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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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被 告 新協興機械廠 法定代理人 游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8萬6290元,(請求美金3萬6194.97元 × 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 出匯率32.775元≒新臺幣118萬6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2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謝宥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萬4869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與第 2項間,經濟目的同一,僅課徵前者即足;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億2556萬1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起訴 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執行費,依上開規定 ,應予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279 6萬1644元(計算式:3億2556萬1644元+240萬元=3億2796萬 1644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2日,適用 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萬5869元,扣除前已繳 納1000元,尚應補繳266萬486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億元 1 利息 3億元 112年4月20日 114年1月1日 (1+257/365) 5% 2556萬1643.84元 小計 2556萬1643.84元 合計 3億2556萬1644元

2025-02-03

CHDV-114-補-36-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東興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10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陳東興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261元,及自92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 ,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 ,再與債權本金14萬9261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51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 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鎮○○段0000 00地號)價值】,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7日 ,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扣除前 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1萬610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陳○○等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 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 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9261元 1 利息 14萬9261元 92年8月11日 114年1月16日 (21+159/365) 20% 63萬9900.31元 2 違約金 14萬9261元 92年9月12日 93年3月11日 (182/366) 2% 1484.45元 3 違約金 14萬9261元 93年3月12日 114年1月16日 (20+311/365) 4% 12萬4495.94元 小計 76萬5880.7元 合計 91萬5142元

2025-02-03

CHDV-114-補-91-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羅靖雅 被 告 陳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11458號、 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補字第93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 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台幣1萬400元(已扣支付命令 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足,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3

CHDV-114-訴-15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莊媄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12161號) ,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 13年補字第98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差額(已扣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3

CHDV-114-訴-150-2025012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莊媄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12164號) ,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 13年補字第98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差額(已扣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3

CHDV-114-重訴-2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莊媄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12163號) ,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 13年補字第98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差額(已扣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3

CHDV-114-訴-149-2025012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家儀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更字第5號), 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 年補字第94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差額新台幣7萬3166元(已扣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3

CHDV-114-重訴-22-2025012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莊媄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12162號) ,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 13年補字第98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差額(已扣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3

CHDV-114-重訴-2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簡安第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榜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487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10萬3895元(系爭543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4/ 8,總面積490.62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 計算)。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0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楊榜(前揭土地共有人,登記謄本所載地址 為彰化縣○○鄉○○○村○○○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務請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查報、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別,並將 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 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2

CHDV-114-補-7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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