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江美蘭
代 理 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邱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江美蘭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江美蘭積欠債務總額為26
6萬4,586元,而聲請人目前已退休,除每個月領取國民年金
5,488元及子女提供之生活費2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且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李秀鳳就欠款192萬8,000元部分進行
調解,約定每月還款1萬5,000元,故扣除前揭還款金額及支
付日常生活等必要費用後,實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未
果乙情,有113年7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除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54萬9,621元外,尚
有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44萬5,104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49萬
1,640元及林李秀鳳176萬元之債務未償還,總額共計為324
萬6,365元(計算式:54萬9,621元+44萬5,104元+49萬1,640
元+176萬=324萬6,365元),未逾1,200萬元。
(三)債務人有清償不能之情形
1、聲請人為43年生,目前70歲,退休無業,每月收入來源為其
子女提供之生活費2萬元及國民年金5,488元,名下有一棟位
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上之4層建物(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鑑定價格為22
4萬0,018元。
2、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稱其與債權人林李
秀鳳業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萬5,000元,並
提出112年7月18日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
惟該筆債務既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所成立,應同屬本件集
團性債務清理程序之一環,不許債權人依照調解筆錄在程序
外先行受償。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計算,毋庸先行扣除
與債務人林李秀鳳約定之固定還款金額1萬5,000元,是其目
前每月可處分收入應為2萬5,488元(計算式:子女提供之2
萬元+國民年金5,488元=2萬5,488元)。
3、另考量聲請人陳稱亦須支付日常水、電及生活飲食等必要費
用,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基隆市公告之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乘以1.2倍,計算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是本院以前開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5,488元,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另得提出8,412元(計算式:2萬5,488元-1萬7,076元
=8,412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款項。
4、而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綜合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為斷,又所謂債務「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於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在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言;「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現實雖仍在清
償中,但每月清償債務之總額超過每月收入,或相當於每月
收入,致債務人所餘金錢無法維持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
度所需者而言(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討論
意見意旨參照)。
5、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
欲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禁止之,惟於法院裁定進入更生
程序後,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查諸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
爭房屋強制執行鑑價結果之函文,足見國泰世華銀行業已對
聲請人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惟依上揭規定,若待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強制執行即不得繼續進行,故仍得計入
其財產之範疇。
6、聲請人所積欠324萬6,365元之債務,高於其所有系爭建物之
價額224萬0,018元,扣除上開房屋價額後,債務本金仍高達
100萬6,347元,以聲請人每月清償8,412元,約需120個月,
約10年方能清償完畢,而如再加計上開期間仍不斷產生之利
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恐需再予延長,而聲請人為70歲高
齡,堪信債務確有清償不能之情,聲請人仍有依循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之實益,其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綜合判斷,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3-消債更-82-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