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子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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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經核 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2,575元,實質上已屬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保險簡-208-2025011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林冠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54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4-桃補-4-202501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芊華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其並無奶粉可供販售,及使用人頭金融帳 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 在乎」向原告佯稱可販售奶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 與被告約定購買,另被告前因使用LALAMOVE快遞服務結識訴 外人施明志,並以提款卡損壞為由,央求施明志提供銀行帳 戶帳號供其收款,而取得施明志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大溪僑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街口支付帳 號85572號帳戶及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系爭帳戶),被告遂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原告,原告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內, 並遭施明志提領並交付他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6 萬95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萬9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 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66 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6 萬956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 許,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利判決,本院即無 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本院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25日23時16分 1,42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5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2. 110年6月25日23時17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1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7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3. 110年6月25日23時23分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偵字卷第109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51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4. 110年6月26日3時20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9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5. 110年6月26日3時22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9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6. 110年6月26日4時5分 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41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7. 110年6月26日16時18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43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8. 110年6月26日16時23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43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9. 110年6月27日0時3分 2萬9,7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偵字卷第109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53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10. 110年6月26日4時1分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 偵字卷第145頁(街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68、175頁(LINE對話照片) 11. 110年6月26日16時45分 2萬4,940元 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 偵字卷第147頁(街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88頁(LINE對話照片) 12. 110年6月26日20時12分 1萬5,840元 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 偵字卷第149頁(街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88頁(LINE對話照片) 13. 110年7月27日14時45分 1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119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55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88頁(LINE對話照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原簡-20-20250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楊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呂光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因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本票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然兩造間並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因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先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爰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真正,是原告於111年6月8日下午1點 多在我家簽發的,家中成員有我媽、阿嬤、表弟呂紹禕、舅 舅呂曜麟(已死亡)。因為原告跟呂曜麟借錢,但錢是我出 的,所以就簽這張。我們家是做資源回收的,錢都是現金, 所以會放家裡,錢是我的,就放在家裡。而金錢的交付是從 110年到111年6月間陸續分批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 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乙節,依原告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20 日檢附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直式、橫式各乙 紙、原告當庭按捺左、右大拇指紙印乙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為筆跡、指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8日覆以:參 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而原告於系爭本票 上筆跡處所捺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致特徵點不足,歉難 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嗣本院再命兩造提出 可供鑑定之素材,依原告聲請本院再於113年9月6日檢附原 告桃園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戶申請書、存簿、劃撥儲金開戶/劃 撥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原本乙紙、蘆竹鄉農會顧客基 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原本乙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 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4日再覆以:發現有摻 雜他人筆跡,且仍欠缺足量與待鑑筆跡相近時期之參考筆跡 憑比,致難以歸納書寫者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由於參考 筆跡之品質對筆跡鑑定結果影響至鉅,本案在送鑑參考筆跡 資料質量未具本局筆跡鑑定所需之條件下,歉難與系爭本票 上原告簽名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 足見因鑑定素材不足,品質不佳,無從鑑定以確認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㈢再查,證人呂紹禕於113年9月30日到庭具結證稱:111年6月8 日在家裡有我爸爸呂曜麟和原告在,沒有其他人了。我知道 那天原告也是來借錢的,因為桌上放了2疊錢,2疊高的,1 疊應該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吧。原告寫1張東西的時候我 有看到,印手印的時候我不知道,因為我就是經過。我不確 定原告寫的是不是系爭本票。我沒有看到系爭本票發票人的 簽名是原告簽名,我只知道原告好像在寫類似借據的東西, 沒辦法確定是這張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反面), 足見證人呂紹禕依其記憶僅依稀記得原告有當場書寫類似借 據之物,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簽名、指紋為原告親自簽名 及按捺,是仍無從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㈣從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至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何以及被告有無交付金錢予原告等節,本院即無 再事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 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無從證明為原告簽發,原告自不負票 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TH0000000 111年6月8日 楊玉 1,100萬元 未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2-桃簡-2116-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胡詠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50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960 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TYEV-113-桃小-2028-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信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 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電費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 「甲○○」,並未記載被告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住所「桃園 市○○區○○街0號三四樓」,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仍 查無有關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 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經 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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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李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被 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拍照等為證(本院 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當 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我是被盜用的,我申請之後就沒有使用 了,也有公司出勤表可證我在公司上班等語。惟查,被告既 自承原告所提出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 拍照為其本人,租約上的簽名很像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反),足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所提公司出勤 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上、下班打卡時間,無從證明被告確 實均在公司上班而未曾離開上班之地點,是被告就身分遭盜 用乙節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8131號認無法查明實際使用系 爭車輛之被告姓名而予以簽結(本院卷第22頁)。從而,被 告僅空言抗辯身分遭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 實非真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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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被 告 劉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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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陳君儀 被 告 吳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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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藍倉豅 被 告 左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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