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湘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58、5142、7035、1123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61號、第3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一一三年度店司小調字第九五三號
、一一三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
己○○、丁○○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法官問我「你有六個被害
人你願意和解還是認罪?」我當時害怕,我真的沒那麼多錢
,只能先認罪,如今我看到這刑責,我擔心影響我的幼教老
師工作,我是單親媽媽,非常需要這份工作撫養孩子,原諒
我不懂法律知識,當時受騙去做愚蠢的事,因此無心的害到
別人,現在我願意誠心與被害人道歉並調解,希望得到被害
人原諒,懇求法官大人給我調解時間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審酌任意提供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各該
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一卡通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乙○○、
丁○○、己○○、庚○○、戊○○、甲○○等人,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
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工作、須
撫養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分別
與告訴人乙○○、己○○、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42、46號、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953號調解筆
錄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錢明婉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8
、5142、7035、112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
、第397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8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每支門號之對價均應更正
為「100元」。
⒉起訴書附表「註冊日期」欄,應補充為「註冊完成日期」
。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欄中關於告訴人庚○○遭詐騙
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51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
之一幫助行為,侵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查,參以被告於移送併辦案件之偵查中表示移送併辦部分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
都是一起交出去的乙情(見偵字第17861號卷第71至72頁
,偵字39752號卷第89至90頁),復觀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用以註冊、綁定各該一卡通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其
申辦日期均為111年6月23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17861號卷第43頁,偵字39752號卷第19頁),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相同(
見偵字4858號卷第99至131頁,偵字第7035號卷第37頁,
偵字11231號卷第31至55頁,偵字第5142號卷第61頁),
可徵被告所述並非無稽,足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是被告同時
交付予「彭憶欣」無訛。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第3975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個行動電
話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一
卡通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丁○○、己○○、庚○○、戊○○
、甲○○等人,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工作、須撫養1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交付1個門號予「彭憶欣」,可獲得200
、300元之對價等語(見偵字第4858號卷第72頁,本院審易
卷第39頁),然其前於警詢中陳稱:我將30個門號給「馬卡
龍」(按即「彭憶欣」),他給我3,000元乙情(見偵字第5
142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卷內並無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
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600元(即每交付1個門號可獲得100元對價【3,000元÷30個
門號】,共提供6個門號),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錢明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
第5142號
第7035號
第11231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
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不詳、名為
「彭憶欣」(暱稱「馬卡龍」)之成年女子招攬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7時許至同日下
午8時許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台北
萬芳直營門市,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及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曾○○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
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本
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註冊
日期,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
子支付帳戶(下合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以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乙○○、丁○○、己○○、庚○○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通話紀錄及轉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門號及被告申辦門號時所填寫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門號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被告提供其與「彭憶欣」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確均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申辦,並於申辦完成後,即當場有償提供予「彭憶欣」之事實。 7 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註冊綁定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款項均係轉入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
彭憶欣」,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遂行詐欺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所得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本案門號申辦列表
編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名義人 1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644號門號) 丙○○ 2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563號門號) 曾○○ 3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630號門號) 丙○○ 4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806號門號) 曾○○
附表二: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綁定列表
編號 註冊之一卡通MONEY 電子支付帳戶 註冊日期 綁定之本案門號 備註 1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志毅,下稱尾碼015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644號門號 陳志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2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建安,下稱尾碼189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563號門號 羅建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3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世聰,下稱尾碼616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630號門號 陳世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4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日升,下稱尾碼248號帳戶) 111年7月5日 尾碼806號門號 葉日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附表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手法及轉帳列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於111年7月1日下午,分別佯裝為電商及新光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乙○○詐稱:因購物網站後台有問題,須操作轉帳避免遭盜刷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6時53分許 30,000元 尾碼015號帳戶 2 丁○○ 於111年7月4日下午7時許,佯裝為網購平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詐稱: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27分許 49,985元 尾碼189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32分許 21,678元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37分許 4,567元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56分許 19,023元 3 己○○ 於111年7月4日下午9時3分許,分別佯裝為AJPEACE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詐稱:因購物網站後台遭駭客入侵,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會員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9時30分許 49,988元 尾碼616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下午9時34分許 30,188元 4 庚○○ 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分別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庚○○詐稱: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6日 下午6時19分許 29,985元 尾碼248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
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
不詳、名為「彭憶欣」(LINE暱稱為「馬卡龍」)之成年女
子招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分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
營門市及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之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市
,以其個人及配偶、子女名義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本案門號)共10個門號之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
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本
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以洪冠鎰名義及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
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假冒迪卡農電商客服人員,
與戊○○聯繫,而向戊○○佯稱,因新進人員操作疏失,誤將戊
○○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20時7分、8分,分別轉帳4萬9989
元、3萬143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經戊○○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洪冠鎰之供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歷次申辦紀錄。
㈤被告與「馬卡龍」之對話紀錄。
㈥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2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
8、5142、7035、112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862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門號資料,與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資料,係屬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組門
號之行為,亦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2號
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
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
不詳、名為「彭憶欣」(LINE暱稱為「馬卡龍」)之成年女
子招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營門市,
以其子女曾○嘉(姓名詳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當場以一支門號新臺幣(下
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
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7月3日下午6時37分許,以陳容友名義及本案門號
註冊綁定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
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與甲○○聯繫,而向甲○○
佯稱,多訂6本書但沒被取消,需核對資料取消,後另一假
冒中華郵政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4日21時56分,轉
帳2萬8168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經甲○○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容友證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紀錄。
㈤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
8、5142、7035、112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862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門號資料,與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資料,係屬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組門
號之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TPDM-113-審簡上-27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