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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振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71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 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 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 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 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 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 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 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 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 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 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 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 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 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719號案件指揮 執行等情,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到署接受執 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4時9分至臺南地檢 署陳述意見表示「希望檢察官給我自新機會,准社會勞動或 易科罰金,我一定會改過自新。」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附 卷可參。 (三)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於附表(酒駕3犯以上適用 )勾選:「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復經檢察官於「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並 於附表勾選:「本案為第3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足認受刑 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 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臺南地檢署113年12 月25日南檢和己113執7719字第1139097336號函表示本件初 核表之附表5年內3犯之選項係誤勾選,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為距前次酒駕犯行未滿3年即再犯),主任檢察官審核後 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經檢察長核閱。書記官於 113年11月12日交付執行傳票,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 12日下午2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該傳票於113 年10月22日由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 聲明異議,檢察官又再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2日下 午2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執行傳票上備註欄 記載「本件酒駕三犯,業經審核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 勞動」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 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及執行傳票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 見檢察官已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 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 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 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 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 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 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 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 ,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 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 時之參考依據。 (五)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 1300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113年6月7日再犯本案酒駕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確歷年犯酒駕3 次。承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 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1年內即有2次以上 酒駕紀錄,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 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 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719 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即難指為違誤。 (六)至受刑人雖舉其有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經濟、家庭因素而有 入監服刑之難處。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在刑事執 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 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受刑人縱有前揭經濟、家庭因素存在,仍不 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 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 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從而,受刑人聲 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3-聲-2117-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9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佳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佳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9時42分許,先以iMessage與王威達連絡後,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楊佳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4公克)予王威達,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金 。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8時許,先 以iMessage與王威達連絡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楊佳穎交付愷他命1包(1公克)予王威達,並收取1 ,100元價金。   嗣經警於113年5年20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楊佳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另由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1060號偵辦中)、Iphone手機2支,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 佳穎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37頁、他卷第59-60頁),復有被告 楊佳穎暱稱「蛋(圖示)」、「蛋(圖示)嫂 我的小寶貝」與 證人王威達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13-2 1頁,同他卷第47-55頁,警二卷第15-23、85-89頁)、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884號搜索票1份(警一卷第67頁,同警二卷 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11 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69-77頁)、現場搜索照片8張(警一卷 第79-82頁)、證人王威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 置1份(偵一卷第25-40頁)等附卷為憑。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王威達非屬至親,並 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理,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佳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犯行皆自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均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 象僅證人王威達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 ,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 徒刑,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量處有 期徒刑5年,本院均認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量減 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減 之。 (五)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本案警 詢、偵查時,指認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楊重富」,惟經本院 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本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楊重富」,行蹤飄忽不定尚未查緝到案,持續偵 辦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694340號函1份(本院卷第65頁)附卷 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覆:本件尚無因被告楊佳穎之 陳述,而查獲楊重富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1月1日南檢和定 113偵14193字第1139081041號函1份可參(本院卷第63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 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分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王威達,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 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係各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危害程度 較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2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在112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對象相同,其 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 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與證人 王威達,確已收取毒品價金2,600元,該2,600元係被告販毒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王威達聯繫的手機是如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2的手機,該手機在我這裡,當時我跟警察說我 沒有辦法聯絡我家人,所以他有給我等語(院卷第117至118 頁),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因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毒品咖啡包7包(毛重26.12公克)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024-12-26

TNDM-113-訴-535-20241226-1

國審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567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故無再以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必要,應可轉軌為通常訴訟 程序。 二、檢察官之意見:   本案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也獲得告訴人的諒解, 則同意辯護人不行國民參審程序之主張。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達成調解,雙方約 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賠償金,其中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之200萬元外,被告當場給付40萬元,另將於1 14年1月18日前再給付100萬元。餘款290萬元部分,則自114 年3月25日起按月給付29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 13年度國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四、本院之決定:  1.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 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2.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十年內再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度的刑罰是有期 徒刑5年。  3.被告已自承多次酒駕,故是否適宜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已屬必須詳加斟酌之事項。況且即便法院依據上述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罰,被告可量處之最輕度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 月,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4.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死傷,攸關每一位用路人 之安全,亦屬全民重視之社會負面現象,此等案件之量刑, 與公共利益具有重要關聯。  5.基於上述考量,本院認為本案仍宜由國民法官共同決定被告 應如何量刑(包含是否適宜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 本案仍具有公益性,而非適合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被告方面以「被告認罪且不爭執犯罪事實」為由請求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一併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調解之事實後,仍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NDM-113-國審交訴-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6行所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先由邱聖華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 車資後,將所餘詐得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聖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惟未自動繳交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被 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 為6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施昇輝」、「新永恆投資客服」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犯預備強盜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重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判決亦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本案與前案罪質雷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預備強盜罪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前案與 本案之罪名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侵害非輕,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 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前後兩案不構 成加重刑度等語,尚非可採。 (六)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14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 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履行期間 為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10萬元,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 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位偽簽「林德利」署名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車資5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刑罰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 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非凡娛樂教父」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公訴而 於113年7月22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6628號案件審理中;另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紋萱」等人所屬,由三人 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8738號起訴,於113年2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 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就被告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其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華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施昇輝」、「陳心雨」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次取款 金額百分之1至百分之2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7日10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 輝」、「陳心雨」,向楊聖偉佯稱透過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恆公司)之股票APP平台投資可獲利,部分投資款 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楊聖偉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邱聖華復依「非 凡娛樂教父」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之永 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於112年11月11日10時30分,前往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新吉門市),佯裝為永恆公 司外派人員,向楊聖偉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在永 恆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現金儲值14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 在收據上盜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 欄位偽簽「林德利」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永恆公司現金收款 單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交付予楊聖偉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永恆公司已收受楊聖偉投資儲值之140萬元, 致生損害於楊聖偉、林德利及永恆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嗣邱聖華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址設臺中市 ○○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外之吸菸區,交付予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 二、案經楊聖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至百分之2作為報酬,本案已取得5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永恆公司收據,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檔案,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等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永恆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楊聖偉出示行使並收取140萬元,再至臺中高鐵站廁所外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聖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君子協定保密書、永恆公司APP儲值及取款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證人王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叫車明細資料及駕駛人個資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收取訛詐款項後,搭乘證人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鐵臺南站之事實。 4 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7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前往收取訛詐款項之事實。 5 永恆公司112年11月21日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偽造單據,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 揭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偽簽「林德利」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非凡娛樂教父」 、「施昇輝」、「陳心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德 利」署名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沒收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林 聖偉,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 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 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26

TNDM-113-金訴-2460-20241226-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洪進忠 被 告 鄭皓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簡上附民-80-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9號 原 告 李梓綺 被 告 陳宜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2119-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 3年度簡字第28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0 5號)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量刑決定適當,因而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明白表示只是針 對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依據 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 判決的量刑是否適當。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的規定,考量被告 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的素行 ;「漠視法紀,恣意持菜刀或傳送文字訊息傳達加害生命、 身體之意思而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 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並不可取;並參考被告的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的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而決定各量處拘役50日 及30日,合併執行拘役60日(可易科罰金)。本院合議庭審 理後,參考被告犯罪的原因,認為上述決定合理正當,應該 予以維持。  2.檢察官根據告訴人的請求,上訴認為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道歉 及賠償,且未充分考慮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而認為原判決量 刑太輕。然而:   ①原審判決原本就是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的前提下作成上述決定,因此檢察官上訴所主張「未道歉 賠償」的情況,本院認為此一情況已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都 經過原審法院納入量刑的考量。   ②告訴人因被告的行為所受到的損害,可另由民事訴訟程序 獲得填補。告訴人縱使未能在本院合議庭判決前,藉由和 解迅速獲得賠償,只能認為被告欠缺從輕量刑的事由,不 能作為從重量刑的原因。   ③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原審的量刑,並沒有檢察官所 認為不適當或不合理之處,因而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的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簡上-317-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6號 原 告 洪秀惠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1476-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 原 告 廖禹霓 被 告 蔡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1451-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6號 原 告 陳若婷 楊凱勛 被 告 徐登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9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4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附民-210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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