 家樂福 蔭鳳梨 112.5.29〜112.6.28 325,525元 9,766元 全聯 肉肉豆乳醬(肉肉醬) 112.10.25〜112.11.24 85,470元 2,564元 自112.4.25起至113.2.27止,業績為3,806,671元。左列品項均為原告開發及導入,依據新品獎金開發銷售參考表(年度)計算(本院卷一29頁),銷售金額級距為3,500,000元至4,000,000元,被告應給付122,500元。 全聯 高粱酒豆腐乳(品高粱小) 112.8.25〜112.9.24 151,723元 4,552元 小計(C) 74,889元 - 小計(D) - 372,500元 合計(C+D) 447,389元             附表五:依被證1、2、16、21-24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7頁 鋪貨地點 新品品項/品名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領新品開發獎金 家樂福 元氣鳳梨豆腐乳(元鳳中)-OT 前於107年10月29日即有提出產品開發申請單,銷售時點於110年7月13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59頁;卷二5-6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3頁),被證21(本院卷二11頁)〕。 家樂福 胡麻豆乳醬(138) 前於111年7月30日即有提出產品開發申請單,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59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5頁)〕。 家樂福 梅子豆腐乳(品梅中) 銷售時點於103年5月7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0頁;卷二5-6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7頁),被證22(本院卷二13頁)〕。 家樂福 甜酒豆腐乳(品甜中) 銷售時點於103年5月7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0頁;卷二5-6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7頁),被證22(本院卷二13頁)〕。 家樂福 甜辣豆乳醬(138) 前於112年2月26日即有提出產品開發申請單,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0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9頁)〕。 家樂福 麻油辣腐乳(品麻油辣中) 銷售時點於103年5月7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000-000頁;卷二6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7頁),被證22(本院卷二13頁)〕。 家樂福 黑金豆豉(品豆豉小) 銷售時點於103年5月7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1頁;卷二6頁,被證16(本院卷一301頁),被證22(本院卷二13頁)〕。 家樂福 蔭豆瓜(品蔭冬瓜) 銷售時點於103年5月9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1頁;卷二7頁,被證16(本院卷一301頁),被證23(本院卷二15頁)〕。 家樂福 蔭鳳梨 銷售時點分別於103年5月9日、109年1月8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1頁;卷二7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7頁),被證23(本院卷二15頁)〕。 全聯 肉肉豆乳醬(肉肉醬) 前於106年3月間即有提出產品開發申請單,銷售時點於109年1月6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1頁;卷二7頁,被證16(本院卷一303頁),被證24(本院卷二17頁)〕。 全聯 高粱酒豆腐乳(品高粱小) 銷售時點於109年1月20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1頁,被證16(本院卷一305頁)〕。                             附表六: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2、4.1.3、4.1.4條等規定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 項目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業績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90%以上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00%為9,000元 70% 發放基準×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占比70%=業績項目獎金  交辦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90%以上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00%為9,000元 10% 發放基準×交辦事項達成率×占比10%=交辦事項項目獎金 報表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90%以上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00%為9,000元 10% 發放基準×報表達成率×占比10%=報表項目獎金 缺失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90%以上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00%為9,000元 10% 發放基準×缺失事項達成率×占比10%=缺失事項項目獎金 業績項目獎金+交辦事項項目獎金+報表項目獎金+缺失事項項目獎金=業務人員每季得領取之業績獎金            附表七:依被證6、被證7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169-170頁 112年第3季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 年月 原告負責區域該期實際業績 小計 原告負責區域去年同期實際業績 小計 原告負責區域之 業績達成率 (%)   中區業績 (A) 南區業績 (B) KA業績 (C) (D=A+B+C) 中區業績 (E) 南區業績 (F) KA業績 (G) (H=E+F+G) (I=D÷H) 112/7 805,799元 2,065,019元 1,847,985元 4,718,803元 1,265,685元 1,931,286元 2,274,334元 5,471,305元 86.25% 112/8 1,780,793元 3,215,841元 3,356,383元 8,353,017元 1,193,812元 2,275,852元 2,372,884元 5,842,548元 142.97% 112/9 1,427,310元 2,917,886元 2,782,140元 7,127,336元 830,992元 2,795,294元 2,472,167元 6,098,453元 116.87% 112/7〜9合計 20,199,156元 17,412,306元 116.01%   112年第4季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 年月 原告負責區域該期實際業績 小計 原告負責區域去年同期實際業績 小計 原告負責區域之 業績達成率 (%)   中區業績 (A) 南區業績 (B) KA業績 (C) (D=A+B+C) 中區業績 (E) 南區業績 (F) KA業績 (G) (H=E+F+G) (I=D÷H) 112/10 2,104,066元 3,004,738元 2,566,962元 7,675,766元 1,373,581元 3,569,887元 2,179,910元 7,123,378元 107.75% 112/11 1,362,963元 3,829,367元 2,481,274元 7,673,604元 1,877,750元 3,141,781元 2,373,554元 7,393,085元 103.79% 112/12 2,021,262元 3,601,001元 3,688,157元 9,310,420元 1,906,062元 3,514,630元 2,257,478元 7,678,170元 121.26% 112/10〜12合計 24,659,790元 22,194,633元 111.11%             附表八:依附表七、被證14、被證17、被證26-27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316-319頁;卷二8頁 112年第1季領取之業績獎金 年月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112/1〜3 0元,原告尚非正式員工,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適用。 112年第2季領取之業績獎金 年月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112/4〜6 0元,原告自112年6月1日始成為正式員工,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1條第(b)項規定,不予發放。未做滿3個月。 112年第3季領取之業績獎金(112/7〜9) 項目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業績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以9,000元 70% 發放基準9,000元×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116.01%×占比70%=業績項目獎金7,308元  交辦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交辦事項達成率95%×占比10%=交辦事項項目獎金855元 報表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報表達成率90%×占比10%=報表項目獎金810元 缺失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缺失事項達成率92%×占比10%=缺失事項項目獎金828元 業績項目獎金7,308元+交辦事項項目獎金855元+報表項目獎金810元+缺失事項項目獎金828元=業務人員每季得領取之業績獎金9,801元   112年第4季領取之業績獎金(112/10〜12) 項目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業績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以9,000元 70% 發放基準9,000元×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111.11%×占比70%=業績項目獎金7,000元  交辦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交辦事項達成率95%×占比10%=交辦事項項目獎金855元 報表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報表達成率95%×占比10%=報表項目獎金855元 缺失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缺失事項達成率90%×占比10%=缺失事項項目獎金810元 業績項目獎金7,000元+交辦事項項目獎金855元+報表項目獎金855元+缺失事項項目獎金810元=業務人員每季得領取之業績獎金9,520元   113年第1季領取之業績獎金 項目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113/1〜3 0元,原告於113年3月10日離職,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1條第(b)項規定,不予發放。未做滿3個月。 任職期間業績獎金合計 0元+0元+9,801元+9,520元+0元=19,321元

2024-12-31

TYDV-113-勞訴-142-202412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鄔念庭 王琦涵 周寶銀 李忠翰 被 告 賴慧如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至108年3月4日受僱原告擔任理財財 專員、財務顧問,明知身為金融從業人員,除須遵循相關金 融法規,並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台新銀行分行 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 「台新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規範推介 理財商品及執行相關業務,該等規範訂明保險業務員提供客 戶適合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依規定充分了解客戶之相關 資料及各種保險商品之特性,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客戶之 適合度,即應透過「了解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r 」,KYC)程序等銀行業務常態事務處理準則,妥為處理其 擔任理財專員職務應處理之行員事務。  ㈡詎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5日向客戶陳麗寬及 陳麗寬之母親陳劉香(下與陳麗寬合稱客戶,分各稱其名) 招攬安達仁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保單號碼分 別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1)、00000000000號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2,與系爭保單1合稱系爭保單)。陳劉 香於105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合計新臺幣(下同)1,580萬 元之房屋貸款,於105年12月28日用以支付系爭保單2之保費 1,570萬元。被告明知上情,仍於系爭保單2之要保文件「了 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 告書(下稱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保險費來源為「多年 儲蓄及投資獲利」。顯見被告向客戶推介理財商品時,並未 落實KYC制度,且有未據實填載保費來源之違規情事。另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提供自製對帳單提供給客戶,以保單配息 、房貸期付金之利差,勸誘客戶投資,亦屬違規。  ㈢原告已與客戶達成和解,於110年1月15日給付和解金65萬元 。被告違反上開相關規範,應返還當年依據105年銀行理財 專員獎金辦法所取得之內獎獎金32萬2,503元、通路端重點 競賽獎金10萬3,087元、產品端重點競賽獎勵金11萬4,575元 ,合計共54萬0,165元之獎金。又被告之行為違反相關規範 法規,違背依僱傭契約所應忠實執行契約之義務,所為給付 不合僱傭契約之本旨,屬於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 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不當得利179條 、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獎金54萬0,165元,並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第227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損害賠償54萬0,16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 萬0,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保單簽約時,客戶均精神意識正常,從第一次拜會客戶 直到締約簽名,每次均由原告分行協理開車載被告前往並在 場監督,簽約後並有原告層層覆核、內控內稽制度管制。系 爭保單2之該業務員報告書填寫日期為105年12月15日,並經 原告人員林貞秀於同年12月19日用印簽署。原告指稱陳劉香 於105年12月23日填寫房貸申請書,並獲得原告於同月27日 撥款,則被告填寫業務員報告書時,房貸尚未申請亦未經核 准,被告填寫業務員報告書在前,當時亦無從得知房貸是否 必然獲准及房貸金額為何,縱未填寫陳劉香有房貸,難認此 部分即涉KYC不實、勸誘客戶貸款投資或未據實填載保費來 源之情。  ㈡原告雖指稱被告未落實KYC、勸誘客戶貸款投資、未據實填載 保費來源、及自製對帳單,然被告並未自製對帳單提供客戶 ,相關文件均僅是客戶要求被告製作之說明。105年間系爭 保單簽約後,原告每季提供對帳單給客戶,被告已於108年3 月4日離職,被告任職期間保戶就系爭保單之權益毫無受損 或影響,係因接任被告職位之新理專為謀己身業績,不當鼓 吹客戶轉換投資標的,導致系爭保單淨值大幅下跌導致鉅額 虧損,此與已離職之被告無關。原告為求不再被客戶向金管 會檢舉受罰,自行與客戶簽立和解書給予賠償,與被告行為 無涉。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亦超過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何種規範之具體內容,亦未證明 客戶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或係因被告行為造成客戶或 原告受損害。原告依相關工作規則核發獎金予被告,被告並 非受有不當利益原告所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頁、249頁,依判決格式修 正文句)  ㈠被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3月4日間受僱原告,擔任理財 專員及財務顧問職務(本院卷第21頁)。  ㈡被告有向訴外人即客戶陳麗寬、陳劉香招攬系爭保單(本院 卷第23、35頁以下)。  ㈢陳劉香有於105年12月15日投保系爭保單,並於105年12月23 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合計1,580萬元(本院卷第49頁以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有違反製作對帳單、未據實填載保費 等違規情事,造成系爭保單之爭議,原告已就系爭保單以65 萬元與客戶達成和解,原告主張被告招攬系爭保單違反規定 ,被告取得原告已撥付之獎金54萬0,165元為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另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4萬165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系 爭保單所領取之獎金,並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又主張「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者,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  ⒉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所謂之利益,係僱傭契約存續期間 給付之獎金。原告主張所付之獎金係依據105年度之「台新 銀行理財專員獎金辦法」發放,並依據被告所招攬之系爭保 單發放內獎獎金、通路端重點競賽獎勵金及產品端重點競賽 獎勵金,並均已確實如數發給被告(本院卷第14頁、123至1 42頁、143至150頁、352頁)。則被告所領取原告給付之獎 金,既係基於招攬系爭保單而來之獎金,原告主張無法律上 原因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即屬無據。觀諸上開理財專員獎 金辦法中,除第貳點甲、獎金工式C規定「業績遇契撤/追佣 等須扣除情況,應依業績認列月份追溯扣回,在系統未能支 援以前,影響較大者進行人工調整」(本院卷第123、353頁 )外,並無其他規範獎金應予繳回之情形;而本件並非客戶 要求契約撤銷或有追佣之情事,則原告執此為要求被告繳回 獎金之約定,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領 獎金,有何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情,其本於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業績獎金之利益,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必要。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 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原告已與客戶以65萬 元和解並於110年1月15日給付和解金,即已知悉所主張所受 之損害發生(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113年5月9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已為時效 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已 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4萬165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 ,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 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 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 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 ,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從事推介系爭保單時,有違反相關職務規範 之行為,使客戶受有虧損,進而而向原告檢舉求償,原告已 與客戶和解並賠付賠償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查, 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填寫系爭保單2之業務員報告書,經台 新銀行人員林貞秀於同年月19日用印簽署(本院卷第38頁) 。被告於保費資金來源固然填寫「本人多年儲蓄及投資獲利 」,然陳劉香係於105年12月23日填寫房貸申請書,並由原 告於同月27撥款(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被告填寫業務員 報告書時,陳劉香尚未填寫房貸申請書,亦未經核准,被告 當時亦無從得知其房貸是否必然獲准及房貸金額為何,則其 未填寫客戶陳劉香房貸資金,尚難認此部分即涉KYC不實、 勸誘客戶貸款投資或未據實填載保費來源之情;況系爭保單 2之保單送件檢核表上,除被告之簽名外,亦有當時原告覆 核主管陳紫晴之簽名(本院卷第47頁),顯然已經原告就業 務員報告書覆核完成,則被告辯稱相關文件均經層層把關, 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充分踐行KYC規範及違 反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台新銀 行保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台新銀行保險 代理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規定,實未舉證被告具體之 違反行為為何,亦無法證明違反上開規定必然造成客戶之具 體損害,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招攬不當,導致原告遭客戶檢舉,原告始 與客戶以65萬元和解,並提出原告與客戶之協議書為證(本 院卷第63頁)。然觀諸客戶之檢舉內容,係就被告離職後之 理專、經理,事後告知可於保單淨值下跌加碼攤平,並另行 更改風險評估報告書之不當處理行為為投訴,有109年7月24 日和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可查(本院卷第343頁);核與證人 陳麗寬出具內容為「我生氣跟投訴台新銀行是後來新來的台 新經理及理專,一再向我母親招攬業務,一再欺騙我跟媽媽 造成鉅額損失,我會跟原告以65萬元和解是因為新的理專轉 換基金時收了1%的轉換費,因為我和媽媽原始投保金額的1% 就是65萬,台新才賠這個金額,跟賴慧如一點關係也沒有。 轉換後我和媽媽的保單賠了30%以上將近2千萬...沒有被賴 慧如欺騙這回事...至於那張整合表也是我請賴慧如小姐幫 我把保單配息做一個整理不是什麼對帳單,我沒辦法看保險 公司3個月才寄一次的對帳單,如果她沒有做表格給我我怎 麼會知道每遇配息金額,台新銀行胡說八道最會...我跟媽 媽對賴慧如小姐的服務都很滿意...她離職後台新銀行接手 的人騙我們轉換讓我們造成巨大損失,金管會都處罰台新還 不肯承認過錯,竟然去告一個已經離職的員工,真的非常惡 劣」之113年12月9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39頁)。足認 原告自行與客戶針對保單爭議賠償之金額,實與被告招攬保 單之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逕以此主張被告不完全給 付,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原告或客戶所受損害,係肇自於被告有 何違規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與可歸責行為或因果 關係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 完全給付及依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萬 165元之損害,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客戶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或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客戶損害,原告依相關工作規則核發獎金予被 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侵 權行為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0,165元,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4萬0,165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0

TPDV-113-勞訴-277-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夏道彰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就其「依法 申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 人民始得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 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 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 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 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二、緣原告向被告提出民國112年11月15日課予義務申請書(下 稱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 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下稱檢舉獎勵要點)規定, 檢舉14家產險公司聯合與216家保險代理人公司及241家保險 經紀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故意不揭露招攬傭金區間 率,涉有圖利情事、並依申請檢舉獎金。被告以113年2月5 日金管保產字第1120151238號函(下稱系爭函)函復,其所 附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連結,尚難佐證有所指陳未依財 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下稱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情事,並請原告等提供具體事證。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系 爭函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等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定,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 務發現被檢舉人(按即系爭保險公司,下同)行為事實,涉 及違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之行政法上及刑事法上義務之真 實。㈢原告等依檢舉獎勵要點檢舉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 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及依法請求被告履行職務義務啟動調 查事,發現訴外人(按即系爭保險公司,下同)違反金管會 主管各作用法事實,其認事用法應依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處 以相應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㈣被告應依檢舉獎勵要點, 依訴外人涉及違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真實案件,處分新臺 幣(下同)60萬核發5萬元,或處分1000萬以上核發500萬元 之檢舉獎金。㈤原告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 事處罰時,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判決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作成相應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據原告庭訊時所陳,訴之聲明㈡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 序法第34條後段、檢舉獎勵要點第3、4、5、6點;訴之聲明 ㈢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00條第3、4項;訴之聲明㈣請求權基礎為檢舉獎勵要點第 3、4、5、6點;訴之聲明㈤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 後段、檢舉獎勵要點第3、4、5、6點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 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 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200條第3、4款規定: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 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 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核 原告訴之聲明㈡㈢㈣㈤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於原告認定 違法之系爭保險公司,進行行政調查後,或予以行政裁處、 或移送刑事偵查,並依據檢舉獎勵要點發給檢舉獎金。然不 論上揭所引原告一己主觀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法規規定,抑或 其他現行法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 利。至於檢舉獎勵要點,旨在鼓勵人民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 件,以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效,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 應依其檢舉執行查緝金融違法及發給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末按系爭函只是回復原告其所為檢舉並無實據以實其說 ,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亦非行政處分,難 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一再指陳系爭函 應定性為行政處分云云,亦無足取。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不備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 件。從而,原告就系爭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 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備起 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30

TPBA-113-訴-926-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招商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2號 原 告 梅屹華 訴訟代理人 李怡馨法扶律師 被 告 生活加智能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招商獎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複合式洗衣店品牌事業,為廣大招募他 人加盟事業體,遂委請原告負責協助招募加盟之業務代理, 約定以招募加盟之金額10%作為原告之招商獎金,並簽立Lif e Plus南區招商業務代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嗣原告 招募訴外人張美惠投資臺中西屯店(址:臺中市○○區○○區○ 路0巷00弄0號),該案件訴外人張美惠之投資加盟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故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 得之招商獎金為10萬元,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應得之招商獎金 已陸續給付66,000元,日前被告雖稱剩餘34,000元伊會處理 云云,惟迄今未付。又原告招募訴外人吳祖寧投資高雄明誠 店(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該案件訴外人吳祖寧之 投資加盟金額為300萬元,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約定,被告就 此部分應給付予原告之招商獎金為30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綜上,被告尚欠344,000元未付,原告爰依系爭授權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授權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系爭授權書第3條約定:「1.若由乙方(即原告)招募到外 部資金協助生活加建立加盟店(成功引薦簽約五家店內), 依建立店數量甲方(即被告)依當時品牌加盟公告價(新台幣 三百萬元,五洗六烘一寵物),提撥三十萬元為顧問費獎金 ,提撥予乙方,公告價以甲方指定之空間大小不同而有所差 異。2.以上各項顧問獎金皆於該項目加盟簽約後總收款完成 後3個工作天內支付獎金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7頁)。經 查,原告招募訴外人張美惠投資加盟,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應 得之招商獎金已陸續給付66,000元,剩餘34,000元仍未給付 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25-31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 洵屬有理。又原告招募訴外人吳祖寧之投資加盟金額為300 萬元等情,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獎金。故原告得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0元(計算式:34,000+300,000 =33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 0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27

TPEV-113-北簡-11202-20241227-1

勞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秉震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依同法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徵才公告海報版面有橫線區隔、字體 太小,故其適用對象不明。上訴人任職駕駛員,無須知道被 上訴人公司發放獎金之方式及時間,上訴人離職時已任職滿 6個月,亦有提前預告離職,被上訴人自不得剋扣獎金。爰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 間內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上訴狀所 載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是上 訴人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6

ILDV-113-勞小上-1-2024122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吳淑珍 上列原吿與被告宸品廣告有限公司、安禾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本件管轄之依據。 理由: ⑴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究竟是受僱於宸品廣告有限公司還是安禾建設有限公司?請提出被告二公司均為原告雇主之相關證明。 ⑵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何處?(如原告銷售不同建案於不同處,請分別說明)。 ⑶又宸品廣告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高雄市大社區,非屬本件管轄區域,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2 就勞動契約及積欠獎金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主張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⑵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⑶被告是於「何時」與原告形成要給付獎金之約定?約定原告可領取之獎金之要件為何?計算獎金之標準為何?並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據。〈欲提出作為本件證據通訊軟體之截圖,請重新依時間先後順序、並按對話對象提出附有「對話日期」、「可見對方顯示名稱」、「時序連貫」之「完整」對話紀錄【並請依序為截圖編號,如與A主管對話,編號依序編為A1、A2…,於B群組對話,編號依序為B1、B2…】。另說明對話者之真實姓名、職稱。〉 ⑷雙方約定獎金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發放之相關證據。 ⑸被告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應匯入獎金帳戶存摺封面及自113年4月起至您回覆之日為止之明細。) ⑹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 3 表明編號1至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4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2-25

KSDV-113-勞訴-17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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