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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憶珊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3,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2

KLDV-113-補-964-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張佑銘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摩登雙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志傑 訴訟代理人 謝振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將上開「七堵區」誤載為「五堵區」等,遂依原證5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正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對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不明確,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透過東森房屋仲介,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與訴外人李衍長簽立買賣契約(如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購買 被告社區內坐落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號549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76/10000,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即記載,包含系爭停車 位「共有專用」之權利。詎料,因被告社區管委會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拒絕承認原告享有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 利,並於113年3月29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進 行討論與表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人數及權利範圍計67 .02%已達法定規定,經決議後即公告内容記載:「2.『張先 生(即原告)要求進行停車位討論,要求管委會劃給他一個 停車位。』結論:『就停車位問題,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並無 共識,若張先生仍認為權益受損,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 」等語(如原證2,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所 示)。是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係並不承認原 告對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利。是本件係被告113年3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承認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 共有專用」之權利,確已損及原告適法權益,原告具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1、共有依法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並不受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拘束,縱將 公管條例第7條第2款所列共有部分,約定分歸區分所有權人 專用,或其約定專用有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其約定仍 屬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管條例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足徵,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共有均得以約定為專用。況且,本 件所爭標的係屬「法定空地」依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已劃分為 「停車位」;且本件亦無違反公管條例第7條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 廳;社區内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之規定。 2、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利事證甚明 (1)按本件原告所爭標的,依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業已編定為平面 停車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頁 第1行所示即有約定記載「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上停車位」 ,同契約第7頁第15條第2至3行亦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旁之搭 建鐵皮屋區(車庫)一併移轉給買方,且出賣人於出售時並 有特別有聲明,所出售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 」之權利。 (2)再者,依據被告社區101年所訂定之規約第2條第2項:「本 大廈法定空地….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及第4項前段;「停車 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约定專用部分。」、第15條:「共有部分約定專用者或專 有部分約定公用者,除有下列之情形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一、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 議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 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 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如原證3,被告 社區規約所示),是原告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繳過 給付使用償金給管委會,足徵對系爭停車位確符合上述條件 「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者」,即得免繳使用償金。 (3)復依原證4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於112年5 月5日核發時系爭停車位上之鐵皮屋稅籍即已16年,迄至113 年4月應已達16年,長期以來供系爭停車位及車庫供80號1樓 所有人「共有專用」事實,向無人有異議。     3、公寓大廈透過規約共有約定為專用乃極為普遍現象   依公管條例第3條1項4、5款之規定,「共有部分」係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而「約定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及公管條例 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23條 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 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是以,公寓大廈透過規約,將共有約定為專有乃極為普遍之 現象。而規約依法乃具有繼受之效力,依公管條例第24條第 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 4、系爭停車位供「共有專用」行之已久且合於建商交易習慣   依據公管條例第56條第1項「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 業者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擁有使用權,而「 共有約定專用部分」是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例如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亦已行 之已久,係建物原始起造交屋後之日,即已供實踐路80號1 樓之所有人作「共有專用」之停車位,乃因系爭停車位緊臨 80號1樓,一般建商都習慣將共有空地使用權劃分歸諸於一 樓所有人專用,乃自然之理;原因即除一樓所有人有直接使 用較有效益外,並無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停車位 上面早設有鐵皮屋(原告承買時前手即存在),且其房屋稅 籍年限迄今亦已長達16年,足徵本件原告所爭「共有專用」 停車位之權利事實,自原始前手交屋時,係已經存在。 (三)對證人賴炳通證述之意見   證人所述不實,證人稱系爭停車位為賴炳麟所有,實際上為共有專用,前手李衍長認確實有共有專用權利,買賣契約上亦有記載,依原證3之被告社區規約第2條(三)之約定,即載明有約定專有部分。  (四)基於上述,聲明:   請求確認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停車位,原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共有專用」之權 利。 貳、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並無系爭停車位權狀,蓋被告社區於85年完建築完成住 戶入住後,即成立管委會,而被告社區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由管委會管理,並未決議將基隆市○○區○○路 00號1樓隔壁停車格約定由1樓住戶即原告共有專用、亦無任 何住戶對特定停車位置有分管約定,故被告否認原告就起訴 狀附圖所示停車位有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 二、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李衍長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買受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6/1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其取得者包 含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權利,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先就其有系爭停車位「 共有專用」權利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無法舉證對系爭停車位有「共有專用」權利 1、按被告社區101年所訂定之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停車 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 之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 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可知原告如欲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共有專 用」,需提出「其前手即訴外人李衍長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間有特別約定專用部分」或「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以會 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供原告使用」之證據。 2、首查,被告社區之建商負責人即證人賴炳通到院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戶如買車位,如何確定車位位置?) 答:我賣給李先生,李先生說不要買車位,他買3戶都沒有 買車位。」、「(法官問:原告稱向李先生買80號,李先生 有賣車位給他?)答:附圖畫螢光筆部分所示車位為賴炳麟 所有,並未出售給李先生。我強調李先生從未跟我買車位, 附圖畫螢光筆部分所示車位為賴炳麟所有。」(有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訴外人李衍長當時與建築業 者之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一同購買停車位,就停車位並無 特別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之前手李衍長既未曾購入任何車位 ,即無可能轉售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自李衍長購入系爭 停車位共有專用權顯屬無據。雖原告與訴外人李衍長簽訂之 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權利,然 此乃李衍長未能依據其與原告契約履行,應由李衍長對原告 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不得以與李衍長間之債權契約主 張其對被告社區全體共有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共有專用權。 3、次查,如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 告」(如原證2所示),其中即載明:「2.張先生(即原告 )要求進行停車位討論,要求管委會劃給他一個停車位。結 論:就停車位問題,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並無共識,若張先 生仍認為權益受損,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顯見被告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約定 為約定專用部分,供原告使用,則原告未經被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之約定專用,逕自 認定其已取得此一權利,亦無所據。 4、至原告另以「原告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繳過給付使 用償金給管委會」、「系爭停車位上之鐵皮屋稅籍即已16年 」、「系爭停車位供共有專用行之已久且合於建商交易習慣 」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共有專用」之權利亦屬無據。因 原告前手未曾給付使用償金僅係單純之客觀狀態,而未給付 使用償金之原因多端,不能直接推論原告係就系爭停車位有 共有專用之權利,而屬被告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免繳付之 情形;而房屋稅籍僅係作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原告提 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所在土 地有共有專用之權利;再被告社區之建商負責人即證人賴炳 通,已證稱李衍長並未一同購買停車位,就停車位並無特別 約定專用部分,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符合建商交易習慣之情 形。 5、原告雖另稱請求傳訊李衍長為證人,然本院詢問是否可提出 與建商之買賣契約為證,原告陳稱僅有口頭約定,足信並無 任何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書面存在,本院認並無傳訊必 要。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停車位所在土地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6,24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9

KLDV-113-訴-265-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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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劉士齊(原名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基小-183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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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皓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基小-18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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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基小-182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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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江美蘭 代 理 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邱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江美蘭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江美蘭積欠債務總額為26 6萬4,586元,而聲請人目前已退休,除每個月領取國民年金 5,488元及子女提供之生活費2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且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李秀鳳就欠款192萬8,000元部分進行 調解,約定每月還款1萬5,000元,故扣除前揭還款金額及支 付日常生活等必要費用後,實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未 果乙情,有113年7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除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54萬9,621元外,尚 有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44萬5,104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49萬 1,640元及林李秀鳳176萬元之債務未償還,總額共計為324 萬6,365元(計算式:54萬9,621元+44萬5,104元+49萬1,640 元+176萬=324萬6,365元),未逾1,200萬元。 (三)債務人有清償不能之情形 1、聲請人為43年生,目前70歲,退休無業,每月收入來源為其 子女提供之生活費2萬元及國民年金5,488元,名下有一棟位 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上之4層建物(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鑑定價格為22 4萬0,018元。 2、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稱其與債權人林李 秀鳳業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萬5,000元,並 提出112年7月18日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 惟該筆債務既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所成立,應同屬本件集 團性債務清理程序之一環,不許債權人依照調解筆錄在程序 外先行受償。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計算,毋庸先行扣除 與債務人林李秀鳳約定之固定還款金額1萬5,000元,是其目 前每月可處分收入應為2萬5,488元(計算式:子女提供之2 萬元+國民年金5,488元=2萬5,488元)。 3、另考量聲請人陳稱亦須支付日常水、電及生活飲食等必要費 用,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基隆市公告之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乘以1.2倍,計算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是本院以前開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5,488元,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另得提出8,412元(計算式:2萬5,488元-1萬7,076元 =8,412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款項。 4、而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綜合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為斷,又所謂債務「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於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在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言;「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現實雖仍在清 償中,但每月清償債務之總額超過每月收入,或相當於每月 收入,致債務人所餘金錢無法維持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 度所需者而言(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討論 意見意旨參照)。 5、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 欲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禁止之,惟於法院裁定進入更生 程序後,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查諸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 爭房屋強制執行鑑價結果之函文,足見國泰世華銀行業已對 聲請人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惟依上揭規定,若待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強制執行即不得繼續進行,故仍得計入 其財產之範疇。 6、聲請人所積欠324萬6,365元之債務,高於其所有系爭建物之 價額224萬0,018元,扣除上開房屋價額後,債務本金仍高達 100萬6,347元,以聲請人每月清償8,412元,約需120個月, 約10年方能清償完畢,而如再加計上開期間仍不斷產生之利 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恐需再予延長,而聲請人為70歲高 齡,堪信債務確有清償不能之情,聲請人仍有依循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之實益,其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綜合判斷,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消債更-8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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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葉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基小-182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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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潘億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基小-182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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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秋芬(原名李瓊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8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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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富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被 告 王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7,6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田契 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 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定之;又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 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 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 8號、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照1枚,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被告系 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稽諸 卷附兩造所簽訂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將營業車額及乙方(即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 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與乙方(即被告)營業」;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略以:「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 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00元如需調整應經協議」;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略以:「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3年期滿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 止契約,本契約視同有效延長1年」,足認原告因交付系爭 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予被告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被 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使用前開牌照、行照應給付原告之 行政管理費,爰以此基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7,600 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共48個 月【12月×(3+1年)】=5萬7,600元)。 三、末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7,600元,故依法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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