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76、37306、3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基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犯
行係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
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
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各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均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86號
被 告 胡文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傅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徒手拉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錢包內之新臺幣
(下同)現金1000元,得手後將錢包放回原處旋即逃逸(11
3年度偵字第37176號)。
㈡於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見許榮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
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Reno11F8G/256G、價值
約2萬2,0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3年度偵
字第37306號)。
㈢於113年3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徐瑞美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籃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三
星、價值約3,0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3
年度偵字第37386號)。
二、案經傅志強、許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志強、許榮華、被害人徐瑞美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全部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簡-1812-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